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6民初1358号

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炳。

被告: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金鑫。

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诉被告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里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预立案,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金鑫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诚建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因开发宁波保税区香榭里商业广场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监理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监理报酬为65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工程施工进度分四次支付。合同订立后,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1日进场开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014年4月,涉案工程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并检验合格。2014年底,突然发生了被告实际控制人出逃事件,导致工程无期限停工至今,原告的监理工作也逐步停止,已开具发票的监理费无法申报。原告被迫于2015年3月17日向宁波保税区建设局申请将备案人员从宁波建设行政系统解锁,当日获得批准。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总计提供监理咨询服务13个月,被告应付监理费44473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444736元。

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申请报告》、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发票等证据。

被告香榭里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工程停工后即停止了监理服务,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按比例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浙020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涉案工程施工方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于2014年11月27日起停止施工;2.施工方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宁波保税区香榭里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91015436元,该合同于2014年1月13日备案。3.宁波三港金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造价为4707748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为宁波保税区香榭里商业广场项目的建设方,案外人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为封文斌,监理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具体以监理进场时间为准),监理报酬为65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工程施工进度分四次支付:所有桩基施工完成并检测合格后7天内支付130000元;全部主体结构完成后7天内支付195000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及备案后7天内支付260000元,综合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65000元。另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施工方宁波东方腾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宁波保税区香榭里商业广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91015436元,该合同于2014年1月13日备案。随后,原告进场履行合同,施工方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施工,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于2014年11月27日起停止施工。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宁波保税区建设管理局申请将该项目备案人员从宁波建设行政系统解锁并获得批准。宁波三港金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截止停工日涉案工程造价为47077481元。期间,被告未支付监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长期停工且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合同没有对合同未完全履行情况下监理费的计算作出约定。原告依据进退场时间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原告也未举证其在停工后、退场前提供了监理服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合同中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监理费的约定,按照停工时已完成工程价款和施工合同工程总价的比例进行折算具有合理性,即47077481元÷91015436元×65万元="336"210.69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被告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36210.69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971元,减半收取3985.50元,由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14元,被告宁波保税区香榭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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