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枫叶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民初2104号
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路昭通巷18号3楼。
法定代表人:梁球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枫叶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5号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枫叶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进场开始实施相关监理工作,并于2014年5月31日履行完合同义务。由于工程延期,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提供延期监理服务至2015年1月31日。该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竣工备案。工程施工和监理过程中,被告尚能按约支付监理费,工程报备后,被告拖欠监理尾款235000元和延期监理服务费12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呈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费235000元、延期监理服务费126000元,合计361000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逾期利息25901.75元。
被告宁波枫叶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其未对施工单位上报的付款报审书进行认真审核,未提供任何专业的审核意见,导致被告季度款超额支付而造成损失,而且申报表上的工程进度与监理月报不一致。此外,原告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人员未到位,未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
2.《枫叶新城监理工作时间确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履行监理义务,被告对此确认。
3.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215000元,尚欠原告部分监理费未予支付。
4.《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该工程报备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之后,原告终止监理服务。
5.部分监理资料原件一组(含桩基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室外附属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消防工程监理评估报告、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主体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主体结构分部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监理质量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否则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1215000元,同时被告基于合同行使抗辩权故未履行剩余的235000元。至于开工时间与竣工验收时间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有明确记载,超过该时间段的监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与相关部门备案的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月6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
1.监理月报原件四份、工程付款报审表原件八张,拟证明原告未尽监理职责,诸如,对施工单位报审的工程进度未尽实质审查,对施工方存在的偷工减料、不按图施工等违规施工行为均未及时发现。
2.C楼项目幕墙图、C楼现场图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幕墙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且存在偷工减料,导致牢固性等未达到要求。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进度最终由业主方决定,原告的意见对业主仅具有参考意义。至于被告主张的偷工减料及未按图施工从证据1无法体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形成时间、地点不详,且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幕墙图因有监理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在原告未提供反证的前提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待证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具体分析在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0日,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枫叶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枫叶新城项目工程进行监理;合同自双方另行书面约定进场时间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备案30个月完成;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监理酬金为1450000元,每三月支付一次计135000元,余款待竣工备案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如需原告延长服务期限,第一个月免费监理,第二个月起支付工地在岗人员监理工资包括其他费用4500元/人/月;如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监理范围:本工程监理范围为土建、安装(含设备安装)、装修、幕墙、弱电及附属配套等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包括施工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和组织协调,安全、文明施工的监控。同时,监理合同列有监理人员配备表,其中有四名现场监理人员。
2012年2月16日,被告在《枫叶新城监理工作时间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进驻现场实施相关的监理工作,正式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日。
在原、被告均确认的《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报备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另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2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
一、被告以工程质量瑕疵为由对抗履行剩余工程款是否属于行使合同抗辩权。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而言的一种对抗权,被告主张的应为先履行抗辩权,其成立的条件在于一方行使抗辩权时对方负有履行义务但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业主方已就工程质量瑕疵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涉案工程已经相关机构或部门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相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理义务,故不符合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被告可待相应事实发生并查明后再行诉权。
二、原告履行监理义务的起止时间认定。因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履行的起始时间由原、被告另行书面约定进场时间起算,根据被告盖章的确认书,其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进场,故关于合同履行起始时间,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原告主张其履行义务直至2015年1月31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服务履行的截止时间为工程竣工备案日止,原告自行提供的《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为2015年1月20日,故本院以该时间点为原告义务履行终止日。
三、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工程已于2015年1月20日竣工备案,故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计30个月的监理费用共计1450000元,被告应于竣工备案后付清,故付款条件成就。现被告已支付1215000元,尚欠235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原告提供延期监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需原告延长服务期限,第一个月免费监理,第二个月起支付工地在岗人员监理工资包括其他费用4500元/人/月,合同记载现场监理人员为4人,故延长监理服务期间的监理费用为120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监理费的具体付款时间,仅笼统表述为备案后,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于备案后向被告进行过相应催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枫叶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监理费235000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监理费1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55000元。
本案受理费7104元,减半收取3552元,由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9.50元,由被告宁波枫叶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12.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法院。保全费2455元,由被告宁波枫叶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兴宁东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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