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0号中909室(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姚毅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平,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宁,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韶南大道南华温泉旁10楼办公室101房。
法定代表人:郑泽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锡华,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哲怡,广东红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聪,广东红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广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启泰,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骆伟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曾土兴,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前锋村前锋南路35号之十八202。
法定代表人:黄祖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蔚、郭钊明,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上诉人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锡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智光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黎广顺、智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380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的起诉或驳回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决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不构成应诉管辖,恒晟公司与韶华公司有仲裁协议,依法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二、在实体上,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在未完成本案工程的情况下,恒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工程款,恒晟公司不应对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再承担付款责任。
郭锡华、萧启泰辩称:关于本案管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有仲裁协议的应该在开庭前提出,在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审过程当中均明确对在开庭前从未提出上述异议,应当视为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
韶华公司述称:对恒晟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南电公司述称:恒晟公司的上诉与我方没有关联。
智光公司庭后补充书面意见称:智光公司与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无须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智光公司并非向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发包工程的发包人,故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要求智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而且智光公司已与恒晟公司、韶华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也无须向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黎广顺无辩称意见。
韶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3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3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韶华公司无须对恒晟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中,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应收工程款为1327663.37元,扣减萧启泰已收取的529105元后,剩余应收工程款为798558.37元,此判决明确原审原告的应收工程款总额为1327663.37元,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材料第350页,显示原审原告事实上已认定恒晟公司已经为此工程项目支出1633220元,所以一审判决不应该还让恒晟公司再为此项目支付798558.37元,更不需要韶华公司为此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我方确认恒晟公司是借用资质与智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明知恒晟公司对外以我方名义参与涉案工程,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南电公司和智光公司并非发包人...以上表述有误,我方在原审庭审中只是确认恒晟公司的老板姚毅恒挂靠公司,承接该项目,并于项目开始不久取消合同。只结算20万的工程量并支付给了挂靠人姚毅恒。事实上,根据原审原告起诉证据第1页显示,南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才是项目总包,智光公司是项目二包,我方和恒晟公司都是智光公司的分包公司。智光公司在明知恒晟公司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给恒晟公司,应该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作为分包方,并不知情姚毅恒假借公司名义签定分包合同,我方无法通知原审原告终止合同,但此项目是姚毅恒的公司恒晟公司继续承接剩余分包工程,恒晟公司也支付了前期相关费用给原审原告,可视为姚毅恒本人和恒晟公司忘记告知原审原告,我司和总包终止协议。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资料第346页的第一句话显示,在2018年7月份由广东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原告达成合作约定。由此可知原审原告是明知道该项目是由恒晟公司发包给原审原告,后来才因为资质问题,骗取信任获得我司资料,作为挂靠分包部份工程。所以,我方主张对所有与我司相关的包括与总包的合同和分包合同公章予以司法鉴定,以证明我司并未参与该项目。我方只是账务上帮姚毅恒套钱,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我方扣除税收后,并没有收取管理费,而是直接支付给姚毅恒。我方认为不应该判处我方承担整个项目的连带责任,应该是智光公司作为两家总包,承担整个项目的连带责任,我方只是对部分工程量即20万工程量税后的174376.36元的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书中提到,韶华公司提交的2018年的11月工资支付确认表显示其在2018年11月还未退出涉案工程,由此论定姚毅恒构成表见代理。此论定的依据不准确,因为我方提交的11月工资支付证明,只是结算20万工程量的相关劳务费支付和材料费支付。此工资表是姚毅恒自己提交,只是他完成该部分工程量应得的相关费用,姚毅恒和关臣贺从来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以此论定我司还未退出工程。四、客观事实和证据证明(且不说该公司公章真伪问题),既有智光公司的终止协议(智光公司证据资料3)证明我司的终止合同,结算工程量为20万。那么我方和挂靠人姚毅恒、原审原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也随之变更。因为根据恒晟公司提供的与原审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里边条款显示“第四条工程造价,第2点:价清单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如有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依旧按照此清单单价计量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所以,即便认定这份施工合同有效,我方和智光公司工程量已经是定性20万的工程量,相应的此分包合同也只能结算20万的工程量,我方也只是承担此部分的工程量结算的连带责任,我方不应该承担整个项目的连带责任。在智光公司中止我方的合同后,又立马与没有资质的恒晟公司签订剩余工程的合同,且原审原告称一直没退出工程,他们和恒晟公司以及智光公司是直接发生工程验收、结付工程款等(原审原告与恒晟公司以及智光公司所建的微信群内容也进步证明这一客观事实)。五、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工程款依据即(原审原告材料第350页和351页),是以该微信群内容里智光公司和恒晟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和结算为依据,这更说明原审原告与我方是不存在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关系。
