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鑫锋发展有限公司、王志宁、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基、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31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华发新城)154栋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79T。
法定代表人:刘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蓉,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昇,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鑫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仓库、办公)2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1759609-4。
法定代表人:王志宁,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宁,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711。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德,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荣,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2J。
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张洪基,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56*****,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3X。
一审第三人: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1N。
法定代表人:杨某1。
上诉人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鑫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公司)、被上诉人王志宁及一审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洪基、一审第三人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改判确认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签订的《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无效;3、依法改判鑫锋公司、王志宁赔偿丰泽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丰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70万元;4、依法改判鑫锋公司、王志宁向丰泽公司提交真实的管桩、混凝土、钢材建材采购合同及包工头分包人工的合同,以及真实、完整的与建筑质量合格备案有关的全部资料(具体以建总及监理公司复核的资料问题统计表为准);5、依法改判鑫锋公司、王志宁将私刻的含有丰泽公司名称的项目章“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丰泽园项目部”及“丰泽园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交由法院销毁;6、依法改判鑫锋公司、王志宁支付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珠海硅谷园49栋房屋的检测鉴定费及珠海测绘院测绘费共约人民币1426218元及本案的全部鉴定费用;7、依法改判鑫锋公司、王志宁支付丰泽公司本案一审律师费人民币57万元。8、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鑫锋公司、王志宁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之间实际上存在合作与施工的双重法律关系。鑫锋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其身为施工人的权益、也应当承担其身为施工人的法定义务。但一审法院却以案涉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由,就主观臆断“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而作出“丰泽公司无权请求鑫锋公司基于案涉项目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的荒谬结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中,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之间不仅仅是投资合作关系,鑫锋公司同时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与丰泽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项目合作与实际施工的双重法律关系。鑫锋公司作为项目合作方,享有其身为合作方的权益、承担其身为合作方的义务;同时,鑫锋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其身为施工人的权益、也理应承担其作为施工人的法定义务。更何况鑫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另案向丰泽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案号为(2016)粤0402民初156号、二审案号为(2017)粤04民终2897号,丰泽公司因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作出(2018)粤民再309号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案号为(2019)粤0402民初1337号】,鑫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丰泽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也正好证明了鑫锋公司亦自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鑫锋公司与丰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锋公司根本就无权提起工程款支付的诉讼,审理工程款纠纷案的一、二审法院亦不会支持其要求丰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显然,案涉项目由鑫锋公司实际负责施工是不争的事实。而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应当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该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此,鑫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丰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应当合格,若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缺陷,鑫锋公司应当履行修复义务,修复不合格的,无权请求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仅凭案涉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就主观臆断“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而作出“丰泽公司无权请求鑫锋公司基于案涉项目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的荒谬结论,其错误是非常明显的,主要理由有如下三点:
第一,丰泽公司和鑫锋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明确约定了鑫锋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却对这一证据视而不见,主观臆断“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显错误;
第二,鑫锋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是由其施工建设的,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另案向丰泽公司提起诉讼,其行为亦明确表示其自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却对鑫锋公司的自认视而不见,仍主观臆断“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显错误;
第三,一审法院作出“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这一认定与同一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三年前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156号判决以及上级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年前作出的(2017)粤04民终2897号判决明显冲突,虽然(2016)粤0402民初156号判决和(2017)粤04民终2897号判决已因再审被广东省高院撤销并发回重审,但原一、二审法院对鑫锋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丰泽公司是否应当向实际施工人鑫锋公司支付工程款,争议焦点并非鑫锋公司是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一审法院却作出“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故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无论是丰泽公司单方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还是在本案一审阶段由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均显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鑫锋公司作为施工人就应依法向丰泽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仅凭案涉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就否定鑫锋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从而作出“丰泽公司无权请求鑫锋公司基于案涉项目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的认定,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1、不管是丰泽公司的单方委托鉴定,还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为案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第一,丰泽公司曾于2016年3月单方委托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珠海硅谷园A6管理用房等进行了钢筋扫描及混凝土强度单栋检测,该所出具的《工程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EA16040-16059)反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如:(1)检测56根柱纵向受力钢筋保护层项目厚度合格率为33%。(2)柱上、下端箍筋平均间距合格率为21.4%,柱中部箍盘平均间距合格率为60.7%。(3)检测65根梁截面合格率为46.2%。(4)检测95根梁的纵筋配置,其中有50根梁纵筋配置不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47.3%,检测梁的纵筋保护层项目合格率为18.9%。(5)检测65根梁端箍筋平均间距合格率为30.8%,梁中箍筋平均间距合格率为64.8%.(6)检测25块板的截面尺寸均不符合设计要求。(7)检测24块板有19块板的板面钢筋配置不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20.8%,24块板的钢筋平均间距合格率为30.4%,92个板面筋保护层中存在78个正偏差和3个负偏差,不符合规范规定,保护层检验项目合格率为32.5%。(8)现场截取钢筋表面标识直径为10、12、16、18、20、22共六组不同直径的钢筋进行力学性能检测,除表面标识直径为16的钢筋所检力学性能符合标准要求外,其他各组钢筋所检力学性能均不满足规范要求。丰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委托珠海市测绘院对旅游观光度假及高科技生态花园进行实地测量坐标,经测量显示1#-10#房屋的实测坐标均与设计坐标有一定偏差。丰泽公司还于2016年4月20日委托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对旅游观光度假及高科技生态花园49栋房屋进行倾斜测量,经测量发现案涉房屋的主体倾斜值在3.5cm-5cm的有5栋,5cm-10cm的有17栋,10cm-15cm的有9栋,15cm-20cm的有2栋。
