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02民初3944号
原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曾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王玉,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邓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艳森,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涟源市;
法定代表人艾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双,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诉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公司)、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六九公司)、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王玉,被告一六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被告广东建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仁均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百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森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未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城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安监局罚款和协调费1291800元、利息1006524元(其中774000元为2015年9月双方协商好的利息,232524元为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百弘公司的答辩要点:1、周吉贤工亡的实际损失为77.5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107.5万元中有30万元系生活困难补偿,实际协议赔偿费用为77.5万元。生活困难补偿款如未征得相关责任人员同意,不应计入追偿范围。协调费用2168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够认定。2、原告应当对周吉贤的伤亡承担责任。依据《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原告对施工过程中非发包方原因发生的安全施工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与损失。周吉贤不幸身亡是否系发包方原因无法证明,从事故发生缘由来看明显属于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我方在《请求支付工亡事故赔偿费的报告》上所出具的意见,“答辩人承担60%、监理承担30%、施工单位承担10%”,因没有协调一致,且未予履行,不具备法律效力。3、利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在《请求支付工亡事故赔偿费的报告》上,一六九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部签具“请公司领导按实解决费用,相关利息计取在内”,并不是对原告追偿款项的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一六九公司答辩要点:1、因安全事故所支付相关赔偿款、安监局罚款和协调费及其利息费用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方并非安全事故责任主体,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2、即使原告垫付的本案相关赔偿款、安监局罚款和协调费需要追偿,也应当向对其授意并追认的百弘公司追偿,百弘公司负责施工中发生的各类大小安全事故及伤亡事故,我方不承担安全事故相关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广东建浩公司答辩要点:周吉贤事故的发生是基于原告工作人员何三万等人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其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向我方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30日,被告百弘公司与被告一六九公司签订《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并成立了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2013年3月26日,原告星城公司与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星城公司对该项目桩基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4月15日,被告一六九公司与被告广东建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广东建浩公司承担一六九棚户区项目的监理业务。2013年5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星城公司工作人员李绍铁、何三万、李刚正常进入169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上班,工作任务是清理桩基孔,等待监理单位来验收。何三万负责操作旋挖机,李刚负责在旋挖机前面对孔,李绍铁负责在旋挖机后面指挥。该旋挖机旁边放有一台吊车,用来等旋挖机打好桩基孔后放钢筋笼的,距离旋挖机刚好让旋挖机三面旋转,因桩基孔还未通过验收,所以吊车上没有操作人员,吊车处于停止状态。这时,监理单位监理员周吉贤等人来对桩基孔准备进行验收,周吉贤想从旋挖机走到前面去看正在清理的桩基孔,在通过旋挖机与吊车之间时,被正在旋转的旋挖机卡在吊车与旋挖机的尾部中间,正好卡住周吉贤的胸部,当旋挖机回转过去的时候,周吉贤倒在了地上。在场人员见状立即打了120急救电话。十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事故现场,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当场宣布周吉贤死亡。经确认,死者周吉贤53岁,系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清泉居委会十组居民,任广东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派驻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监理员。事故发生后,由娄星区安监局牵头,联合娄星区纪检监察机关、娄星公安分局百亩派出所、百亩安监站等相关部门成立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调查分析后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娄星政函[2013]120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4”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确认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另该批复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分析如下:“(一)直接原因周吉贤安全意识淡薄,在验收桩基孔的过程中,违章作业,冒险走过旋挖机与吊车之间,被正在运转的旋挖机卡住胸部导致死亡。(二)间接原因1、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混乱,聘请没有资质的人员周吉贤做监理员,缺乏对监理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且对工程的相关资质把关不严。2、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在报建手续还没通过审批组织施工队伍开工建设,且资质过期。3、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违规开工建设。”2013年10月21日,娄底市娄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百弘公司在报建手续还没通过审批时组织工程队伍开工建设,且资质过期,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决定对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12万元,后由原告星城公司代为缴纳了7万元罚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星城公司项目经理周明高与周吉贤家属签订伤亡补偿协议,约定向周吉贤家属赔偿77.5万元,另支付30万元作为困难补偿。2015年9月24日,原告星城公司向被告百弘公司出具《请求支付工亡事故赔偿费的报告》写明请求支付工亡事故赔偿费1075000元、协调费216800元、利息774000元,百弘公司项目部经理曾田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公司领导按实解决费用,相关利息计取在内”并加盖工程部印章及个人签名,后邓君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报告上批复“同意工程部意见,根据当时实际情况百弘公司承担60%,监理承担30%,施工单位承担10%,请财务室具体数据落实”并加盖百弘公司公章。事后被告百弘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娄星区安监局出具了《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详细记录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因等内容,提出了处理意见,认定“此次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也作出批复,认定娄星区安监局的调查符合规定、程序合法,并原则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娄星区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其作出的《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参考。根据娄星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分析,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周吉贤安全意识淡薄、次要原因是广东建浩公司管理混乱、百弘公司报建手续未通过审批且资质过期、星城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违规开工。因周吉贤在事故发生中系职务行为,其自身过错责任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承担,同时被告一六九公司与百弘公司同为建设单位,双方联合开发“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与百弘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综合各方过错大小认定由广东建浩公司承担60%的责任、百弘公司与一六九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星城公司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广东建浩公司、百弘公司、一六九公司、星城公司各自承担,但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化解矛盾,星城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07.5万元,对于超出其责任范围所支付的赔偿金额,星城公司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死者周吉贤年龄53岁,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项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6698元/年×20年=733960元,2、丧葬费:60160元/年÷2=30080元,3、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864040元。另原告为百弘公司垫付7万元行政罚款属实,应当由百弘公司在上述款项中一并返还。故被告广东建浩公司应当返还垫付款项518424元,百弘公司与一六九公司共同返还垫付款项259212元,另百弘公司还需向原告返还7万元。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按年利率6%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非法定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其与百弘公司在《请求支付工亡事故赔偿费的报告》就该部分款项承担形成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9212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3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3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8424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3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4元,由原告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56元,由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国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佳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