郭锡华、萧启泰辩称:不同意韶华公司的上诉意见,在一审庭审中其已自行陈述与上诉人一是挂靠关系,应该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恒晟公司辩称:无具体辩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南电公司辩称:韶华公司的上诉与我方没有关联。
智光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前述针对恒晟公司上诉主张的述称意见一致。
黎广顺无辩称意见。
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晟公司、韶华公司向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支付余下892760.94元工程款,并以892760.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为97411.38元;二、判令南电公司、智光公司对本案恒晟公司、韶华公司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恒晟公司、韶华公司、南电公司、智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无具体日期),南电公司(承包人)和智光公司(分包人)签订《2018年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2018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0082000WP20175009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土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工程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工程资料电子化移交。工程内容为新建排管工作井51座,新建过河涌桥架(4孔)18米,新埋排管(4孔)1762米,施工单位修复5616平方米,预制混凝土标志桩55座,新建铁栅栏4个。合同价2674503.78元(暂定),最终以业主委托中介审核的核定价为依据,经双方协商确认本工程的结算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开工和竣工日期处为空白。
2018年(无具体日期),智光公司(发包方)和韶华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018年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新建排管工作井(共51座)、新建过河涌桥架(18米)、新埋排管(1762米)、水泥路修复(561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089116.16元,承包方式是综合单价包干、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如工程造价超出分包合同造价的10%,超出部分承、发包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承包方委派关臣贺为工程负责人,商定总工期为45天(具体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姚毅恒的签名。后智光公司(甲方)和韶华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分包合同的结算造价事宜订立补充协议如下:原合同暂定金额2089116.16元,现根据施工情况,双方协商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00000元,此金额为最终结算价(含10%税)。2018年11月26日,智光公司向韶华公司支付200000元,附言“2018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土建施工”。次日,韶华公司向智光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无具体日期),智光公司和恒晟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2018紧急立项项目(黄埔标段)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内容与上述智光公司和韶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承包范围中的新埋排管的数量变更为1353.84米,工程造价为1889116.16元。
2020年8月31日,智光公司和恒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暂定为1889116.16元,现根据实际工程量完成情况,双方约定同意就本工程项目增加造价370883.84元,调整后合同结算价为(含9%税)2260000元。本结算造价为本工程最终竣工结算结果,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提出修改变更。该补充协议附件一“完成工程量清单”显示新建排管合同工程量1762米,竣工工程量1709.9米,返工692.48米,修复路面合同工程量5616平方米,竣工工程量1920.93平方米,返工864.6平方米,破混凝土路面在原合同没有约定,竣工工程量1920.93平方米。智光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其在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分9笔共向恒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000元,恒晟公司也已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1月2日,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18年5月4日。
2021年1月11日,南电公司和智光公司在土建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的土建清单总价为2757712.97元,实际土建结算价为2419313.91元。南电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南电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智光公司支付2001942.45元,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金额742032.2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南电公司主张上述第一笔款项中与本案工程相关的金额为1604702.27元,故总计支付工程款2346734.49元,剩余72579.42元质保金尚未支付。
恒晟公司提交了一份韶华公司(甲方)和黎广顺(乙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鹅山配变10千伏电源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新建2层2列排管转角井(行车)2座、2层2列排管直线井(行车)44座,2层2列排管三通井(行车)1座,2层2列排管直中间头井(行车)4座,新建过河涌桥架(4孔管钢管)18米,新埋排管(4孔管、行车型、Φ160玻璃钢管,复合材料管枕)1762米,水泥路修复(20㎝厚)128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40109.38元,价清单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如有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依旧按照此清单单价计量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若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子项目不在此报价单中,经甲乙双方确认价格后再施工。如工程造价超出分包合同造价的10%,超出部分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作为工程量最终结算的依据。