第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亦明确为“部分检项合格、部分检项不合格”。如案涉工程A6栋的鉴定结论中存在以下不合格之处:“……②首层地板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3.2条的规定;③抽检的顶梁钢筋布置(无次梁)不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顶梁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地板钢筋布置(单层钢筋网)不满足设计要求;④抽检的框架柱箍筋直径大小、根数不满足设计要求;⑤抽检的框架梁直径大小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⑥抽检的现浇板受力钢筋直径大小不满足设计要求”;案涉工程A7栋的鉴定结论中存在以下不合格之处:“……②首层地板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混泥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3.2条的规定;③抽检的顶板钢筋直径大小、板厚不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顶梁负筋长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顶梁钢筋布置(无次梁)不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顶梁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地板钢筋直径大小不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地板钢筋布置(无负筋)不满足设计要求;④抽检的框架柱箍筋直径大小、根数不满足设计要求;⑤抽检的框架梁直径大小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⑥抽检的现浇板受力钢筋直径大小不满足设计要求。”;每份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均为“对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按设计要求进行整改”。司法鉴定的结果为不合格、需要整改,是非常明确的。
第三,一审判决第36页也明确载明“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的49栋房屋(包括原有的15栋及被告鑫锋公司投资建设的34栋)进行安全鉴定,虽然原有的15栋中有9栋首层地板厚度部分不满足行业有关设计规范,鑫锋公司投资建设的34栋中亦存在各种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49栋房屋的首层地板厚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上列三点充分证明不管是丰泽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还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为质量不合格。
2、鑫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既然案涉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就应依法向丰泽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鑫锋公司与丰泽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鑫锋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其身为施工人的权益、也理应承担其作为施工人的义务,即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法律规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发包方即丰泽公司的利益,更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鑫锋公司身为实际施工人,不能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工程,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仅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更应当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如施工人工程质量不合格仍可获得全额的工程价款,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发包人丰泽公司的权益,更会使得社会公众利益无法得到根本保障。退一步讲,就算如鑫锋公司所言其是项目合作方,那么,鑫锋公司作为合作方的条件也是带资建设,鑫锋公司也必须要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工程,其才能享有合作方的权益。即不论鑫锋公司的身份是投资合作方还是施工承包方,均需鑫锋公司履行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工程,其才能享有案涉合同中应得的权益。否则,鑫锋公司无权享有合同权益,并应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中,案涉工程经丰泽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和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均明确为质量不合格,鑫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理应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丰泽公司在要求鑫锋公司修复或返工未果的情形下,诉请要求鑫锋公司赔偿因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丰泽公司的损失4170万元,该损失的计算依据为兰州设计院出具的加固修复方案,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丰泽公司将产生4170万元的修复费用,这一损失依法应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丰泽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多宗判例均验证了丰泽公司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2394号民事裁定书(详见附件)在“本院认为”部分依法认定:“第六……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进行维修,亦有权要求施工人承担修复费用。因涉案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工程停工近十年,各方当事人之间矛盾巨大,福州华电公司选择要求施工人赔偿质量损失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其合理性。”
故此,丰泽公司在鑫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鑫锋公司进行维修,亦有权要求鑫锋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丰泽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但一审法院却在案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视而不见,极力偏袒鑫锋公司,驳回了丰泽公司要求鑫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三、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主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却在认定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案涉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明显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已认定丰泽公司、鑫锋公司与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而案涉《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是基于该内部承包协议书所签署,系对该内部承包协议相关事宜的补充约定,因此,在内部承包协议书即主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书依法也应当认定无效。
四、鑫锋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移交文件,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鑫锋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移交完毕,存在严重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第2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无条件将该项目全部现状移交给甲方,包括银行账户、工程文件、施工场地、清退滞留人员等事宜。”但事实上,鑫锋公司所移交的工程文件并未达到以上的标准,违反了《“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第2条第2款的约定,具体为:
1、鑫锋公司至少还欠施工现场记录(含张洪基)没有移交给丰泽公司。2015年2月6日,丰泽公司向鑫锋公司签订交接收据,该份收据上虽有丰泽公司签字盖章,但这只是确认收到部分文件而已,并不代表鑫锋公司移送的这些资料是完整的、合格的,且该收据明确记载“尚欠施工现场记录(含张洪基)”。
2、2015年11月30日,鑫锋公司在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方案上称:“关于《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工程项目主体框架的全部资料由主管该工地资料负责人温石权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具体负责补充完整”,这足以证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鑫锋公司尚未将工程主体框架的资料尚未完整移交给丰泽公司。
3、2015年12月8日,关于《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工程项目验收资料及鑫锋公司结算移交的协议书记载:“丰泽公司预付200万元给建总,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剩余部分作为建总代丰泽公司支付鑫锋公司完善工程资料及清偿债务所需要的备用金”。这说明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鑫锋公司的工程资料尚未交齐,尚需要完善,此时间已经大大超出补充协议约定的移交资料的15天期限,鑫锋公司已经严重违约。
4、2016年1月22日,《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工程项目所拖欠施工及验收资料清单由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根据工程现状进行审核,结论是“施工资料严重缺失,无法核实工程质量,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及资料归档”,由此可见,截至2016年1月22日经过近一年的时间,鑫锋公司仍然无法移交完整、合格的工程资料给丰泽公司,这将给丰泽公司将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带来极大的隐患。
