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通泰中医药研究中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6334号
原告:北京通泰中医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宏嘉丽园**楼**。
法定代表人:黄熙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云霞,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西路华梦街****楼****/div>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54744号关于第8856443号“通泰中医”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第44类医疗诊所、按摩(医疗)、医院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及北京通泰中医门诊部系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诉争商标是原告申请注册的商号,是原告旗下的主打品牌,与原告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原告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不可能弃之不用;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诉争商标,第三人系恶意撤销诉争商标。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856443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医疗诊所、医药咨询、医院、饮食营养指导、远程医学服务。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及北京通泰中医门诊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授权证明;2.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书;3.房屋租赁协议、房租费等费用发票、医院照片;4.社区义诊及健康讲座等活动照片及宣传物资;5.订货合同及收据、线上订单截图、宣传折纸、名片、处方、医生工作服、调查问卷;6.第三人商标档案信息;7.对外诊疗特色宣传展示中使用诉争商标的资料;8.参加医疗行业对外诊疗组织对外义诊、企业宣传户外广告中使用诉争商标的资料;9.企业网站自2011年至今诉争商标的使用资料;10.微信朋友圈、新浪博客宣传文案、公益讲座课件PPT中诉争商标的使用资料。
原告在诉讼阶段新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1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证明;13.房屋租赁协议及医院照片、名片;14.技术开发(合作)合同;15.2012年患者博客;16.方药剂量与量效关系信息数据库建立实施方案及技术开发合同;17.2013年中国知网国医年鉴截图;18.2015年末至2016年初,黄熙颖承担相关课题负责人信息;19.2016年至2018年的部分处方及发票;20.2018年至2020年,原告参与相关国家标准起草组材料;21.2012年至2019年北京市海淀区民营医协会荣誉证书等;22.社区义诊及健康讲座等活动照片及宣传物资、年刊;23.馨香和济2017首届丝绸之路香文化论坛;24.医药英才网招聘信息;25.新浪博客信息;26.微合空间信息;27.通泰中医微博及微信公众号;28.第三人“泰通”商标检索信息。
原告除诉争商标外,名下还有第3320274号“通泰中医TONGTA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识、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诉争商标的使用人。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即可认定为该商标已经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授权信息,且商标授权时间为2019年8月1日,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系对手机百度地图相关内容的公证,公证时间为2019年8月5日,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3,其中房屋租赁协议及租赁费系房屋租赁情况的证据,其中的照片未证明形成于指定期间,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4,未显示诉争商标,且不能证明形成于指定期间;证据5,其中的订货合同,缺乏相应发票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他的照片、处方笺等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未证明形成于指定期间,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6、21、28,非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7、8,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9、10,未显示诉争商标,或系自制证据,且难以确定形成于指定期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11、12,其中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缺乏相应发票佐证合同已履行,其他证据非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13,其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仅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从事经营,其他证明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不能证明形成于指定期间,该证据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14至17,未显示诉争商标,且非形成于指定期间,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18,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19,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0、22至27,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证明形成于指定期间,且有关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系恶意撤销诉争商标的诉讼理由,并非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通泰中医药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通泰中医药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徐桂红
人民陪审员  钱后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