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6民初1258号
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炳。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预立案,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诚建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因开发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洋一路东A地块房地产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监理工期为20个月,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监理报酬为78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工程施工进度分四次支付。合同订立后,北仑区住建局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涉案房地产项目于2014年5月1日进场,至2014年底,工程建设项目已完成临时设施搭设、场区道路硬化、施工维护桩、工程桩等,但发生了被告实际控制人出逃事件,导致工程无期限停工至今。在政府相关部门统一处置下,原告被迫于2015年2月2日退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总计提供监理咨询服务9个月,被告应付监理费351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51000元。
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北仑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罗来富人员基本信息、监理日记等证据。
被告栎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浙0206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涉案工程停工时间为2014年12月初;2.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案工程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施工方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截止停工日已完工程的造价为25003442元。原告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栎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为凤洋一路东A地块房地产项目的建设方,案外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为罗来富,监理工期为20个月,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监理报酬为78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工程施工进度分四次支付:所有桩基施工完成并检测合格后7天内支付156000元;全部主体结构完成后7天内支付234000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及备案后7天内支付312000元,综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支付78000元。另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合同订立后,北仑区住建局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确认监理范围内工程造价为124800000元。随后,原告进场履行合同。2014年12月初,涉案工程因被告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于2014年12月初停工至今。原告监理人员罗来富于2015年2月2日办理了监理人员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退场手续。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核定施工方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的造价为25003442元。期间,被告未支付监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长期停工且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合同没有对合同未完全履行情况下监理费的计算作出约定。原告依据进退场时间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原告也未举证其在停工后、退场前提供了监理服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合同中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监理费的约定,按照停工时已完成工程价款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总价的比例进行折算具有合理性,即25003442元÷124800000元×78万元=”156”271.51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56271.51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3282.50元,由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69.50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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