由此可知,鑫锋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应当移交的工程资料和文件全部移交给丰泽公司,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在终止合作关系时,鑫锋公司出资兴建的建筑物仍处于在建状态,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是将该项目全部现状移交给丰泽公司,须移交工程资料和文件的种类和具体数量双方并无具体约定,只是笼统约定全部移交,工程资料和文件的现状移交,其完整性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相比较必然有欠缺,故鑫锋公司提交的两份移交收据,本院可以认定鑫锋公司已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按现状移交了工程资料和文件。”事实上,案涉项目的工程资料和文件在移交之前一直是由鑫锋公司负责保管,因此只有鑫锋公司才真正清楚具体的种类和具体的数量,在鑫锋公司实际移交之前,丰泽公司根本不可能对“须移交工程资料和文件的种类和具体数量”一一明确。在丰泽公司已举证证明鑫锋公司确实存在尚未完成移交的资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支持丰泽公司要求鑫锋公司依法移交的诉求。至于一审第三人建浩公司在答辩中所称“在该项目停工后,建设单位丰泽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奚宇,径行派人到建浩公司单位,将上述所有资料打包,并全部扛运至其位于华发新城五期的地址……虽然建浩公司被聘用为项目的监理单位,但时至今日,建设单位丰泽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奚宇仍未向我方付清监理费用……”的内容均不是事实,丰泽公司及其负责人奚宇从未去建浩公司拿过其所述资料,相关监理费用也一直是建浩公司与鑫锋公司进行结算,建浩公司从未向丰泽公司追讨过监理费用,建浩公司明显是在歪曲、捏造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鑫锋公司应移交的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和文件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五、丰泽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鉴定费、测绘费、律师费等,属于因鑫锋公司违约、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案涉工程而给丰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依约应当由鑫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丰泽公司单方委托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珠海测绘院及法院委托仲恒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均确认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鑫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工程成果,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资料移交、清退滞留人员等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丰泽公司为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支付的鉴定费、测绘费以及法院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均应当由鑫锋公司承担。同时,由于鑫锋公司严重违约,丰泽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同样属于因鑫锋公司违约给丰泽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依约也应当由鑫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定性明显错误,无视鑫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履行对工程质量负责、及时移交工程资料、清退滞留人员等法定义务,仅凭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就径自免除鑫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案涉工程明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下,驳回了丰泽公司要求鑫锋公司因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为维护丰泽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丰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锋公司和王志宁答辩称:第一,鑫锋公司与丰泽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合作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自2011年4月18日起,鑫锋公司与丰泽公司双方签订一系列“珠海硅谷园”合同(协议),分别为2011年4月18日《“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2011-4-18》及补充说明、2011年4月21日《“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2011-4-21-1600》、2012年3月16日《“珠海硅谷园”(原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合作之补充协议20120316》、2015年1月30日《“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无论是形式上抑或内容上,均符合合作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的最终协议,由丰泽公司及债务加入人珠海**路企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注销)向鑫锋公司承担偿还合作期间出资款项的义务,双方间一直存在的都是合作合同关系。反观鑫锋公司丰泽公司与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2011年5月9日《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虽表面上具有施工合同性质,但实质上鑫锋公司丰泽公司同为合同乙方,双方处于同一合同地位,而丰泽公司又是项目的发包人,显然鑫锋公司并非项目的承包人;加之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甚至依法亦属无效,显然鑫锋公司也并非项目的施工人。之所以存在该协议书仅仅是为了便于鑫锋公司与丰泽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的履行,双方仅存合作关系,而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丰泽公司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裁判文书,企图否定双方间真实存在的合作合同关系,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应属不当。退一步来说,即便依照丰泽公司所谓的施工人担责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要求施工人承担施工责任,必然是先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本案中标备案的施工单位第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泽公司必须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其径行跳过承包人而主张鑫锋公司系施工人并担责的所谓无理诉求,于法不合,亦属不当.第二,案涉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有,也与鑫锋公司无关。(一)、案涉项目每一步均有送检,每一步均有各方的监督管理认可,完全合乎程序,更重要的是,案涉项目系未竣工状态,则质量鉴定应在结合白图的情况下严格进行,如果缺乏了白图,那么相关鉴定结论必然是错误的不可采信的.(二)、案涉项目依约按现状移交丰泽公司,丰泽公司亦签章认可,丰泽公司更应尽其妥善管理的责任,而不是在双方移交完毕逾多年之久后才自行否定,更何况双方之间仅有合作关系,双方在达成最终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清晰,并没有对工程质量的相关约定,无论是依照规定还是按照约定,均不能支持丰泽公司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的损失赔偿主张,其诉称亦与事实相悖,因此,即便案涉项目存有工程质量问题,也与鑫锋公司无关。(三)、退一步来讲,案涉项目已经没有修复的必要。据悉,丰泽公司股权架构变更,案涉项目的用地功能由旅游用地改变为商住用地,值得一提的是,双方之所以终止合作,完全是因为丰泽公司眼看合作项目改变用地功能获准,升值巨大,其意欲独占更大利益才与鑫锋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丰泽公司早就有对原有项目拆建的意图,所以并没有在最终协议上有对工程质量的相关约定,事实上,丰泽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在七月份办理完毕,已着手拆除案涉项目,以上种种显示,案涉项目根本没有修复的必要,自然也不会产生修复的费用,丰泽公司的损失赔偿主张只是其抵赖付款的借口,纯属浪费司法资源的滥讼行径。第三,鑫锋公司已履行完毕最终协议之义务,丰泽公司不应一再抵赖拖欠款项。如上所述,双方一直实际履行的是一系列的合作协议,直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合作协议的最终协议,已有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约定,鑫锋公司陆陆续续共实际投入建设资金人民币4700余万元,故双方约定以人民币4100万元了结双方合作事宜,完全符合事实符合常理。双方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1日就移交工程文件事宜分别签订《交接收据》、《移交收据》,并于2015年2月12日就移交施工场地及清退滞留人员事宜签订《珠海硅谷园工地移交》,鑫锋公司对其相关义务已按约履行完毕,其所移交资料、场地等均有丰泽公司签章认可,其亦未提出异议,早已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更何况最终协议并无对工程质量的相关约定,丰泽公司关于本案的种种主张纯粹系其一口油醋,并不属实,其不应在认可同意后又自行否定,歪曲事实。再者,双方由始至终只存在合作关系,并无半点施工合同关系,丰泽公司亦无权要求质量问题的相关损失赔偿,其诉请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丰泽公司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维护鑫锋公司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其请求。
张洪基答辩称:1.“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园”工程项目系本人承建并施工,过程中丰泽公司、珠海建筑公司、鑫锋公司、建浩公司均有参与监督审核,每一步施工均有合法程序,而且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本人系丰泽公司、鑫锋公司共同委托进行施工的,且珠海建筑公司、建浩公司对本人施工也是知悉并同意的,也有派相关工作人员到场监督签署施工文件。3.现场施工是受丰泽公司所把控的,包括每一次变更施工图纸,白图蓝图等等,其知道并同意每一步施工程序,因为只有前一步程序得到签字认可才可以进行下一步施工,该工程项目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丰泽公司所导致的,与本人无关。
建浩公司答辩称:第一、建浩公司作为珠海市********“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园”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一直尽职尽责,无任何违规违法行为,也未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任何施工质量问题,请法院明鉴。第二,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丰泽公司,合作投资单位是鑫锋公司,承包人是珠海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张洪基。第三,建设单位丰泽公司负责人奚宇不仅强行扣留涉案工程资料及监理档案资料,而且至今未向建浩公司付清监理费用,建浩公司将另循法律途径追讨。综上,建浩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是公正的,建浩公司请法院对建浩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丰泽公司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维持本案一审判决。
珠海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丰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丰泽公司、鑫锋公司与第三人珠海建筑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签订的《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无效;3、请求判令鑫锋公司、王志宁赔偿丰泽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丰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70万元(增加部分未付费,庭后补交);4、请求判令鑫锋公司、王志宁向丰泽公司提交真实的管桩,混凝土、钢材建材采购合同及包公头分包人工的合同,以及真实、完整的与建筑质量合格备案有关的全部资料(具体以建总及监理公司复核的资料问题统计表为准);5、请求判令鑫锋公司、王志宁将私刻的含有丰泽公司名称的项目章“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丰泽园项目部”及“丰泽园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交由法院销毁;6、请求判令鑫锋公司、王志宁支付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珠海硅谷园49栋房屋的检测鉴定费(丰泽公司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房屋安全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及珠海测绘院测绘费共约人民币1426218元及本案全部的鉴定费用;7、请求判令鑫锋公司、王志宁支付丰泽公司本案一审律师费人民币57万元;8、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鑫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丰泽公司(甲方)与鑫锋公司(乙方)签订《“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约定,丰泽公司拥有珠海市*******“珠海硅谷园”项目全部权益,双方共同合作完成开发,鑫锋公司负责投入本协议日后的工程开发后期全部资金,鑫锋公司全部投资到位及全部建设完成后,鑫锋公司享有其中30%房屋的权益。