承包方式约定根据乙方报价清单价包干、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除上述完成土建施工以外,还需包含下列内容:前提勘查现场(含四方交底)、配合管线征询意见的收集并与跟管线单位施工交底、配合土建中间验收并完成整改。综合上述部分工作总价包干,结算不作调整。承包方委派郭锡华为工程负责人。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在甲方完成结算价审定后一个月内付清至结算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满后,确认已完成工程保修期内的全部工作后支付质保金。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的责任为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后附的报价单说明为报价形式为单价包干,结算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具体为新建2层2列排管转角井(行车)2座,单价6460元;2层2列排管直线井(行车)44座,单价6732元;2层2列排管三通井(行车)1座,单价7684元;2层2列排管直中间头井(行车)4座,单价7344元;新建过河涌桥架(4孔管钢管)18米,每米816元;新埋排管(4孔管、行车型、Φ玻璃钢管,复合材料管枕)1762米,每米335元;水泥路修复(20㎝厚)1057平方米,每平方米84.15元。该合同的发包方处加盖韶华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有姚毅恒签名,承包方有黎广顺和郭锡华签名。黎广顺确认系基于上述合同拿到案涉工程,郭锡华亦确认当时在签约现场。
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合作关系,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11月底完工。郭锡华对此提交了工程施工图纸、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相关单据、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现场施工图等证据,微信群名为“鹅山项目施工群(10人)”,包括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关臣贺、李志勇等人,关臣贺和李志勇是恒晟公司的人员,沟通记录持续至2018年11月27日。关臣贺将一份名为恒晟公司结算工程款项表的文件发送在此群中,该表格中记录的鹅山总款(含税)2525980.94元,除税和质保金总价2104984.117元,已支出部分为1417525元。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主张以该表格的中的工程款总价作为结算依据,以结算款2525980.94元扣减恒晟公司支出的1417525元及已收款项215695元,尚有892760.94元未支付。根据微信沟通记录,前期与郭锡华对接的是关臣贺,关臣贺告知郭锡华会跟踪案涉工程款项的事情,有消息会告知,后来又表示因为款项一直未收回来无法支付。郭锡华一直都在微信中催款。2020年10月16日,关臣贺告知郭锡华其要离职,公司会安排徐工与郭锡华对接,案涉项目的资料也已经给了徐工。2020年10月16日,徐工(微信名森林奇境)与郭锡华成为微信好友,告知因关臣贺离职,之后由其与郭锡华对接,同时与郭锡华确认其做的项目是华师配电工程和鹅山配电工程,目前公司正在尽快解决问题,鹅山项目因智光公司还欠30万,等到结款后会全部给到过郭锡华,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10月29日,徐工微信称工作交接的时候整理过,没整理出来。因为鹅山项目太乱了,不是一个整体的支出……我不清楚为什么这些款都是公司支付的,你是老板,应该你去支付。郭锡华表示在未返工之前,已经投资了这么多的钱了,后来返工造时,我们还需要大量的钱,我们拿不出这么多钱,说不做了,后来关工同我们商议说你们公司出部分钱,合力完成这个工程。徐工表示:公司支付的款是整体的,没有区分返工多少费用和新建多少费用。返工阶段这几十万,除去税、挖机、土方、人工这些费用,还剩多少我真不知道了。
恒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开工,公司的两名股东关臣贺和姚毅恒在7月6日作为项目负责人进场施工,开始是由黎广顺组织施工,郭锡华是其中一个负责人。后来做到电缆埋管六七百米的时候就做不下去了(20万元工程量),于是要求黎广顺等人退场,但是他们不同意退场。施工人员虽是黎广顺找来的,但后期由恒晟公司的关臣贺组织施工,通过关臣贺购买材料,向工人发放工资,实际上恒晟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完工。恒晟公司确认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是通过股东姚恒毅挂靠在韶华公司施工。恒晟公司提交付款记录用于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情况,其自行制作的付款台账显示共计支出1514055元,其中支付给萧启泰的款项共计529105元。对于该台账的金额与关臣贺所发台账中支出金额1417525元与该台账金额不一致,恒晟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区别在何处。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确认已收到恒晟公司支付的529105元工程款,但主张恒晟公司制作台账中有20000元没有支付凭证,不应计算在内。对于恒晟公司和智光公司结算补充协议附件的“完工工程量清单”记载,“破混凝土路面”一项也未包含在黎广顺与韶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恒晟公司主张其与智光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格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而是最终确定了226万元的结算价,故也未就该增加项目重新约定单价。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也确定未就该新增项目与恒晟公司重新约定单价。
韶华公司主张姚毅恒借用其公司资质,挂靠在韶华公司,对外以韶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其仅认可与智光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签署其他合同均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且公章均为虚假的。对于姚恒毅如何借用韶华公司公章的问题,韶华公司表示应该是扫描件盖的,具体时间太久不记得了。韶华公司主张姚恒毅在签合同并收款之后才告知此事,但其事后追认了20万元的工程分包事实。韶华公司主张在收到智光公司支付的20万元后,已将扣除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各项费用后,将结余174376.36元支付给了姚恒毅,其中韶华公司2018年11月工资支付确认表中有包括关臣贺、姚毅恒在内的8人,工资数额共计119400元。韶华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在2018年11月30日向姚恒毅转账10万元,于2018年12月3日向姚恒毅支付74370元,分别备注劳务费、人工及材料款。姚恒毅于2018年12月2日向韶华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鹅山项目工程款174376.36元。韶华公司还提交了恒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称近期收到法院传票,了解到韶华公司因恒晟公司关于鹅山项目被列为被告,其对此作出说明和承诺,一是鹅山项目是恒晟公司自营施工项目,此项目所有施工项目由恒晟公司负责,与韶华公司无关;二是恒晟公司承诺承担该项目后续所有相关问题。
智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第一次验收,出现质量问题之后进行返工,后于2019年1月中旬才正式完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锡华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恒晟公司、韶华公司名下价值990172.3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13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晟公司、韶华公司银行存款990172.