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展乔石材有限公司与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9500号
原告:广州****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环岛北路沙螺湾村1号(自编A区-B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DLU6M。
法定代表人:林华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沐凝,广东创杰(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西路华梦街4号4号楼1322房、132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665197305。
法定代表人:王圳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华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沐凝,被告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王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43480.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2386.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302823.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440875.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237394.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初,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429),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用于“南沙与广州中心城区接连通道路径二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石材(包括侧石、高侧石、异形侧石、压条石)。采购金额(含税)合计1520330元,结算以实际送货量为准,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2020年6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石材购销补充合同》,增加了关于“弧形侧石及其他规格侧石、压条等”石材的报价。《石材购销合同》第二条“收货事项”第4项约定:每次到货后,甲方(被告)应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货款的65%,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5%货款;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原告)支付未支付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5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20年5月6日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定金)304066元(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供货,其中2020年5月31日完成供货,货款为865210元;2020年6月17日完成供货,货款为678270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每月最后一天对到货进行结算。然而,从2020年5月原告催收货款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依照《石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泰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认为:1.原告部分供货超出合同复印件范围,该部分货物的单价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计价标准没有依据,故不应当支持。具体是原告《送货单》中的下列货物:平石(规格为50×50×10,数量160)、直形侧石(规格为50×30×15,数量10)、直形侧石(规格为50×25×15,数量10)、直形侧石(规格为50×20×15,数量10)、直形侧石(规格为100×20×15,数量80)。2.对合同复印件范围内的部分供货,由于原告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对被告多次提出的修补或更换意见也不回应,构成严重违约,故不应计收货款。具体是原告《送货单》中的下列货物:5月5日,侧石(低),厚度不够需要更换;5月15日,高侧石,7条损坏,有几块存在掉角;5月23日,压条,部分尺寸有细微偏差,需要修补或置换;5月26日,高侧石,4块掉角需要修补或置换;6月3日,低侧石,R2现场倒角成R5;6月7日,压条,损坏27米;6月7日,异形侧石,4块35CM收边料。3.被告预付的款项304066元应当在法院认定的货款本金中进行抵扣。其次,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如下:1.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有异议。被告虽曾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是现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原件,目前被告也找不到该合同,故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无法确认。原告依据该合同复印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依据;2.对被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金数额、起算时间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其中起算时间最早应当自2020年10月30日起诉之日起算。3.对被告主张的结算付款时间有异议。原告提供合同第二条第4款中的“每次到货”不是指“每一单次的到货”,而是以“15个工作日没有通知供货”作为“一次到货周期”。合同第二条第5款也明确双方应最后结算后才付款,这是符合基本的市场交易规则的。双方的结算、付款义务应在“15个工作日未通知供货”后才产生,即只有原告供货全部完成后,才能结算付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在供货后未解决部分货物的质量问题,也没有主动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故不需要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石材购销补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对订立合同情况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石材购销合同》、《石材购销补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陈述被告采购人员李焕杰到其公司,双方面谈确认价格后,李焕杰通过微信发送合同电子版本,其盖章后由员工罗锐鹏交给李焕杰,但李焕杰没有将合同交还,导致不能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了李焕杰为其公司员工,由李焕杰负责与原告进行对接,原告将合同盖章后交由李焕杰,其再将合同交给李焕杰,由李焕杰再将合同交给原告。因此,双方对于合同的签署过程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工作人员黄齐放与李焕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在2020年4月30日至5月2日对合同进行了协商,且李焕杰于2020年5月2日称“合同没什么问题,黄总你那边赶紧安排生产”,并向黄齐放发出了合同版本,该合同版本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3.原告的工作人员林琳与李焕杰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增加的石材、型号以及另签一份补充协议等进行了沟通,而林琳在最后发给李焕杰合同后,李焕杰没有再提出意见,而上述合同亦与原告提交的《石材购销补充合同》内容一致。同时,林琳有向李焕杰要求寄回上述合同,而李焕杰没有确认其已经寄回了上述合同。4.原告提交其公司员工(林琳)与被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林琳也有要求对方寄出上述合同,而被告财务也没有确认有寄出合同。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与双方沟通协商确定的合同内容一致,且李焕杰没有将合同寄给原告。被告承认原告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文本盖章后交给被告盖章,虽然否认对方提供的合同复印真实性,主张已经将双方了盖章的合同交给原告,现证据显示合同复印件和双方微信中确认的合同一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签署的合同交还给原告,也不能提供其所称合同的情况下,应确认《石材购销合同》、《石材购销补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泰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及《石材购销补充合同》。其中,《石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清单及价格,备注“本合同为含税价,开13%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不包卸车”,并约定:“二、收货事宜1.本合同暂定金额为1520330元。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最终不能超过本合同签订的总金额,超过部分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无效。……3.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即刻安排生产,甲、乙双方商定供货计划……4.每次到货,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货款的65%剩余35%货款应在供货完成1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15个工作日内没有通知乙方再供货,视为该合同已经结束供货)。……5、产品定金应在该合同项目最后扣除甲方已付定金,甲方支付剩余产品尾款给乙方。乙方须给甲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认定货款的总金额及欠款数额。如办理结算手续,则乙方以甲方签认的发货单位数量为准收取货款。……三、交货、验收1.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按规范要求进行送检。2.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乙方提供的石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的相关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不能有明显缺陷。甲方在验收时发现不合格的,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退换货。四、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未支付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石材购销补充合同》中增加了产品及价格,其中约定的单价为含税价格。