2011年4月21日,丰泽公司(甲方)与鑫锋公司(乙方)签订《“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丰泽公司拥有珠海市*******“珠海硅谷园”项目全部权益,丰泽公司拥有的项目用地与现状为珠海市南屏西、珠海大道北共152751.13平方米项目用地,已建15栋房屋,2栋旧会所危楼丰泽公司负责拆除,15万平方米土地填平完整,道路、围墙,市政开通的水电(丰泽公司前期开发成本达1.5亿元)。鑫锋公司负责投入协议日后的工程开发后期资金共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限于“本项目总体设计图”及双方约定的待设计、建设其他全部工程中尚需完成的达到政府综合及双方约定验收标准的全部建设工程。包括并不限于配套道路、园林、绿化、水、电、安防系统、新改造一座精装修的会所等全部工程建设(新会所建筑造价如在预算的6000万元内无法完成,则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鑫锋公司的建设工期为12个日历月,全部投资到位和全部建设完成,鑫锋公司享有其中的18栋房屋的权益。
2011年5月9日,丰泽公司和鑫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第三人珠海建筑公司签订《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三人珠海建筑公司同意将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管理用房土建工程委托给丰泽公司和鑫锋公司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组织施工,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与丰泽公司、鑫锋公司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为准,合同造价6000万元,第三人珠海建筑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收取丰泽公司、鑫锋公司1%的管理费,工期预计2011年5月9日开工,至2012年5月8日竣工;本工程质量等级必须达到合格工程,在施工中或验收后发生的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费用一切由丰泽公司和鑫锋公司负责。同日,鑫锋公司向珠海建筑公司发出《承诺书》称其接受并全面履行第三人珠海建筑公司与丰泽公司签订的“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管理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书全部条款,按合同内容完成施工任务,承担本项目所产生的经济、法律等一切责任。
2012年3月16日,丰泽公司(甲方)与鑫锋公司(乙方)签订《“珠海硅谷园(原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合作之补充协议》约定,因鑫锋公司对硅谷园项目设计的外立面等作了变更,本补充协议前后的所有工程造价均由鑫锋公司承担,原主合同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现因鑫锋公司变更了设计方案,工期延期至2012年12月30日。
2013年7月9日,丰泽公司向鑫锋公司发出《关于擅刻我公司印章的整改通知》要求鑫锋公司将私刻的“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丰泽园项目部”、“丰泽园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停止使用并销毁。丰泽公司提交的了2012年10月28日的《管理用房变更改造施工协议(辰的建筑)》、2012年11月15日的《管理用房变更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二)(白马装饰底板抬升工程合同)》、2012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与温石权的劳务合同)》、上均由丰泽公司盖章并由盛宏伟签名,以及鑫锋公司(王志宁)2012年4月26日出具《责任区分承诺函》称鑫锋公司指定人员王志宁、杨澄芳、刘致平、毛健、盛宏伟所签名的盖有丰泽公司盖章所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鑫锋公司及王志宁承担,主张鑫锋公司私刻丰泽公司公章且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鑫锋公司和王志宁承担。
同日17时,丰泽公司向鑫锋公司发出《关于旅游观光度假花园项目终止合作的通知》,认为鑫锋公司“未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致使严重违约,经多次督促协调无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方不得不依协议终止该项目的合作,请接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移交相关的工程资料并退场。如贵方仍有意继续合作,双方可以在退场期内的七日内友好协商,争取另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
鑫锋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8日《关于同意设立珠海横琴中经经贸商务有限公司的批复》、珠海横琴中经经贸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2014年3月3日《关于开展控规调整研究工作的复函》,证明丰泽公司因与珠海横琴中经经贸商务有限公司合作“中国世博贸促观光城”项目,案涉工程将增值,故在得到批复后隔天即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非丰泽公司所称因鑫锋公司投资不足导致烂尾。
2013年7月12日,鑫锋公司向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发出《停止旅游观光度假花园建设施工的通知》称因丰泽公司单方终止案涉项目合作,现终止你我双方就本项目建设签订的有关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2013年7月13日起的施工工作量不再认可,请在7月16日前清理施工现场并办理交接工作。
2013年7月15日,鑫锋公司对丰泽公司回函称:“本项目工程仍在继续建设中,将于2013年12月份完成,现你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双方之合作并已发出停工令,我方根据你方的要求,已通知工程队停工做善后处理。停工后的直接损失或有关损失尚在核算中。你方于2013年7月11日提出我方退出后给予我方本利6000万元,我方对此本利在明确支付时间及方式后予以接受,请你司在2013年7月20日前与我司签订有关协议,否则,所产生的损失有你司承担。”
次日,丰泽公司向鑫锋公司发出《同意你公司2013年12月底完工的复函》称“请贵方在2日内,将施工计划报给我方认可,并保证能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全部工程并完成全部合格验收。鉴于此因贵方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的《关于旅游观光度假花园项目终止合同的通知》作废。贵方须严格按照上述承诺的完工时间,按照双方的原合同约定继续施工。”
2013年7月19日,鑫锋公司向丰泽公司发出《关于<关于旅游观光度假花园项目终止合作的通知>的再次回函》称其已于7月12日根据丰泽公司的要求已向施工单位发出停止施工的通知,原施工单位已于7月16日前停止施工并清场,正在做结算及索偿有关工作,其对施工单位不能出尔反尔要求其按计划重新履行合同;若丰泽公司考虑继续合作,双方需就下述各项前署补充协议或有关文件:1、你司就丰泽园项目部的印章使用的通知;2、签订本应于2012年9月份项目工程框架完工时九栋度假管理用房权属转至我司名下的文件;3、双方就会所的建设、费用权属等的补充协议;4、关于我司另外的度假管理用房的权属签转的有关条件,因还有两栋管理用房无法施工,将影响到项目整体验收;5、我司尽快安排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除两栋无法施工的管理用房外,希望在2014年3月31日完成项目的2其他工程。
2013年8月20日,鑫锋公司再次向丰泽公司发出《关于丰泽生态园的工作报告》称自丰泽公司通知停工后,多次函告丰泽公司处理解决,但丰泽公司至今未对丰泽生态园后续工作作出安排及指示,希望其对我司于7月15日的函件中已指出的关于停工引起的损失及一切责任尽快给予解决方案。
丰泽公司提交了《旅游度假观光园(丰泽园)》所欠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材料证明鑫锋公司及王志宁在2012年-2014年间还有工程款及材料款隐瞒未支付。鑫锋公司提交数份2015年11月26日的《承诺书》【张洪基、黎新波(珠海市南屏新明锋建材购销部)、方金源(珠海市白马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计青龙】证明合同相对方仅为珠海建筑公司,虽与丰泽公司无关,工程债务鑫锋公司均已尽责妥善解决,从未危及丰泽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1月15日的《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1月14日案涉场地已清场完毕,班组全体成员、工人已全部退场。
2015年1月30日,丰泽公司(甲方)、鑫锋公司(乙方)、珠海**路企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路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鑫锋公司与丰泽公司的合作珠海硅谷园的合同,珠海硅谷园工程造价及投资,鑫锋公司投资建设完成100余万元的填土、34栋一层平房的框架主体工程(含桩基施工、接驳桩、挡土墙工程)、9栋外墙砖、4栋外墙抹灰以及鑫锋公司提出对原有图纸变更后的改造工程。双方约定按照同类建筑的市场造价每平方1500元估值,其他投资880万元(保证金500万元、开工保函170万元、代支工程欠款200万元、变压器修理及电费预存款约10万元)。总结算款3000万元封顶、无息。三方确认,如鑫锋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应在约定时间内移交场地和资料、整体退出项目,则认可该工程项目非诉讼方式结算的一口价人民币4000万元、无息,**路公司同意代丰泽公司以法院判决珠海机场所得执行款项中优先支付给鑫锋公司4000万元,如终审判决的结果不足4000万元时,不足的差额部分,待硅谷园项目未来开发后,在新的收益中无息支付。4000万元的工程款税费由鑫锋公司负责缴纳,**路公司将执行款支付给鑫锋公司后,丰泽公司届时再额外增加100万元执行款,作税款补偿。**路公司同意以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在老爷山工程所欠工程款中执行得到的4100万元,代丰泽公司支付给鑫锋公司。鑫锋公司与丰泽公司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终止双方“珠海硅谷园”的合建的合作关系,前期所签合同及项目有关的签证全部终止,丰泽公司放弃对此前合同的任何事由的诉求权利。鑫锋公司保证:1.本合同项下此前由鑫锋公司签署过的文件,所产生的所有工程债务由鑫锋公司赔付和自行解决。2.鑫锋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该项目全部现状移交给丰泽公司,包括银行账号、工程文件、施工现场、清退滞留人员等事宜(双方交接文件全部签字认可后,视为鑫锋公司已就本合作项目有关全部文件移交完毕)。3.鑫锋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全部妥善处理好该合作项目中尚欠的工程款问题,同时已发生的土方工程法律诉讼等纠纷也由鑫锋公司解决,与丰泽公司无关,不得危及丰泽公司和**路公司。**路公司保证在收到机场的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优先向鑫锋公司支付4100万元,如是机场方恶意拖延,由此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参照法院判决的当期银行利息标准及比例,由**路公司负责支付给鑫锋公司。如鑫锋公司违约,鑫锋公司全部总投资额限定在3000万元,且付款时间待硅谷园后期开发产生效益后无利支付。双方如有违约,须赔偿守约方1000万元损失及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前述协议并未涉及工程交付的质量问题。
2015年2月6日,鑫锋公司与丰泽公司签订《交接收据》,载明鑫锋公司将珠海硅谷园工程项目现状清单资料(共六页)于2015年2月6日移交丰泽公司,尚欠现场记录(含张洪基),移交资料待建总复核后,由丰泽公司提交缺项清单,另行协商解决办法。移交资料中,合同清单27份116页,工作量、打桩记录清单47份251页,管理用房检测报告清单60份,另有图纸清单和会所图纸清单,证明图纸和移交情况。
