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西路华梦街4号4号楼1322房、132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665197305。
法定代表人:王圳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玳莹,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泰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3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吴晓炜独任审理。
泰通公司上诉称,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市南沙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纠纷依法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泰通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浅
钟炜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