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是郭锡华、黎广顺和萧启泰是否施工了案涉工程;三是恒晟公司、韶华公司、智光公司、南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四是基于对争议焦点三的论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黎广顺系自然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韶华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虽然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该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原审法院受理郭锡华的起诉后,向恒晟公司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恒晟公司等未在开庭之前就管辖提出异议,仅是在开庭当天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审理期间陈述答辩意见时提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已接受法院的管辖,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晟公司和智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恒晟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一开始由黎广顺组织施工,现场施工人员也是黎广顺找来的。虽然恒晟公司主张20万元的工程量做完后,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做不下去就退场了,后来所有施工由关臣贺组织并支付款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黎广顺、郭锡华、萧启泰等人中途有退场,况且如真如恒晟公司所述,其向萧启泰支付的工程款远不止20万元不符合常理。其次,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持有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出示的施工相关单据所示时间与案涉工程的工期可互相对应。施工微信群的沟通记录也可反映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始终参与案涉工程的沟通。最后,无论是关臣贺还是徐工,在与郭锡华的微信聊天中均未否认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组织施工的事实,仅是提出因工程款未收齐导致无法支付,以及款项的支出比较混乱等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郭锡华、黎广顺和萧启泰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
关于争议焦点三。其一,原审法院前述已认定郭锡华、黎广顺和萧启泰是实际施工人,该三人为自然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黎广顺与韶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其二,恒晟公司自认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韶华公司也确认恒晟公司系借用其资质与智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可见韶华公司明知恒晟公司对外以其名义参与案涉工程,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恒晟公司股东姚毅恒以韶华公司的名义与黎广顺在2018年7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此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姚毅恒以韶华公司名义处理相关事宜,且韶华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工资支付确认表显示其在2018年11月还未退出案涉工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无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韶华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姚毅恒均构成表见代理。姚毅恒借用韶华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后,又以恒晟公司名义与智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故恒晟公司作为前手承包人具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挂靠单位韶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恒晟公司向韶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案涉工程引发的责任,系其内部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南电公司和智光公司并非发包人,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主张南电公司和智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主张其与恒晟公司已进行结算,并以关臣贺发送至微信群中的恒晟公司结算工程款项表中的案涉工程总价作为结算金额,该表格中对应的是恒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支出等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恒晟公司同意以其与智光公司的结算价格与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对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该主张不予采信。因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和恒晟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但恒晟公司与智光公司已结算且确认工程量,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及合同附件价格清单的说明内容,可知合同报价为单价包干,结算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故可参照该合同单价及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根据恒晟公司和智光公司确认的“完工工程量清单”可知,新建排管和修复混凝土路面均存在返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故返工部分不再另外计算。据此计算工程价款为2层2列排管转角井(行车)12920元(2×6460元);2层2列排管直线井(行车)255816元(38×6732元);2层2列排管直中间头井(行车)29376元(4×7344元);新建过河涌桥架(4孔管钢管)9792元(12×816元);新埋排管(4孔管、行车型、Φ玻璃钢管,复合材料管枕)572816.5元(1709.9×335元);水泥路修复(20㎝厚)161646.26元(1920.93×84.15元),共计1042366.76元。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包含的“破混凝土路面”项目,虽然双方未重新约定单价,但因该部分也是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的施工范围,不予计算在内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参照恒晟公司与智光公司的结算价格对此进行计算。根据恒晟公司和智光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完工工程量清单”中的竣工工程量与合同单价进行核算,除“破混凝土路面”之外剩余八项的工程款共计1974703.39元(9500元×2+9900元×38+10800元×4+1200元×12+2402.38元×490+2785.53元×123.76),因此“破混凝土路面”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85296.61元。综上,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应收工程款总额为1327663.37元(1042366.76元+285296.61元),扣减萧启泰已收取的529105元后,剩余应收工程款为798558.37元。
关于利息,因各方对于工程完工时间陈述不一,且恒晟公司与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对于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审法院酌情以恒晟公司与智光公司结算之日即2020年8月31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利息应从202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恒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支付工程款798558.37元及利息(利息以79855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韶华公司对恒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负担3619元,由恒晟公司、韶华公司共同负担15083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已预缴,原审法院不作退回,恒晟公司、韶华公司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向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迳付。