2015年2月11日,丰泽公司财务人员王梅雀出具《财务移交说明》及账户印鉴变更申请书。移交说明称:“今收至鑫锋公司移交丰泽公司名下建行华发新城支行账号440********052500850剩余支票一张NO0715950,现建行印鉴申请书上原预留私章(王志宁)已盖。新印鉴卡上王志宁私章也已盖,待银行变更审批完成后扫描发给鑫锋公司存档”。同日,丰泽公司向鑫锋公司出具《移交收据》称:“贵方于2015年2月10日移交我司关于珠海硅谷园项目的工程现状资料[共37盒5783页及46本](见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字确认《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共34栋移交目录清单》),盒内内容待资料员按上述移交目录清单核实后另行确认。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签字确认《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共34栋移交目录清单》中共计资料37盒、46本、5783页。”
2015年2月12日,王志宁、奚宇分别作为鑫锋公司和丰泽公司的代表在《珠海硅谷园工地移交》上签字,载明:“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移交珠海硅谷园项目的工地,现状见照片,已清点。关于尚有鑫锋公司欠款而有10余名工人驻守,鑫锋公司尽快安排撤离,如发生意外事故和麻烦,均由鑫锋公司负全责解决。”丰泽公司提交数张工地现场照片显示鑫锋公司、王志宁尚未对工地现场滞留人员清场。
2015年2月16日,张洪基以承建单位负责人名义、温石权以工地负责资料员名义向丰泽公司、鑫锋公司签名确认:“我们已将丰泽园建筑工地接到停工令后的施工现状现有的全部资料共计46本37盒文件盒,并经承建单位施工项目负责人和工地资料员认真复核确认全部资料真实和完整”。
2015年11月30日,鑫锋公司向丰泽公司、珠海建筑公司发出《关于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工程项目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事项移交的方案》其中第二条载明“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工程项目主体框架的全部资料由主管该工地资料负责人温石权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具体负责补充完整”。丰泽公司据此认为鑫锋公司仍未完成资料移交工作。
2015年12月8日,丰泽公司(甲方)、珠海建筑(乙方)与鑫锋公司、王志宁(丙方)签订《关于<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项目工程验收资料即鑫锋结算移交的协议书》载明珠海硅谷园项目由丰泽公司开发,并发包给鑫锋公司/王志宁负责实际施工,因鑫锋公司投资不足导致该工程烂尾,现丰泽公司同意鑫锋公司退出该工程施工,但要求鑫锋公司近日按现状移交合格及真实完整的工程资料,负责清偿施工中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清场至今仍滞留在工地的欠债留守工人问题,珠海建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报建施工单位与丰泽公司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珠海建筑公司协助鑫锋公司补充完成工程项目主体框架的全部资料给丰泽公司,及完成相关的签章手续,确保全部验收资料合格、真实并移交给丰泽公司”,第三条约定“珠海建筑公司协助监督鑫锋公司在上述项目工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清理,督促鑫锋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各劳务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的款项,同时与此类债权人签订免除珠海建筑公司清偿可能债权责任的相关文件”,第五条约定“珠海建筑公司协助清走至今仍滞留在甲方工地鑫锋公司所欠债的工人群体”。该协议书仅有丰泽公司及珠海建设的盖章。
2016年1月22日,建浩公司出具《旅游观光花园度假及高科技生态花园(珠海硅谷园)工程现状所欠施工及验收资料清单》载明案涉项目工程现状所欠施工及验收资料清单,施工资料严重缺失,无法核实工程质量,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资料归档。据此丰泽公司认为鑫锋公司并未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丰泽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签订后,鑫锋公司及王志宁迟迟未将项目真实的资料移交给丰泽公司,也未对工地现场滞留人员进行清场。
2016年4月27日,鑫锋公司针对建浩公司上述清单作出《情况说明》称案涉工程已由其按现状移交完毕履行完合同义务。2016年7月3日,资料经手人温石权、施工负责人张洪基作出《对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现状所欠施工及验收资料清单的说明》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综合管理资料、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工程文件经确认已移交给丰泽公司、建浩公司,监理公司所出缺项清单并不符合事实。
丰泽公司自行委托珠海仁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珠海市********总用地面积152751.13平方米旅游观光度假及高科技生态花园用地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案涉宗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工程评估总值为79936696元。
丰泽公司自行委托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即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珠海硅谷园A6管理用房进行了钢筋扫描及混凝土强度单栋检测,该公司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工程检测鉴定报告》载明该项目工程A6管理用房质量不合格;后又于2016年5月4日委托该公司对珠海硅谷园A7-A11,B7、B8,C1-C3、C5、C6,D1-D3、D5、D6管理用房共17栋房屋进行结构检测;于2016年9月9日委托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珠海硅谷园A5、A12、C7-C13、C15-C20、D7管理用房共16栋房屋结构检测进行鉴定。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在2016年至2017年间分别对上述33栋房屋作出《检测鉴定报告》均载明前述房屋存在各种不满足设计要求及不符合力学性能标准的情况。
丰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委托珠海市测绘院对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花园进行实地测量坐标,该公司作出《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显示1#-10#房屋的实测坐标均与设计坐标有一定的偏差。丰泽公司还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奚宇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欲证明鑫锋公司曾于2015年12月29日对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强行提前索要工程款。
丰泽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测量合同》委托广东省珠海工程勘察院对旅游观光度假及高科技生态花园49栋房屋进行倾斜测量,勘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旅游观光度假及高科技生态花园建筑物主体倾斜测量报告》载明主体倾斜值在3.5cm-5cm有5栋,5cm-10cm有17栋,10cm-15cm有9栋,15cm-20cm有2栋。
丰泽公司提交了《关于对珠海市斗门区新力管桩有限公司无资质生产预制管桩的通知(珠规建建[2012]50号)》、《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以及《丰泽工程汇总表》,欲证明鑫锋公司采购用于案涉工程的管桩是向无预制管桩生产资质的珠海市斗门区新力管桩有限公司购买的,鑫锋公司提交的由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检验所作出的管桩报告系虚假的,该管桩将造成整个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后果。鑫锋公司提供了《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A12、B8、C10、C11、C12、C13、C15、C16》、《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A5-11、B7、C1-3、C5-9、C19、C20》、《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扩大检测)》、《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A12、B8、C10、C11、C12、C13、C15、C16》、《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会所》、《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D1、D2》、《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C1-3、C5-9、C19-20、C16》、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D3、D5》、《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D6、D7》、《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A5-11、B7》、《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C17、C18》,证明案涉工程经合法合规检测,均显示合格,符合标准。
丰泽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其委托北京大成(珠海)律师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用57万元。丰泽公司提交了《硅谷园项目检测鉴定费用明细》(包括发票等材料)、《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批表》以及《B7管理用房加固设计图》,欲证明其为鉴定案涉工程及测绘共花费1426218元,且根据兰州设计院出具的加固修复方案编制的预算载明鑫锋公司所建的房屋一栋需要122.65万元,因此因鑫锋公司不合格施工导致丰泽公司损失4170万元(122.65万元×34栋)。对此,鑫锋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测绘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加固方案系根据丰泽公司提供的缺陷修复至竣工验收状态作出的方案,而双方交接工程时案涉工程的状态亦未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丰泽公司的损失请求不应支持。
经鑫锋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向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香洲规划分局调取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关于珠海大道南平段A203c0101、A203c0113地块调整规划条件的申请材料、市政府批复、规划局复函等有关文件(包括《关于我司“中国世博贸促观光城”项目拟委托控规编制单位进行控规调整研究的申请报告》、《关于研究中国世博贸促观光城建设有关问题的签报意见》、《关于开展控规调整研究工作的复函》等),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香洲规划分局于2018年6月7日提供了:1、珠海市住建局香洲规划分局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中国世博贸易促观光城”项目拟委托控规编制单位进行控规调整研究的申请报告》;2、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进行的《关于研究中国世博贸促观光城建设有关问题的签报意见》;3、珠海市住建局香洲规划分局于2014年3月3日向丰泽公司出具的《关于开展控规调整研究工作的复函》;4、珠海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8日的《珠海市***********屏段A203c0101、A203c0113地块(珠海硅谷园-国际电商服务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批复;5、2018年2月27日的《关于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申请调整项目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鑫锋公司主张上述材料证明丰泽公司为了获取更大利益而向市政府申请改为商用功能,并与珠海横琴中经经贸商务公司合作投资“中国世博贸促观光城”,因此丰泽公司要求与鑫锋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但丰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我方费用双方才产生纠纷,因此案涉项目按前述改变规划需拆除并非修复重做;对此,丰泽公司则称系鑫锋公司为双方利益可以引资共同作项目开发,丰泽公司才向政府申请改控规,但是控规后要交约8亿元地价,鑫锋公司没有能力筹资该资金,如果没法补交地价,申请控规也无法实现,只能按照原来报建去使用。
