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展乔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4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西路华梦街4号4号楼1322房、1323房。
法定代表人:王圳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湘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环岛北路沙螺湾村1号(自编A区-B5)。
法定代表人:林华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沐凝,广东创杰(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9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湘华,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沐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部分的内容,改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1003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36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总数以1239414.38元为限。2.依法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作出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供应的货物只有2020年5月和6月的,而一审判决将这两个月涉及的货款分别作一个整体,分别计算每月货款65%部分的违约金,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将一个月的货款作为结算周期。(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当将2020年5月和6月的货款作为整体计算违约金,其中65%货款至迟应在2020年7月20日支付,35%货款至迟应在2020年7月30日支付。首先,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次到货,**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泰通公司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货款的65%,剩余35%货款应在供货完成15个工作日内付清。“每次到货”不是以月或日为单位界定一次到货,而应当结合条款后面括号内容来界定,即以“15个工作日没有通知供货”作为“一次到货”。简单而言,如**公司在某天完成供货后泰通公司超过15个工作日没有通知再供货的,则视为一次供货结束,泰通公司应当在前述15个工作日届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次货物对应货款的65%,逾期才构成违约。而如果在15个工作日后双方又发生新的供货的,则视为是另一次供货。在所有第一次供货完成后,泰通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每次货款剩余的35%,且应当先抵扣泰通公司已付的定金。本案中,**公司的供货,期间均没有间隔超过15个工作日以上,所以5月和6月的供货为同一次供货。另外,自2020年6月17日供货后,双方再未发生新的交易,意味着双方只有一次供货关系。因此2020年5月、6月65%的货款支付时间应当是2020年7月20日之前,剩余35%的货款的支付时间应当是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且应先抵扣泰通公司已付的304066元。(三)一审判决以LPR的四倍作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仍过高,没有考虑到泰通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和货不对板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供货单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公司在庭审中也对部分予以承认并扣减了货款。这些问题是导致泰通公司与**公司产生货款支付纠纷的原因之一,泰通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不能超过同期LPR。
**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每一次到货后,由**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泰通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65%的货款,剩余35%的货款在供货完成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果泰通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没有通知继续供货,视为本合同已经结束供货,这句话不应理解为15个工作日内没有再通知供货,泰通公司才有付款义务。(二)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如果按照**公司的理解,每一次供货的65%和35%的货款分别计算才是正确的。(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是每日1‰,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LPR的四倍进行计算,已经充分考虑到市场上资金占用的成本。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通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43480.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2386.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302823.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440875.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237394.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及《石材购销补充合同》。其中,《石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清单及价格,备注“本合同为含税价,开13%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不包卸车”,并约定:“二、收货事宜1.本合同暂定金额为1520330元。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最终不能超过本合同签订的总金额,超过部分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无效。……3.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即刻安排生产,甲、乙双方商定供货计划……4.每次到货,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货款的65%剩余35%货款应在供货完成1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15个工作日内没有通知乙方再供货,视为该合同已经结束供货)。……5.产品定金应在该合同项目最后扣除甲方已付定金,甲方支付剩余产品尾款给乙方。乙方须给甲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认定货款的总金额及欠款数额。如办理结算手续,则乙方以甲方签认的发货单位数量为准收取货款。……三、交货、验收1.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按规范要求进行送检。2.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乙方提供的石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的相关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不能有明显缺陷。甲方在验收时发现不合格的,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退换货。四、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未支付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石材购销补充合同》中增加了产品及价格,其中约定的单价为含税价格。
2020年5月5日,**公司开始向泰通公司供货,泰通公司于次日支付304066元作为预付款,**公司最后一笔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公司与泰通公司之间的送货均有签署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了日期、型号、规格、数量等,也有备注存在的质量问题。**公司提交了5月份的“领用材料汇总表”,载明2020年5月5日至5月29日的总价款为865210元,该表中有李焕杰指定的“吴童林”的签名,时间为2020年6月4日。**公司工作人员林琳与泰通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对方提出付款要求,泰通公司财务人员于2020年6月16日发出:“****材的单据我们都核对过了,刚刚跟公司领导申请,意思是定金款在5月份的货款里面先抵扣,后面再每月补足货款……5月份货款865210-预付款304066=561144元,麻烦你跟老板沟通一下,按这个方式操作行不行。”之后,因泰通公司未付款,双方一直进行沟通。6月19日,泰通公司财务人员发出:“流程走完了,差经理网银复核。”6月29日,泰通公司财务人员发出:“现在情况是这样的,工地现场的人现在对完了5月和6月的高侧石,核对没有问题了,剩下的材料还没对完,所以先把5月和6月的高侧石货款支付,剩下的这几天对完再支付。……剩下的低侧石和压条那些,现场这几天会对完,对完没有问题了,再把剩下的支付了……”双方没有对6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或对账。
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950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700000元的财产。