二审中,恒晟公司提交收款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拟主张证明恒晟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给张庆灵、容亮亮、吴炳泉、黄镇源的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恒晟公司不欠付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的工程款。郭锡华等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018年11月27日关臣贺在“鹅山项目施工群”中发送消息称“验收通过了,但有些小问题要处理…”。恒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关臣贺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在2018年9月之前是代表韶华公司,韶华公司在2018年9月退场后就代表恒晟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是否有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及韶华公司在本案的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恒晟公司等未在原审法院开庭之前就管辖提出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已接受法院的管辖,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已有完备说理,本院不再赘述,恒晟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是否有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问题。恒晟公司上诉主张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中途退出涉案工程,并未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关工作量,但本院查明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智光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基本一致,而且涉案施工微信群的沟通记录反映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始终参与涉案工程沟通,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亦持有涉案工程竣工图,具有证据优势,可以认定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完成相关工程量,而恒晟公司上诉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认定事实,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认定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价及恒晟公司、智光公司确认的完工工程量,支持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最后,关于韶华公司在本案的责任问题。首先,2018年智光公司和恒晟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与智光公司和韶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承包范围中的新埋排管的数量变更为1353.84米(智光公司和韶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为1762米),工程造价为1889116.16元(智光公司和韶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为2089116.16元),而韶华公司是在2018年7月5日与黎广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恒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毅恒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加盖有韶华公司公章),相关约定的工程范围与上述两合同基本一致。其次,智光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涉案工程与2018年12月第一次验收,结合恒晟公司人员关臣贺2018年11月27日在“鹅山项目施工群”中发送的相关验收消息,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第一次验收是在2018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间。最后,智光公司与韶华公司就《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支付2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11月26日,与涉案工程第一次验收时间相近。综合上述情况,韶华公司认可恒晟公司挂靠其与智光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涉案工程,恒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毅恒在涉案工程开工初期即以韶华公司的名义与黎广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盖有韶华公司公章,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有理由相信韶华公司、恒晟公司知情并向其共同发包涉案工程,本案应认定韶华公司与恒晟公司共同向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发包涉案工程为宜,韶华公司与恒晟公司应共同向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姚毅恒以韶华公司名义与黎广顺签订相关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就韶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未提出上诉,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韶华公司与恒晟公司之间的责任问题,系其内部问题,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虽然韶华公司上诉主张并不知情姚毅恒假借其名义与黎广顺签订相关工程合同,认为其不应对整个涉案工程承担连带责任,但缺乏证据支持,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晟公司、韶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东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支付工程款798558.37元及利息(利息以798558.3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上诉人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广东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负担3619元,由上诉人广东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83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上诉人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已预缴,原审法院不作退回,上诉人广东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向郭锡华、黎广顺、萧启泰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6元,由上诉人广东恒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83元,上诉人韶关市曲江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林旭群
审 判 员  杨玉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家恒
书 记 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