丰泽公司主张因鑫锋公司管理不当案涉项目中已经建好的15栋房屋受损,而由鑫锋公司建设的34栋房屋亦质量不合格,遂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损失造价鉴定。经丰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如下房屋进行安全鉴定:1、对A1、A2、A3、A13、A15、A16、A17、A18、A19、A20、B1、B2、B3、B5、B6共15栋的地下楼板的钢筋质量、数量及混凝土的质量是否按照设计图施工及合格做鉴定;2、对A5-A12、B7、B8、C1-C3、C5-C13、C15-C20、D1-D3、D5-D7共34栋房屋①鉴定是否按照设计图施工,全面对建筑钢筋扫描核实用量、检验钢筋质量是否合格;②鉴定管桩冒牌合格证的合法性及三无商品的质量是否为不合法、不合格的商品;③鉴定地下楼板钢筋质量、数量及混凝土是否合格;④鉴定确认房屋不同程度倾斜是否是因过度推土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所导致;3、对以上所有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或给出无法修复需拆除重建的意见。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49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7]SW1937-1至49)鉴定结论载明:1、针对A1、A2、A3、A13、A15、A16、A17、A18、A19、A20、B1、B2、B3、B5、B6共15栋房屋:①其中A16首层地板混凝土强度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年版])的第4.1.2条的规定;其中A1、A2、A3、A13、A15、A16、A17共7栋首层地板混凝土强度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7.4.1条的规定;②其中A2、A13、A17、A18、A19、A20共6栋首层地板厚度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年版])第9.1.2条的规定,A1、A3、A15、A16、B1、B2、B3、B5、B6共9栋首层地板厚度部分不满足上述规定;其中A2、A13、A18、A19、A20共5栋首层地板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3.2条的规定;③依照房屋倾斜观测结果及主体结构出现的反应,该房屋未发现有因推土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损坏迹象,目前该房屋地基基础稳定;④钢筋力学性能:合格。2、针对A5-A12、B7、B8、C1-C3、C5-C13、C15-C20、D1-D3、D5-D7共34栋房屋:①首层地板混凝土强度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年版])的第4.1.2条的规定;首层地板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7.4.1条的规定;②首层地板厚度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2015年版])第9.1.2条的规定;首层地板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3.2条的规定;③具体详见34份《鉴定报告》:34栋房屋均存在抽检顶板钢筋直径大小、板厚,抽检顶梁负筋直径大小,抽检的顶梁负筋长度,抽检的顶梁钢筋布置(无次梁),抽检的顶梁截面尺寸,抽检的地板钢筋布置(无负筋或单层钢筋网),抽检的地板钢筋直径大小、抽检地板钢筋负筋长度等项目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④抽检的框架柱截面尺寸、箍筋间距、保护层厚度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框架柱箍筋直径大小、根数不满足设计要求;⑤抽检的框架梁截面尺寸、箍筋间距、保护层厚度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框架柱箍筋直径大小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⑥抽检的现浇板受力钢筋间距、保护层厚度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现浇板受力钢筋直径大小不满足设计要求;⑦依照房屋倾斜观测结果及主体结构出现的反应,该房屋未发现有因推土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损坏迹象,目前该房屋地基基础稳定;⑧钢筋力学性能:合格。双方均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经2018年2月7日公开听证、鉴定公司答疑后,鉴定公司坚持前述49份鉴定报告科学、客观、不需要重新抽样检测。至于鑫锋公司主张鉴定公司根据从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中调取的蓝图进行本次鉴定,该蓝图并非鑫锋公司向丰泽公司、监理公司移交的备案白图资料,因此导致本次鉴定结果不正确的说法,一审法院给予鑫锋公司多次调证机会均未能提供该份“白图”予以佐证。
一审庭审中,丰泽公司主张其与鑫锋公司原系合作开发关系(2011年4月18日、21日签订的两份《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后于2011年5月9日与鑫锋公司、第三人珠海建设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变更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对此鑫锋公司主张鑫锋公司一直与丰泽公司履行前述两份合作协议,由丰泽公司出地,鑫锋公司出资合作建设案涉工程,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仅为配合丰泽公司办理相关报建及施工验收手续,双方合作协议系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终止履行并确定丰泽公司债务由珠海**路企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珠海建设公司称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仅负责报建(并无参与其他工作),实际施工系由鑫锋公司负责,而工程款应由丰泽公司支付。丰泽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中由丰泽公司施工完的15栋别墅为A1-A3,A13,A15-A20,B1-B3,B5-B6,鑫锋公司施工的系共34栋A5-A12,B7-B11,C1-C3,C5-C13,C15-C18,D1-D3,D5-D10(C4、C14、D4、A14没有编号),还有两栋没有编号和一栋会所未建(本应由鑫锋公司建的)共计52栋。鑫锋公司主张因案涉项目(在建工程)系按现状于2015年2月12日移交给丰泽公司的,且丰泽公司亦是工程共同施工人之一,整个施工过程及质检过程丰泽公司都有参与,目前现场亦不能确定系2015年2月12日以前的状态,故丰泽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并不具备前提亦没有必要,至于工程造价纠纷在另案(2016)粤0402民初156号中审理,双方对工程造价已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了结算,并无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鑫锋公司称其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协议后已将丰泽公司的项目部公章销毁,若因此造成损失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张洪基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丰泽公司、鑫锋公司一起委托其进行施工的。丰泽公司主张因鑫锋公司没有施工资质,《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鑫锋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且隐瞒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对此鑫锋公司认为原鑫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其与丰泽公司仅是合作关系,至于《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在一审法院另案(2016)粤0402民初156号中已作出有效认定。
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奚宇、赵爱玲作为**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成员为奚宇、赵爱玲、王梅雀三人,其中奚宇为清算组负责人。同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清算组的备案登记。2016年12月23日,**路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报告称:“清算组于2016年4月20日开始清算工作,2016年6月25日在《珠海特区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6年4月20日,公司资产总额2771862.34元,其中净资产2444654.18元,负债总额327208.16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剩余财产2444654.18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同日**路公司注销登记,随后,清算组解散。
又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粤0402民初156号中,本案丰泽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鑫锋公司赔偿丰泽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2.判令鑫锋公司支付鑫锋公司本案一审律师费69.9万元;3.判令鑫锋公司移交本项目欠缺的所有施工及验收资料;4.判令鑫锋公司对滞留本项目工地人员进行清场;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鑫锋公司承担。”,该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判决:“一、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珠海市鑫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万元及利息(以4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二、如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奚宇、赵爱玲、王梅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珠海市鑫锋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677000元。四、驳回珠海市鑫锋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各方均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04民终28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丰泽公司、奚宇、赵爱玲、王雀梅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民申998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经省高院审理作出(2018)粤民再309号民事裁定载明“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珠海**路企业有限公司清算注销时所负的债务情况及鑫锋公司能获得清偿债权金额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奚宇、赵爱玲、王梅雀对丰泽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案已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案号为(2019)粤0402民初1337号,仍在审理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丰泽公司请求确认《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无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协议是否存在以上法定情况形系合同是否无效的关键。
