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九龙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民初54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5民初5436号
原告: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6139751E。
法定代表人:陈永春。
委托代理人:杨文彪、陈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九龙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56582361Y。
法定代表人:张利国。
原告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九龙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彪、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九龙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P-4-01-N-151029-01,下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龙仓储临电台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55547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预付款225547元,工程完成施工,具备向供电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条件,在申报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前,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工程尾款230000元。《承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工程费用总额万分之一每日偿付原告赔偿金。《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工程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于2016年3月23日向南沙区供电局申报竣工验收,南沙区供电局于2016年3月28日对工程检验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并未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25547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255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每日455547元的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广州九龙仓储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龙仓储临电台架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沙区,承包范围和内容:1、全封闭全绝缘型负荷柜l套,三遥配置l套,制作电缆头l套。2、安装Sll-200KVA台架装置1套,组立9米水泥杆1基,组立10水泥杆1基,敷设3*70电缆827米。3、安装低压配电箱2个,敷设FY-ZRYJV-1*185电力电缆60米,敷设BVV-1*70导线15米,敷设BV-25电力电缆20米。4、行车2孔HDPE电缆管119米,直线井1座,电缆终端池1座,电缆标志牌10块,电缆标志桩5条。合同价款:1、甲乙双方确认的合同造价为455547元(此费用含勘查、设计、采购、施工、调试及验收送电)。2、本工程按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施工图纸及供电部门规范包干,工程实施过程中因供电部门规范变化或甲方要求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双方协商增加,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期限为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并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后90天(日历天),如遇电力系统运行方式无法安排供电、甲方未按时提供场地、甲方负责部分未按时完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工程无法按期完成的,工期自妨碍因素消除之日起相应顺延。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工期。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当地供电部门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225547元。二、工程完成施工,具备向供电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条件,在申报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前,甲方向乙方付清工程尾款230000元。工程验收:一、本工程验收,以国家、省、市、及当地供电部门颁发的相关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二、本工程以供电部门相关规范要求为验收标准,需配合进行其他相关部门验收时,甲方应在施工前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承包范围内配合甲方进行验收工作。但在验收标准冲突、无法调和时,为确保顺利送电,乙方只按供电部门规范进行施工。三、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方可投入使用。违约责任:甲方的责任:……五、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工程费用总额万分之一每日偿付乙方赔偿金等。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22日开工,于2016年3月23日竣工并申报供电局验收,2016年3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
2016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杨文彪、陈征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收《律师函》。
原告持有许可证编号为6-1-00171-200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律师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455547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2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554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在申报电力部门竣工验收即2016年3月23日前付清工程尾款,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455547元的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但违约金总额应以未付款225547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九龙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5547元;
二、被告广州九龙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455547元的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未付款225547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广州九龙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胡大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