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3741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路2号水悦馨园2层2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184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不续签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4.2021年度员工每月综合考评表;5.微信截图;6.送达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因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与业主的规章制度,本应对其进行辞退处理,因劳动合同临近到期,故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微信记录、快递物流记录;3.劳动合同;4.**公司廉洁自律管理制度;5.珠海南航房地产公司工程联系单之一;6.**公司工作联络单之一;7.珠海南航房地产公司工程联系单之二;8.**公司工作处理单之二;9.考勤汇总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入职**公司,任职水电监理。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20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公司有为***参加社会保险。 2022年6月16日,**公司通过快递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于次日签收邮件。2022年6月18日,***在“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的下方员工回执处签名确认于当日收到**公司发出的该通知书。同日,***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膜,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日期。2022年6月28日,***将其已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过快递邮寄给**公司,**公司于次日签收邮件。**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甲方处加***并签名。经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反映**公司在2022年6月16日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7月7日届满,其方经研究决定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为“乙方确认,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放弃除前款工资待遇外的一切经济主张,均已明确放弃因建立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而致的依附所有权益,若因此成讼,均应有乙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四条内容为“在签订本协议时,双方正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后,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等)”,第十条内容为“在签订本协议时,双方均十分清楚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知晓协议行为的法律后果,且愿意履行本协议内容,故本协议一经签订不得撤销或变更”。***主张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争议的条款无效,故**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 **公司提交的经***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反映,***离职原因评述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申请日期为2022年6月16日。 **公司提交的经***确认的微信记录截图显示:1.***于2022年6月20日17时42分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解除合同有什么补偿?”“合同法有补偿的”的微信,对方于次日9时13分回复“**,我们是劳动合同到期自然解除哦”。2.**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6月27日11时14分向***发出“**,之前寄给你的资料请问填好了吗”的微信,***回复“**还未填好呢”。 2022年10月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2022年11月15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905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2022年11月18日签收仲裁仲裁。其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3年2月3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1.***在**公司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8日,双方实际于2022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发放至2022年7月15日;2.***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454.3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该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无效,**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签订“员工离职申请表”在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后,**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通过快递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收到该协议书后于同年6月18日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且于2022年6月28日将其在乙方处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通过快递邮寄给**公司。在邮寄该协议书之前,***于同年6月20日向**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解除合同有什么补偿?”,工作人员告知***劳动合同到期自然解除。在此情况下,***仍然于2022年6月28日向**公司邮寄其在乙方处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表明***已经清楚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关于***放弃其他权利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之后,再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