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896号
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仙带,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文虎,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欧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西路华梦街4号4号楼1322房、1323房。
法定代表人:王圳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坤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苟文虎,被告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5月21日,欧阳**以泰通公司业务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商谈关于将位于广州市钟落潭生活污水整治工程的钢板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宜,并用“广州泰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后经原告了解得知,名称为“广州泰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并不存在,该公章是被告欧阳**私自刻制并用于与原告签订上述承包合同,但事实上,所谓的“广州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即是泰通公司)。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核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27923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迟迟未支付。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案号为(2019)粤0111民初29263号。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欧阳**达成和解协议书,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2019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该案以撤回起诉处理,但欧阳**并没有按照上述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7363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3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737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直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为16167.1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粤0111民初29263号案诉讼费99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无答辩。
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泰通公司与原告方从未发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相关法律关系,原告方要求泰通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泰通公司与北奥欧阳**并无任何工程分包等相关的事宜,因此在原告方与被告欧阳**发生了实际的建设工程关系后,再要求泰通公司支付对应的款项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根据原告与被告欧阳**签订的和解协议,其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欧阳**就工程款事宜的对应事宜,而该协议泰通公司自始没有参与,也与泰通公司无关,和解协议里面约定的对应的工资支付工程款项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等相关的事宜也均与泰通公司无关。因此相应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等不应当由被告泰通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欧阳**以泰通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被告欧阳**挂靠于泰通公司,两被告应就未付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并就此提交以下证据:1、《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显示2016年5月21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广州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钟落潭生活污水工程,工程范围约350米,工程数量以结算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二条,拉森钢板桩单价为6米拉森3型钢板桩,单价为管长630元/米(含支撑),在乙方打完钢板桩交付甲方使用当天,使用期为10天,至甲方通知拔桩当天为止(需具备拔桩条件),如超出使用期按每天10元/吨计算;计量方式,按每条钢板桩宽度0.4m/条×实际工程量条数=总量来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按月进度工程款的80%结算给乙方,剩余20%的工程款和下月一起结算,等等。被告欧阳**在发包单位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广州泰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2、《拉森钢板桩工程确认单》,显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先后出具编号为NO0001112、NO0001114、NO0001115、NO0001117、NO0000368、NO0000373、NO0000042的七份《拉森钢板桩工程确认单》,上述工程确认单上均显示发包单位为钟落潭黎家塘村路边工地或竹料工地社区A线,项目名称为打6米钢板桩,每份工程确认单均记载有工程量、打桩交付日期、合计数量等信息;3、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制作的《钟落潭工地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钟落潭生活污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钟落潭镇,发包单位为广东泰通有限公司(欧阳**),钟落潭工地加黎家塘工地合计未收87363元;4、《和解协议书》,显示原告(甲方)与被告欧阳**(乙方)于2019年9月18日约定:“关于甲方诉乙方欧阳**、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111民初29263号,乙方确认于2016年5月21日以广州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即是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向该工程施工已经完工,现经甲、乙共同协商一致,就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事,共同达成以下协议:截止至2019年9月18日止,乙方确认拖欠甲方工程款67363元;本协议第一条的款项67363元乙方分二期支付完毕,第一期: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37363元。另外,(2019)粤0111民初29263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992元由乙方承担,在支付第二期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如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款项67363元的,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其他责任,如乙方未能如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款项67363元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款项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甲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天内向法院撤诉申请,最终撤诉日期以法院的裁定书为准”。5、(2019)粤0111民初2926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992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拉森钢板桩工程确认单》《钟落潭工地结算单》《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欧阳**签订,无证据显示该合同上盖公章“广州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即为被告泰通公司,亦无证据显示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者欧阳**受泰通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被告泰通公司对该合同亦未追认,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泰通公司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据,其主张被告泰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及《和解协议书》显示均由欧阳**签订,被告欧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无证据显示其已向原告支付67363元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欧阳**支付工程款67363元、逾期利息(以6737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99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欧阳**向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363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欧阳**向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992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广东壹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欧阳**负担18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坤灵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