另外,泰通公司均根据送货单制作了清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了相应的价款。具体分为三部分:一、泰通公司同意支付,且双方均无争议的部分,该部分的价款为1191867.18元(包括5月份为638641元、6月份为553226.18元)。二、泰通公司表示该部分属于合同范围内,但因存在货量问题而**公司没有补救不同意支付的部分,分为两种情况:(一)送货单没有记载存在问题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5日(编号为0000203)、5月9日(编号为0000205)、6月10日(编号为0000348)的送货单。**公司确定上述送货单的价款分为24192元、15936元、20790元,共计60918元。(二)送货单记载存在质量问题的,包括:1.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5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201):记载了“侧石厚度不够,要求更换”的问题。**公司表示均已经顺利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价款为26772元。2.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208):记载了“减掉7条损坏、几块存在掉角”的问题。**公司表示,在计价时已经扣减了损坏7条的价款,而对于掉角已经进行统一打磨和修补,该部分价款为32205元。3.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217-0000220),均记载“部分尺寸有细微偏差,如偏差太大,到时需厂家过来修补和置换”。**公司表示最终都已经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确定该部分价款为88704元。4.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222),记载“4块掉角,需修补或置换。”**公司表示已经扣除了该掉角部分的价款,确定该部分价款为38760元。5.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3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337),记载“R2现场倒角成R5”。**公司表示其已经按照泰通公司的要求进行打磨和修补,将R2倒角成了R5,故在送货单备注了现场的情况,该部分价款为59616元。6.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7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342),记载“损坏27m,总数:435m”。**公司表示其已经对损坏作了扣减,该部分价款为20880元。7.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7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347),记载“4块35CM收边料”。**公司表示该内容是备注了材料的用途是用于收边料,而不是质量问题,该部分价款为508.2元。三、泰通公司同意支付,但需要确认计价标准的部分。该部分包括:1.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1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3884),记载:规格分别为50(长)×30(宽)×15(高)、50(长)×25(宽)×15、50(长)×20(宽)×15(高)的直行侧石各20块、各10米,100(长)×20(宽)×15(高)的直行侧石80块、共80米。泰通公司表示其中的规格为100(长)实际上是50(长)。**公司表示:该送货单存在笔误,宽均为15;按照行业惯例,侧石都是直行的,其中30(高)规格的是按照《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侧石单价92元计算、25(高)和20(高)规格的是按照《石材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的侧石单价75元、62元计算,其仅提供规格为50(长)的侧石,是按照泰通公司的要求提供的,按照《石材购销补充合同》约定的62元计算。据此,**公司确定上述价格为7250元。2.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的送货单(编号为0000309),其中记载规格为50(长)×50(宽)×10(高)的平石320块、160米。**公司表示,根据其工作人员与李焕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按照单价100元计算共16000元。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6月9日,李焕杰发出:“我说的平石,50×50×10高的,做160米。”**公司员工答复:“12厚的120元一米,10厚的100元一米。”李焕杰回复:“好。”泰通公司表示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泰通公司就石材采购事宜进行协商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石材购销补充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已经向泰通公司供应石材,泰通公司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逾期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未支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关于货款的金额问题。本案中的货款分为三部分:其一,对于当事人确认部分的价款1191867.1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二,对于泰通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同意支付的部分,根据送货单记载情况,分析如下:对于送货单没有记载有问题的部分价款60918元,泰通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同意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送货单中记载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说明,部分不属于泰通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而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价款已经进行了扣减,泰通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最终无法安装或要求**公司进行修补等,故对泰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接纳。对于该部分价款即267445.2元应当予以支付。其三,对于泰通公司认为需要确认计价标准的部分,**公司是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计算,也提交了其与李焕杰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该部分的价款为23250元。上述货款金额共计1543480.38元(其中2020年5月送货的货款为865210元,2020年6月送货的货款为678270.38),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交易习惯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而本案中泰通公司并未向**公司支付过货款,故并未实际形成交易习惯,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石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每次到货,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货款的65%剩余35%货款应在供货完成1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15个工作日内没有通知乙方再供货,视为该合同已经结束供货)。……”该条款已经明确区分了“每次到货”与“供货完成”的付款义务,故泰通公司认为“15个工作日没有通知供货”作为“一次到货周期”的理解,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同时,《石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产品定金应在该合同项目最后扣除甲方已付定金,甲方支付剩余产品尾款给乙方。”泰通公司已付的定金304066元应在支付尾款时抵扣。结合**公司提出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泰通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货款1239414.38元(按1543480.38元-304066元计算)。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下:2020年5月份货款的65%即562386.5元(按865210元×65%计算)应当在2020年6月9日前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20年6月份货款的65%即440875.5元(按678270元×65%计算)应当在2020年6月29日前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020年5月和6月货款的35%即236152元[按(865210+678270元)×35%-304066元计算]应当在7月9日前支付,自7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239414.38元为限额。对于**公司请求超出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泰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1239414.38元及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5623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440875.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以236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239414.38元为限额);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公司负担1908元,泰通公司负担8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通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次到货,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货款的65%,剩余35%货款应在供货完成1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15个工作日内没有通知乙方再供货,视为该合同已经结束供货)。”从字面理解,该条款区分了“每次到货”与“供货完成”的付款义务。如将“每次到货”理解为一个供货周期,该周期至泰通公司连续15个工作日未通知供货才结束,则泰通公司的付款义务将处于不确定状态,涉案合同中关于每次到货七个工作日先支付到货货款65%的约定亦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泰通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2020年6月4日单独对5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向泰通公司催付货款的内容,一审法院区分5月份和6月份的货款,分别计算65%货款部分的违约金,并从最后一个供货之日2020年6月17日十五个工作日起计算全部货款35%部分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显著过高,一审法院已经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泰通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上诉人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