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泰中医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熙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波,北京德京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圳锋。
上诉人北京通泰中医药研究中心(简称通泰研究中心)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通泰研究中心。
2.注册号:8856443。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医疗诊所;医药咨询;医院;饮食营养指导;远程医学服务(统称复审服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54744号《关于第8856443号“通泰中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通泰研究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通泰研究中心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通泰研究中心及北京通泰中医门诊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授权证明;
2.通泰研究中心证据保全公证书;
3.房屋租赁协议、房租费等费用发票、医院照片;
4.社区义诊及健康讲座等活动照片及宣传物资;
5.订货合同及收据、线上订单截图、宣传折纸、名片、处方、医生工作服、调查问卷;
6.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泰通公司)商标档案信息;
7.对外诊疗特色宣传展示中使用诉争商标的资料;
8.参加医疗行业对外诊疗组织对外义诊、企业宣传户外广告中使用诉争商标的资料;
9.企业网站自2011年至今诉争商标的使用资料;
10.微信朋友圈、新浪博客宣传文案、公益讲座课件PPT中诉争商标的使用资料。
通泰研究中心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通泰研究中心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
1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证明;
13.房屋租赁协议及医院照片、名片;
14.技术开发(合作)合同;
15.2012年患者博客;
16.方药剂量与量效关系信息数据库建立实施方案及技术开发合同;
17.2013年中国知网国医年鉴截图;
18.2015年末至2016年初,黄熙颖承担相关课题负责人信息;
19.2016年至2018年的部分处方及发票。
20.2018年至2020年,通泰研究中心参与相关国家标准起草组材料;
21.2012年至2019年北京市海淀区民营医协会荣誉证书等;
22.社区义诊及健康讲座等活动照片及宣传物资、年刊;
23.馨香和济2017首届丝绸之路香文化论坛;
24.医药英才网招聘信息;
25.新浪博客信息;
26.微合空间信息;
27.通泰中医微博及微信公众号;
28.泰通公司的“泰通”商标检索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泰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
通泰研究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通泰研究中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二、泰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泰通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北京通泰中医门诊部处方笺及相应的发票均在指定期间。处方笺上均显示有“通泰中医”标志。此外,各处方笺上的姓名与对应发票上显示的名称相同。在师闰平、曹瀚文等的处方笺上显示有“按摩;针灸;理疗”等服务。该事实有通泰研究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法律规定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本案中,通泰研究中心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授权声明,可以证明其于2012年5月1日将诉争商标许可于北京通泰中医门诊部使用。通泰研究中心提交的26份北京通泰中医门诊部处方笺、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其中处方笺上完整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针灸;理疗”等服务名称。与处方笺相对应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销售方名称为北京通泰中医门诊部、购买方名称为处方笺所载明的患者姓名,开票日期与处方笺日期一致。因此,上述处方笺、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通泰研究中心提交的订制处方笺、工作服的合同、收据、交易记录以及医院照片、宣传折纸、名片、租房协议、医生工作服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通泰研究中心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通泰研究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泰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不是诉争商标能否维持注册的考量因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鉴于通泰研究中心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形成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前,而本院的认定结论是在采信该部分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通泰研究中心未能说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补充证据具有合理事由,故应就迟延提交证据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有错误,应予撤销。通泰研究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33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54744号《关于第8856443号“通泰中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通泰中医药研究中心针对第8856443号“通泰中医”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通泰中医药研究中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