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3636号
原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杰,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璐,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23号1层101-1房、6层601房、7层701-3至701-13房、8层801房。
负责人:邓俊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敏菁,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甘典耒,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云务,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郑伯溪,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际斌,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甘典耒、田云务、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杰,被告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敏菁,被告甘典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田云务,被告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际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四、五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9年5月9日23时54分许,甘典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番禺区官塱路由北往南超速(经鉴定,事发时车速为56.08千米/小时)行驶,当行至路××官桥村××230米处时,遇田云务驾驶未悬挂号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超速(经鉴定,灯光系统不合格,事发时车速为32.4千米/小时)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云务、**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2019年8月7日作出第440113120190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甘典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有障碍的路段时未让已驶入障碍路段的一方先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田云务驾驶未悬挂号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泰通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甘典耒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田云务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泰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队认定甘典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云务与泰通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普安县××范家寨村××组。
2019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2日,**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期间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住院医疗费共27439.82元(其中**自行支付11439.82元、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甘典耒垫付6000元)。出院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左锁骨骨折、面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六千元。
2020年7月16日,**至广州市番禺区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551.36元。
经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628元。
四、肇事车辆情况: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甘典耒。田云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田云务。
五、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田云务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六、**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
1.医疗费:27991.18元。2019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2日,**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花费住院医疗费共27439.82元(其中**自行支付11439.82元、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甘典耒垫付6000元)。2020年7月16日,**至广州市番禺区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551.36元。**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991.18元,有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6000元。**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6000元,故**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属经医疗机构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2019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2日,**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为3300元iv>
4.营养费:550元。**因交通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二项,确需加强营养恢复,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50元。
5.交通费:1000元。因住院及门诊治疗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6.护理费:8190元。2019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2日,**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根据医嘱建议及鉴定意见,酌情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薪酬150元/日计算**住院33日的护理费4950元(150元/日×33日),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薪酬120元/日计算**出院后27日(60日-33日)的护理费3240元(120元/日×27日),共计8190元。
7.误工费:27000元。关于误工期,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各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并提交了广州番电特种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本人银行流水、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佐证。本院认为,**主张其事发前工资为4500元/月,与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误工费计得27000元(4500元/月÷30日/月×180日)
8.残疾赔偿金:105859.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二项,定残时38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1%。关于计算标准,**提交了广州番电特种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本人银行流水、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工作且有收入,故其主张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811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计得105859.60元(48118元/年×20年×11%)。
9.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2.51元。普安县青山镇范家寨村民委员会和普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共同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记载**的直系亲属有父亲谭X厚(1952年4月13日出生)、母亲吕X贵昌(1957年6月12日出生)以及其余四名兄弟姐妹,无其他兄弟姐妹,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子女共同赡养。因此,**兄弟姐妹共五人需共同扶养父母。计算至定残之日2020年8月26日,父亲谭X厚68周岁,扶养年限12年,母亲吕X昌63周岁,扶养年限17年,扶养份额均为五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21962.51元【34424元/年×(12年+17年)×11%÷5】。
10.鉴定费:2628元。**因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628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且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二项,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七、各被告的垫付情况:甘典耒垫付医疗费6000元。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
八、其余需要说明的情况: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田云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粤0113民初9783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预留给**40000元,并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分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000元范围内赔偿田云务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甘典耒赔偿田云务165359.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田云务38270.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田云务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6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依**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粤0113民初363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田云务价值3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320元,由**预交。
九、**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225913.84元;2.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损失清单:赔偿计算清单:1.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13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4.残疾赔偿金115483.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2000元;8.误工费31950元;9.医疗费11991.1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611.46元;11.鉴定费2628元。以上合计225913.8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2019)粤0113民初9783号生效民事判决,本次事故由甘典耒承担主要责任,田云务、泰通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地赔偿本次事故的二名伤者。因(2019)粤0113民初978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于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甘典耒赔偿70%,由田云务赔偿15%,由泰通公司赔偿15%。
综合上述第六项的损失情况,**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为第1-4项共计37841.1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第5-11项合计177640.11元,总损失共215481.29元。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1-4项损失10000元(已先行垫付,无需另行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范围内赔偿**上述5-11项损失4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计165481.29元(215481.29元-10000元-40000元),应由甘典耒赔偿70%即115836.90元,扣除其垫付的6000元后,还应赔偿109836.90元;由田云务赔偿15%即24822.19元;由泰通公司赔偿15%即24822.19元。**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
二、被告甘典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09836.90元;
三、被告田云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4822.19元;
四、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4822.1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9元,由被告甘典耒负担2280元,由被告田云务负担515元,由被告广东泰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云务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