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德雨,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宛城区官庄镇河南油田黄山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豫13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本案重审判决中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监理公司股东大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实质上是对公司法的断章取义,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判决监理公司股东大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违法无效。2、一审重审判决第二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应该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重审判决程序违法。⑴不依法调查取证,对***提出了“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置之不理。⑵不依法审理和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至今应得股利款及其利息损失”及第二项诉讼请求。⑶重审不成立合议庭,开庭时只有***法官1人审案。
监理公司答辩称:股东大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从程序上讲,股东大会的召开、表决均有合法依据;关于内容,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章程修改,这是毋庸置疑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特别规定,公司法有明确规定授权。因此股东会决议有效,应予支持。而且,股东会决议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系监理公司的合法股东,原系该公司的职工,公司成立时出资额为47828元,占公司全部出资的1.39%。2007年2月,***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离开公司。监理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强迫***转让在监理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在遭到***明确拒绝后,便强行剥夺***2007年度以来的分红权等各项股东权利至今。监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释明,变更诉请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监理公司2007年11月18日及2008年4月19日股东大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内容无效,并向***支付自2007年至今应得股利款及利息损失。保留一审诉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监理公司立即向***返还为强迫***转让股权而非法扣押***的全国建立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及备用金额3507元,并对因扣押***证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2、诉讼费由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监理公司是由国有企业进行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原单位全体职工与原企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入股而成。因此,改制后的公司股东全部是原企业职工,现公司员工也全部是现公司股东。监理公司系人才密集型企业,而非资金密集型企业。企业主要依靠的是有专业资质的人才赚取利润。监理公司业务主要依靠原母体企业的大型石油工程的监理业务。但公司地处中原地区,工资水平只能保持当地水平,否则工资超过其原母体企业,就很难从原企业承揽业务。因此,公司的战略定位是仍执行原企业相当的工资标准,赢利每年给股东(职工)分红。***系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因我国沿海地区监理工程师工资待遇比监理公司高,2007年2月***与监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外出工作。因公司人才流失过多,注册监理工程师减少到一定程度,企业就要降低施工资质等级,不能承揽大型工程监理业务,直接影响公司生存。2007年11月、2008年4月监理公司依法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章程第十七条最终修改为“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在公司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当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该自然人股东须以上年末经中介审计机构审计的股东权益值将其股权转让给仍与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述股东大会,并进行了投票表决等活动,在股东大会记录等文件上签了字。公司章程修正生效后,公司就依据上述条款通知***到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拒不办理相关手续。于是公司就依照章程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将其股权转让给了仍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其他股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通知其领取转让金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底将其转让金提存到了南阳市宛都公证处。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一是审查其通过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鉴于***、监理公司双方对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及表决程序没有异议,认为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且得到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对决议内容,因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一、《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职权。本案中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对原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完全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充分说明《公司法》授权各个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本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进行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与法律的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法律授权认可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由于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其人合因素比较重要,如果一个人仅以资金出资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也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缺少的信用基础。就本案而言,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在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之间没有选择权。而***从公司离职外出做与公司业务相近或者相同的工作,引起公司其他股东的严重不满和怀疑,说明***已经不具备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所要求的人合信用基础,实际已经成了公司中的“离心股东”。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授权,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规定,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8日及2008年4月19日股东大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审庭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十)修改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股东会可以对公司的章程进行修订,并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股权转让做出规定。公司章程是规范股东之间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准绳,相当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间的契约;公司章程的修订可以形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意思强制。本案中,监理公司股东会就股权转让做出章程修订决议,在程序的合法性上***没有异议,在内容的合法性上,***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情形,即该决议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了其财产权。对此,本院认为,监理公司系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企业全体员工转化为公司股东;之后***从与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开监理公司外出做与监理公司业务相近、相同的工作,监理公司其他股东认为其已脱离本公司,且进行同业竞争,危害了本公司利益,加之公司人才流失过多,注册监理工程师减少到一定程度,企业就要降低施工资质等级,不能承揽大型工程监理业务,直接影响公司生存,故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对本公司股权转让做出章程修订:“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在公司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当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该自然人股东须以上年末经中介审计机构审计的股东权益值将其股权转让给仍与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股东。”该决议符合该公司股东结构的属性,也是出于企业自保,并无不当。而且在通知***到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拒不办理的情况下,依照章程规定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其股权转让给了仍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其他股东,符合《公司法》规定。在通知其领取转让金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底将其转让金提存到了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从决议的形成到到执行,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已经不具备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所要求的人合信用基础,实际已经成了公司中的“离心股东”,监理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特别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是适当的。因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原审庭审中合议庭成员未完全到庭,与原审开庭笔录的记载不符,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彬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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