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1600号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路2号水悦馨园2层2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184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继续履行《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C2地块户内精装监理工程合同》的合同义务,向**公司支付1009961.06元监理费;2.万达公司支付监理费利息暂计18431.79元(以1009961.0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万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C2地块户内精装监理工程合同》,约定**公司为万达公司“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提供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合同期限内,**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但万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经**公司多次催促,万达公司至今欠款1009961.06元,其中商业承兑汇票602164.34元到期未付。综上,万达公司拖延、怠慢履行支付监理费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有权要求万达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万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公司主张的金额无依据。涉案金额包括结算款407796.72元和商票602164.34元。结算款407796.72元未请款,我方未收到请款材料,故支付条件未成就。商票602164.34元均无交易记录,则**公司并未就该商票提示付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二、**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依据。由上可知,涉案本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此外,商票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拒付之日。故**公司对利息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三、**公司主张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0日,**公司(乙方、监理人)与万达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C2地块户内精装监理工程合同文件》,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部分内容如下:甲方愿将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C2地块户内精装监理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合同含税价格为1780469.13元。《合同条件》约定部分内容如下:2.1监理工程起始日期为2020年6月,最终以甲方书面(签字和**)进场通知的时间为准;2.2监理工程总工期为12个月(不含保证期),监理工期自接到开工令时间开始,监理工程的质量保证期自甲方签发《完工通知书》之次日起计壹年;8.1.1本合同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8.2.2付款办理程序为a.乙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b.甲方代表对付款申请进行审批、c.甲方成本经理审核并拟定付款书、d.甲方审批并办理付款;8.2.3当月监理服务费按实际出勤人员综合单价计算应付监理费的8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5%,待委托人与监理人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监理费结算总金额3%作为保修阶段监理费,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 **公司称其于2020年6月29日开始履行合同,于2021年7月中旬退场,后续增加幼儿园监理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完工退场,于2022年5月结算。 **公司提交《结算审批表》《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797616.6元,报审价格为1829771.85元,结算价款为1501101.01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工程量核减金额为345818.32元,现场签证金额为49302.72元,合同已付款1048271.26元,应扣尾款45033.03元,应付未付款为407796.72元,其中商票407796.72元,工抵0元,现金0元,保修金45033.03元,保修期两年,累计开票1397663元,初审造价咨询处、结算价款与责任成本关系处、城市公司财务部处、片区负责人处均有人员签名,其中城市公司财务部处有手写字样“2022.05”。**公司称其每月向万达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所有进度款请款后结算,结算后不需要再请款及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其于2022年1月陆续通过邮寄付款申请材料或送去万达公司指定的结算公司即广州市创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公司再将材料流转给万达公司,万达公司审批后形成《结算审批表》,该表中的城市公司负责人签名即万达公司成本经理审核,但万达公司结算后未向其开具金额为407796.72元的商票。万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并认为**公司未提交请款资料,不能证明支付条件已成就。 **公司提交《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C2地块户内精装监理工程合同变更签证结算台账》《广州市创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确认报告》,显示**公司与广州市创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文旅城C2地块幼儿园装修监理事宜中的现场签证金额为49302.72元。**公司称新增的幼儿园监理费即对应《结算审批表》《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现场签证金额即49302.72元。 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公司共向万达公司开具20***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397663元。**公司称因万达公司开具的商票被拒付,不以现金形式支付合同价款,且保修金尚未到期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其未就剩余金额开具发票。 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万达公司共向**公司开具1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602164.34元,其中12张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1张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其中于2022年6月7日前到期的汇票总金额为213000元,于2022年6月23日到期的汇票金额为37000元,于2022年8月3日到期的汇票金额为38000元,于2022年8月23日到期的汇票总金额为296164.34元,于2022年8月26日到期的汇票金额为18000元。**公司称提示付款待签收的商票是因为其提示付款后,万达公司未作任何理会,未在系统做任何操作,未签收商票,且其刷新系统重新查询,结果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诉讼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万达公司名下价值1028392.85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广州万达城四期项目C2地块户内精装监理工程合同文件》,是**公司与万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监理费407796.72元及利息的问题。 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公司已完成监理工程,万达公司确认的《结算审批表》已载明应付未付款为407796.72元(1501101.01元×97%-1048271.26元),**公司请求万达公司支付监理费407796.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抗辩**公司未提交请款资料,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利息,万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给**公司实际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公司请求万达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2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公司仅开具金额为1397663元的发票,**103438.01元(1501101.01元-1397663元)未开票,又因**公司未主张未到期的保修金,故监理费58404.98元(103438.01元-45033.03元)尚未开票,无需计算利息,但剩余监理费349391.74元(407796.72元-58404.98元)已开票,应计算利息,故本院调整利息的计算基数为349391.74元。 二、关于监理费602164.34元及利息的问题。 第一,万达公司向**公司支付金额为602164.34元的商票,目的在于支付监理费,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商票被拒付或待签收,其中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商票因承兑人在电子汇票系统既不作拒付应答,亦不予承兑,导致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且**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商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602164.34元监理费的效力,**公司有权要求万达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602164.34元监理费的义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公司与万达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万达公司负有向**公司支付监理费的给付义务。商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商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万达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商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综上,**公司请求万达公司主张监理费602164.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商票到期后,万达公司未及时承兑,实际给**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公司请求万达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涉案13张商票到期日不同,**公司主张均从2022年6月22日计算利息,不甚合理,万达公司主张从拒付之日计算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拒付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调整利息的基数及起算日期分别为: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算;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算;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算;以296164.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算;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07796.72元及利息(利息以349391.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602164.34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算;以296164.3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由被告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张仲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凌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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