本案中,丰泽公司、鑫锋公司均不具备建筑施工单位的相应资质,却作为施工单位与总包单位第三人珠海建筑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案涉项目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及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丰泽公司、鑫锋公司与第三人珠海建筑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对丰泽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丰泽公司主张因鑫锋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且隐瞒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系丰泽公司、鑫锋公司及案外人**路公司(已注销)基于丰泽公司、鑫锋公司合作开发“珠海硅谷园”签订的具有清算和结算性质的最终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中亦并未就鑫锋公司投资建成的该部分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约定,三方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定情形,《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丰泽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丰泽公司请求鑫锋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丰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70万元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的49栋房屋(包括原有15栋及鑫锋公司投资建设的34栋)进行安全鉴定,虽然原有的15栋中有9栋首层地板厚度部分不满足行业有关设计规范,鑫锋公司投资建设的34栋中亦存在各种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49栋房屋的首层地板厚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但49栋房屋的鉴定的其他结构性能符合行业安全规范、地基基础稳定且钢筋力学性能合格。丰泽公司据前述鉴定报告结果主张鑫锋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房屋不符合工程质量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但本案《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载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系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双方处于同一方合同地位,而且结合双方签订的《“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双方系由丰泽公司出地(包括部分地上建筑物)、鑫锋公司出资的投资合作关系;虽然丰泽公司在本案中各种举证,案涉项目系由鑫锋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但无法排除鑫锋公司施工行为不是与丰泽公司合作模式分工的可能性;因此,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丰泽公司无权请求鑫锋公司基于案涉项目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另外,《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鑫锋公司向丰泽公司交付案涉工程项目亦未对案涉工程交接时的质量进行要求,丰泽公司亦无权基于该协议请求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丰泽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丰泽公司请求鑫锋公司提交真实、完整、质量合格备案有关的全部资料(具体以建总及监理公司复核的资料问题统计表为准)的问题。
2015年2月6日鑫锋公司与丰泽公司签订的《交接收据》、2015年2月11日丰泽公司向鑫锋公司出具《移交收据》两份书证均证明鑫锋公司已向丰泽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和文件,虽然丰泽公司的接收资料和文件时注明“待建总复核或另行确认”,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终止合作关系即签订《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时,鑫锋公司出资建设的建筑物仍处于在建状态,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是将该项目全部现状移交给丰泽公司,须移交工程资料和文件的种类和具体数量双方并无具体约定,只是笼统约定全部移交;工程资料和文件的现状移交,其完整性与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相比较必然有欠缺,且补充协议中并未对移交的工程质量进行约定,故根据前述两份移交收据,一审法院可以认定鑫锋公司已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按现状移交了工程资料和文件。至于丰泽公司提供的建浩公司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珠海硅谷园工程现状所欠施工及验收资料清单》,该清单是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与本案工程在建现状不符。丰泽公司请求鑫锋公司提交真实的管桩,混凝土、钢材建材采购合同及包公工头分包人工的合同,以及真实、完整的与建筑质量合格备案有关的全部资料(具体以建总及监理公司复核的资料问题统计表为准),与本案双方约定移交的内容不符,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丰泽公司主张鑫锋公司和王志宁私刻含有丰泽公司名称的项目章“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丰泽园项目部”及“丰泽园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交由法院销毁的问题。
丰泽公司曾于2013年7月9日向鑫锋公司发出《关于擅刻我公司印章的整改通知》要求其销毁鑫锋公司私刻的“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丰泽园项目部”及“丰泽园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对此鑫锋公司辩称其已将前述公章销毁,又提供了2012年间的鑫锋公司人员用上述公章签订的数份协议书及鑫锋公司出具的《责任区分承诺函》承诺因前述公章出现的问题,鑫锋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两枚私刻公章是否已被销毁的事实双方各自陈述,但截止目前丰泽公司未提供前述私刻公章仍由鑫锋公司留存的证据,亦未提供因鑫锋公司使用前述私刻公章造成丰泽公司损失的具体证据,结合鑫锋公司在本案中承诺愿意承担因前述私刻公章导致丰泽公司损失的全部责任,对丰泽公司的该项诉请,目前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若今后丰泽公司发现鑫锋公司仍留存或使用前述公章,丰泽公司可再寻法律途径解决。
五、丰泽公司主张鑫锋公司承担案涉项目的鉴定费、测绘费及本案律师费的问题。
丰泽公司主张鑫锋公司应承担丰泽公司为本案诉讼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测绘、鉴定、测量等项目支出费用以及一审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鉴定的费用共计1426218元,本案中丰泽公司自行委托或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均系为其请求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而准备的,但如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丰泽公司无权因质量问题请求鑫锋公司经济损失,故丰泽公司进行前述鉴定等项目的费用亦属于其为经济损失而支出的诉讼成本,应由丰泽公司承担。因此,丰泽公司请求鑫锋公司和王志宁支付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珠海硅谷园49栋房屋的检测鉴定费(丰泽公司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房屋安全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及珠海测绘院测绘费共约人民币1426218元及本案全部的鉴定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签订的《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追偿经济损失而产生的律师费,但本案中鑫锋公司履行了其移交场地、退出项目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系合同的守约方,丰泽公司据此约定请求鑫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丰泽公司、鑫锋公司与珠海建筑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二、驳回丰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4977元,一审案件鉴定费450000元,共计794977元,由丰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丰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及附件;2、2011年6月7日《建设工程设计协议》;3、2012年5月17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4、2012年3月16日《珠海硅谷园合作之补充协议》;5、《责任区分承诺函》;6、移交图纸清单。鑫锋公司、王志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鑫锋公司、王志宁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十四张照片;2、兰州设计院说明;3、珠海世博城规划简介、关于开展控规调整研究工作的复函;4、现场图片,丰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珠海建筑公司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公司无法确定设计院是否出具白图。本院经审查认为,丰泽公司二审提交证据4、5、6,一审中已经提交,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丰泽公司提交证据1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丰泽公司提交证据2、3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审查。鑫锋公司、王志宁提交证据3,一审已经提交,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鑫锋公司、王志宁提交证据1、2、4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丰泽公司(甲方)与鑫锋公司(乙方)签订《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建设任务且未获得甲方允许之延期或有其他违约,甲方不返还乙方履行保证金。2015年1月30日,丰泽公司(甲方)、与鑫锋公司(乙方)、珠海**路企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第(一).5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终止双方“珠海硅谷园”合建的合作关系,前期所签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签证全部终止,乙方放弃对此前合同的任何事由的诉求权利。
2018年11月28日,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珠海分院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内容如下:“1、我院出具珠海市********“旅游观光度假及生态园”工程项目加固设计图系丰泽公司委托将涉案建筑物恢复至原设计状态的施工图纸;2、委托方丰泽公司提供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相关涉案建筑物的检测鉴定报告;3、相关涉案建筑物的原设计通过审图的施工蓝图。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珠海分院曾向一审法院复函称根据鑫锋公司、王志宁描述,但是未能提供白图原件或复印件进行核对,加之具体负责项目设计师已经离职,对鑫锋公司所述白图情况难以核实,无法得知白图的具体内容,称其当时有为涉案工程建设方提供某些白图的可能。”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丰泽公司于2018年7月6日、9月18日向一审法院两次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对涉案工程质量依法重新取样进行司法鉴定或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并未准许。
另查明,鑫锋公司确认“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丰泽园项目部”、“丰泽园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两枚公章均由其保管,但是认为使用公章需要共同协商使用。鑫锋公司与第三人张洪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鑫锋公司将案涉工程度假管理用房38栋框架结构发包给张洪基施工,上述合同均加盖鑫锋公司公章与“丰泽园项目部项目专用章”。
