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民再38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油田黄山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油田监理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行)监(2016)410000002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民抗3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南阳油田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称,南阳油田监理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强制股东转让股权,两次股东会***均投了反对票。因公司不能作为股权受让主体,股东会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不仅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违法,规定公司为股权受让主体也是违法的。因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是无效的,***仍然为南阳油田监理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改判南阳油田监理公司的公司章程无效,并支付***2007年以来各年度应得红利款,赔偿利息损失。
南阳油田监理公司答辩称,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修改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南阳油田监理公司的股东全部都是该公司的员工,***离开公司去其他公司从事竞业工作,已经丧失了担任股东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一、南阳油田监理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当庭认可,该公司章程在2007年11月18日修订之前,不存在“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与公司解除合同时,该股东应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内容。二、***在再审中经法庭释明,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南阳油田监理公司2007年11月18日及2008年4月19日股东大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内容无效,南阳油田监理公司向***支付2007、2008、2009年度应得股利款4416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南阳油田监理公司停止对***股东权利的侵害行为,支付2007、2008、2009年度应得股利款4416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1000元)。而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起诉指向的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问题,并非其在一审中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释明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鉴于本案目前为再审程序,应依法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由该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4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项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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