2020年5月5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于次日支付304066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最后一笔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送货均有签署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了日期、型号、规格、数量等,也有备注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交了5月份的“领用材料汇总表”,载明2020年5月5日至5月29日的总价款为865210元,该表中有李焕杰指定的“吴童林”的签名,时间为2020年6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林琳与被告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对方提出付款要求,被告财务人员于2020年6月16日发出:“****材的单据我们都核对过了,刚刚跟公司领导申请,意思是定金款在5月份的货款里面先抵扣,后面再每月补足货款……5月份货款865210-预付款304066=561144元,麻烦你跟老板沟通一下,按这个方式操作行不行。”之后,因被告未付款,双方一直进行沟通。6月19日,被告财务人员发出:“流程走完了,差经理网银复核。”6月29日,被告财务人员发出:“现在情况是这样的,工地现场的人现在对完了5月和6月的高侧石,核对没有问题了,剩下的材料还没对完,所以先把5月和6月的高侧石货款支付,剩下的这几天对完再支付。……剩下的低侧石和压条那些,现场这几天会对完,对完没有问题了,再把剩下的支付了……”双方没有对6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或对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950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700000元的财产。
另外,原、被告均根据送货单制作了清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了相应的价款。具体分为三部分:一、被告同意支付,且双方均无争议的部分,该部分的价款为1191867.18元(包括5月份为638641元、6月份为553226.18元)。二、被告表示该部分属于合同范围内,但因存在货量问题而原告没有补救不同意支付的部分,分为两种情况:(一)送货单没有记载存在问题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5日(编号为0000203)、5月9日(编号为0000205)、6月10日(编号为0000348)的送货单。原告确定上述送货单的价款分为24192元、15936元、20790元,共计60918元。(二)送货单记载存在质量问题的,包括:1.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5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201):记载了“侧石厚度不够,要求更换”的问题。原告表示均已经顺利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价款为26772元。2.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208):记载了“减掉7条损坏、几块存在掉角”的问题。原告表示,在计价时已经扣减了损坏7条的价款,而对于掉角已经进行统一打磨和修补,该部分价款为32205元。3.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217-0000220),均记载“部分尺寸有细微偏差,如偏差太大,到时需厂家过来修补和置换”。原告表示最终都已经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确定该部分价款为88704元。4.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222),记载“4块掉角,需修补或置换。”原告表示已经扣除了该掉角部分的价款,确定该部分价款为38760元。5.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3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337),记载“R2现场倒角成R5”。原告表示其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打磨和修补,将R2倒角成了R5,故在送货单备注了现场的情况,该部分价款为59616元。6.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7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342),记载“损坏27m,总数:435m”。原告表示其已经对损坏作了扣减,该部分价款为20880元。7.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7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347),记载“4块35CM收边料”。原告表示该内容是备注了材料的用途是用于收边料,而不是质量问题,该部分价款为508.2元。三、被告同意支付,但需要确认计价标准的部分。该部分包括:1.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1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3884),记载:规格分别为50(长)×30(宽)×15(高)、50(长)×25(宽)×15、50(长)×20(宽)×15(高)的直行侧石各20块、各10米,100(长)×20(宽)×15(高)的直行侧石80块、共80米。被告表示其中的规格为100(长)实际上是50(长)。原告表示:该送货单存在笔误,宽均为15;按照行业惯例,侧石都是直行的,其中30(高)规格的是按照《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侧石单价92元计算、25(高)和20(高)规格的是按照《石材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的侧石单价75元、62元计算,其仅提供规格为50(长)的侧石,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的,按照《石材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的62元计算。据此,原告确定上述价格为7250元。2.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309),其中记载规格为50(长)×50(宽)×10(高)的平石320块、160米。原告表示,根据其工作人员与李焕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按照单价100元计算共16000元。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6月9日,李焕杰发出:“我说的平石,50×50×10高的,做160米。”原告员工答复:“12厚的120元一米,10厚的100元一米。”李焕杰回复:“好。”被告表示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石材采购事宜进行协商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石材购销补充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逾期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未支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关于货款的金额问题。本案中的货款分为三部分:其一,对于当事人确认部分的价款1191867.1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对于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同意支付的部分,根据送货单记载情况,分析如下:对于送货单没有记载有问题的部分价款60918元,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同意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送货单中记载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原告已经对此进行了说明,部分不属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而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价款已经进行了扣减,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最终无法安装或要求原告进行修补等,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接纳。对于该部分价款即267445.2元应当予以支付。其三,对于被告认为需要确认计价标准的部分,原告是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计算,也提交了其与李焕杰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该部分的价款为23250元。上述货款金额共计1543480.38元(其中2020年5月送货的货款为865210元,2020年6月送货的货款为678270.38),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交易习惯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并未实际形成交易习惯,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石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每次到货,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货款的65%剩余35%货款应在供货完成1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15个工作日内没有通知乙方再供货,视为该合同已经结束供货)。……”该条款已经明确区分了“每次到货”与“供货完成”的付款义务,故被告认为“15个工作日没有通知供货”作为“一次到货周期”的理解,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同时,《石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产品定金应在该合同项目最后扣除甲方已付定金,甲方支付剩余产品尾款给乙方。”被告已付的定金304066元应在支付尾款时抵扣。结合原告提出的诉求,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239414.38元(按1543480.38元-304066元计算)。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下:2020年5月份货款的65%即562386.5元(按865210元×65%计算)应当在2020年6月9日前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20年6月份货款的65%即440875.5元(按678270元×65%计算)应当在2020年6月29日前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20年5月和6月货款的35%即236152元[按(865210+678270元)×35%-304066元计算]应当在7月9日前支付,自7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239414.38元为限额。对于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9414.38元及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5623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440875.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以236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239414.38元为限额);
二、驳回原告广州****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广州****材有限公司负担1908元,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