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374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路2号水悦馨园2层2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184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不续签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4.2021年度员工每月综合考评表;5.微信截图;6.送达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因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与业主的规章制度,本应对其进行辞退处理,因劳动合同临近到期,故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微信记录、快递物流记录;3.劳动合同;4.**公司廉洁自律管理制度;5.珠海南航房地产公司工程联系单之一;6.**公司工作联络单之一;7.珠海南航房地产公司工程联系单之二;8.**公司工作处理单之二;9.考勤汇总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入职**公司,任职水电监理。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公司有为***参加社会保险。 2022年6月16日,**公司通过快递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于次日签收邮件。2022年6月18日,***在“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的下方员工回执处签名确认于当日收到**公司发出的该通知书。同日,***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膜,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日期。2022年6月28日,***将其已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过快递邮寄给**公司,**公司于次日签收邮件。**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甲方处加***并签名。经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反映**公司在2022年6月16日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7月7日届满,其方经研究决定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为“乙方确认,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放弃除前款工资待遇外的一切经济主张,均已明确放弃因建立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而致的依附所有权益,若因此成讼,均应有乙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四条内容为“在签订本协议时,双方正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后,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等)”,第十条内容为“在签订本协议时,双方均十分清楚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知晓协议行为的法律后果,且愿意履行本协议内容,故本协议一经签订不得撤销或变更”。***主张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争议的条款无效,故**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 **公司提交的经***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反映,***离职原因评述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申请日期为2022年6月16日。 **公司提交的经***确认的微信记录截图显示:1.***于2022年6月20日17时42分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解除合同有什么补偿?”“合同法有补偿的”的微信,对方于次日9时13分回复“**,我们是劳动合同到期自然解除哦”。2.**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6月27日11时14分向***发出“**,之前寄给你的资料请问填好了吗”的微信,***回复“**还未填好呢”。 2022年10月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2022年11月15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905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2022年11月18日签收仲裁仲裁。其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3年2月3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1.***在**公司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8日,双方实际于2022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发放至2022年7月15日;2.***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454.3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该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无效,**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签订“员工离职申请表”在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后,**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通过快递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收到该协议书后于同年6月18日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且于2022年6月28日将其在乙方处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通过快递邮寄给**公司。在邮寄该协议书之前,***于同年6月20日向**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解除合同有什么补偿?”,工作人员告知***劳动合同到期自然解除。在此情况下,***仍然于2022年6月28日向**公司邮寄其在乙方处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表明***已经清楚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关于***放弃其他权利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之后,再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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