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鑫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第338号(仓库、办公)2楼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德,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荣,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宁,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德,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荣,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1009号2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帛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昇,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165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张洪基,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一审第三人: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濠江路688号13栋502房。
法定代表人:杨喜。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鑫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公司)、王志宁因与被申请人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一审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筑公司)、张洪基、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锋公司、王志宁申请再审称,鑫锋公司与丰泽公司之间不属于房屋联建合同关系,仅为合作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建设单位为丰泽公司,鑫锋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并无绝对处置权。案涉工程如有质量问题,应由总承包方珠海建筑公司对丰泽公司负责,珠海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才有权向相对人追责。案涉工程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案涉工程属于未竣工状态,建设所依照的图纸系白图而非蓝图,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却是基于蓝图而得出的,明显依据错误,故鉴定结论不应当予以采信。案涉工程约定按现状移交,鑫锋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移交义务,且二审期间案涉工程已全部拆除。鑫锋公司与丰泽公司最终签订的《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没有任何关于质量事由的条款,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不适用于原合作合同的约定,鑫锋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及违约责任,应驳回丰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鑫锋公司、王志宁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丰泽公司提交意见称,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鑫锋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鑫锋公司、王志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鑫锋公司、王志宁的再审申请以及丰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锋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处理的是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修建内部合作分工的问题。丰泽公司、鑫锋公司双方约定由丰泽公司提供土地,鑫锋公司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建筑房屋,并于房屋建成后按约定比例分配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实质上为房屋联建合同。结合丰泽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2011-4-18)《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2011-7-21)《珠海硅谷园合作之补充协议》等的约定以及鑫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证据,足以认定在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的合作模式中,丰泽公司仅需要提供土地并不对房屋建设承担风险,而鑫锋公司为出资建筑的施工方,负责案涉工程总体施工且对工程施工具有绝对的处置权。据此,二审认定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锋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理据充分。
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丰泽公司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鑫锋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鉴定以蓝图作为鉴定依据不当,但蓝图系经过规划审批的图纸,案涉工程按照蓝图进行施工和组织验收,鉴定机构以蓝图为依据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鑫锋公司主张以白图为依据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缺乏理据。鑫锋公司不认可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但无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二审采信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有据。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等规定,鑫锋公司作为施工方,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鑫锋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理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约定按现状移交,但移交时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未就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分歧,鑫锋公司主张移交时丰泽公司未就工程质量提出要求,故应推定丰泽公司无权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案涉房屋被拆除亦不能免除鑫锋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鑫锋公司与丰泽公司最终签订的《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适用于何种违约事由,二审依据此约定,认定鑫锋公司应就建造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向丰泽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鑫锋公司、王志宁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鑫锋发展有限公司、王志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