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宛城区官庄镇河南油田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理由:股权是股东通过合法投资取得的,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和身份权,自然人合法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只有股东本人才有对所持股权的处分权利,在未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强行转让其股权,强行剥夺了股东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各项权利,系对公司自治权的滥用和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如果确认公司章程强制转让股权合法,将无法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的权益,且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控股股东或占表决权多数的股东很容易通过修改章程强制转让股权剥夺小股东资格,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监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剥夺***股东资格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在重审本案中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判决监理公司股东大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合法有效错误。对该条款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公司章程仅能在股东主动转让股权时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有限购买权行使方式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权。原审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认为股东大会依法有权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任何决议都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依法判定监理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后产生的、强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股东转让所持股权的决议对***不发生效力。因为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力只能及与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生效后的行为,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生效前公司及股东的行为应无溯及力。***与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2月,而监理公司先后两次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18日和2008年4月19日,因此,该决议对***不具有约束力。且认为***与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离职就必然导致监理公司资质不报和不能承揽大型工程监理业务没有事实依据,系为监理公司非法转让***股权的借口而已。***选择离职绝非是监理公司认为的因为沿海地区待遇高的问题,而是因为公司改制后所确定的发展战略及业务发展方向与个人工作特长严重不符,监理公司对***公司的工作与监理公司无竞争力也是明知的。应认定***仍为监理公司的合法股东,并判令监理公司向***支付自2007年至今应得股利款及利息损失,返还为强迫***转让股权而扣押***的有关证件。另,本案存在一审合议庭组成、审判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请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监理公司提交意见称:股东大会作出的修改原公司章程的决议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收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股东会,对公司原章程的修改等事项进行了表决,并在股东会记录上签字,股东大会决议结果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及通过决议的各项程序要求,决议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是法律的授权性规定,是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特别规定,监理公司就是依据该授权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的,完全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完全可以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请撤销,但***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诉请撤销。监理公司是人才、技术密集型企业,属于“人合”属性最强的公司,***作为持股比例排名在前的大股东脱离公司的行为影响了广大股东的利益。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案由为股东大会决议效力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法》进行审理,且从一审庭审笔录看,***在各页上签字确认。综上,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作出的修改合法有效,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监理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并未因和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股东资格。***与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2月,而监理公司先后两次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18日和2008年4月19日。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所召开的股东大会,监理公司仍然通知***参加,因此,虽然***和监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股东资格并未当然失去。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修改公司章程按照程序召开了股东大会,且***作为股东参加了该股东大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因此,股东会的召开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首先,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该章程对监理公司及***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监理公司的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作出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是公司的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所称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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