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仑民初字第2249号
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炳。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才美。
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建公司)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建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北仑新碶康桥小镇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并对监理期限、方式、报酬等作出约定:监理期为490天,超出此期限另行补偿;监理费450000元,一次性包干,不受工程造价调整的影响;监理合同生效、桩基工程开工后一周内支付监理费20%,主体完工后一周内支付30%,工程竣工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0%;因委托方原因引起服务期限延长的,委托人按30000元/月按月对监理人进行补偿。上述工程于2011年1月1日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问题,工程不断延期,于2013年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监理服务期延期了9个月左右。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延期监理费按7个月计算,计21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4日将监理费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延期监理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期监理费210000元。
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监理费发票、监理资质证书各一份。
被告大美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对延期监理费用约定明确。原告超期履行监理义务九个月余,现按照合同约定每月3万元的标准,主张7个月的延期监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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