又查明,2014年3月3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香洲规划分局出具《关于开展控规调整研究工作的复函》,函复丰泽公司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中国世博贸促观光城”项目控规调整研究,分局按照程序配合相关报批工作。2018年2月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原则同意《珠海大道南屏段A203c0101、A203c0113地块(珠海硅谷园-国基电商服务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2018年2月27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香洲规划分局向丰泽公司出具《关于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申请调整项目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确定涉案地块规划、功能、容积率、建筑面积等。丰泽公司、鑫锋公司、王志宁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左右已经全部拆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效力问题。
《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系丰泽公司、鑫丰公司针对双方合作开发“珠海硅谷园”中案涉工程施工所达成具有结算性质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所有前期涉及合作内容合同全部终止,因此该份补充协议书是针对案涉工程约束双方的最终协议,故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应当以该份补充协议书为最终审查依据。《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属于丰泽公司、鑫锋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结算约定,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丰泽公司主张鑫锋公司、王志宁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
丰泽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由鑫锋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因此其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鑫丰公司主张其与丰泽公司为合作关系,根据双方与珠海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承包协议书》显示,案涉工程由双方合作建设,因此丰泽公司无权对其主张工程质量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根据查明事实以及珠海建筑公司陈述,二者与珠海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承包协议书》目的是为了借用珠海建筑公司资质修建案涉工程,丰泽公司作为合作出地方,对借用资质建设案涉工程予以知悉,此为二者作为一方处理对外关系。本案处理系丰泽公司与鑫丰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修建内部合作分工问题,应当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及双方往来函件来审查认定合作关系中鑫锋公司是否为合作关系中的工程建筑施工方。其二、根据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约定,由丰泽公司提供土地,鑫锋公司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建筑房屋,并于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为房屋联建合同。因丰泽公司仅需要提供土地,并不对房屋建设承担风险,此类房屋联建合同本质为建设工程合同与互易合同的混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建筑方有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的义务,而互易合同表明出地方与建筑方按照约定互为转移金钱之外财产的所有权之间的交换关系,据此本院认定丰泽公司与鑫丰公司合作关系中包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三、“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2011-4-18)约定鑫锋公司负责投资到位及全部建设工作;“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2011-4-21)约定鑫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完成达到政府综合及双方约定验收标准的全部建设工程;“珠海硅谷园合作之补充协议”(20120316)约定丰泽公司同意鑫锋公司设计变更方案,鑫锋公司承诺在2012年30日完成全部施工;2011年5月9日,鑫锋公司向珠海建筑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自己按照合同内容完成施工任务,上述系列合作合同约定内容及鑫锋公司出具承诺函均证实在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合作模式中,鑫锋公司为出资建筑施工方,负责涉案工程整体施工。另外,鑫锋公司持有使用“丰泽园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与张洪基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分包给张洪基,据此可以证实鑫锋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具有绝对处置权,鑫锋公司虽然认可公章由其保管,但陈述公章使用需要双方进行协商,而鑫锋公司2012年4月26日出具《责任区分承诺函》则确认所有使用该公章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鑫锋公司、王志宁承担,鑫锋公司该辩解与其承诺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显示,鑫锋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具有绝对管理权。至于张洪基认为丰泽公司控制图纸因此应当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由丰泽公司负责总体设计,而鑫锋公司义务则是根据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因此不能以出具审计图纸及是否更改设计图纸为由主张丰泽公司为建筑施工方,据此要求丰泽公司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其四、在(2016)粤0402民初156号案件中,鑫锋公司需要向丰泽公司移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鑫锋公司向丰泽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项均印证鑫锋公司在合作关系中建筑施工方地位。反观之,鑫锋公司主张丰泽公司深度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认为案涉工程每一步施工均有丰泽公司监督,但是并未提出证据证实丰泽公司如何参与具体施工事实以及对其施工工序予以监督,因此鑫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据此认定丰泽公司与鑫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锋公司应当对其施工涉案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丰泽公司无权向鑫锋公司主张质量瑕疵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针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丰泽公司申请,启动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关于丰泽公司上诉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与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内容不符为由否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此本院认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一般职责是对建设参与各方的验收行为进行监督,质量监督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也是一种行政责任。本案中启动司法鉴定,则是社会中介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依法进行一种民事行为,二者在检测程序、标准、内容存有差异,因此应当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作为审理依据,故丰泽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鑫锋公司主张质量鉴定应当以白图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蓝图系经过规划审批图纸,符合法律规定的,案涉工程亦应当按照蓝图进行施工和组织验收,因此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依据应当为蓝图;其次,鑫锋公司所称白图目前无法向本院提交版本,因此无法核实图纸内容,且兰州设计院珠海分院亦未能证实白图为何物,因此鑫丰公司主张按照白图进行质量鉴定并不具备基础,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鑫锋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鉴定应当以白图为鉴定标准为由否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显示,涉案部分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例如首层地板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抽检钢筋直径大小不符合设计要求;顶梁负筋直径大小、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顶梁界面尺寸、抽检现浇板受理钢筋间距、直径等诸多项目均不满足设计要求等等,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最终确定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按设计要求进行整改,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内容,本院认定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丰泽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鑫丰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鑫锋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方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以保证施工质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涉案工程存在诸多房屋质量问题,丰泽公司与鑫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锋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方理应对产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虽然双方之间针对案涉工程约定按照现状交接,但是交接时并未产生质量问题分歧,因此不能以移交时丰泽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要求为由而推定丰泽公司无权主张质量不合格损失,况且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系施工方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丰泽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数额认定。
本案审理中,丰泽公司对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且两次提出重新取样进行质鉴定或者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丰泽公司提出进行修复方案鉴定依据是重新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鉴于本院已经采纳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质量出具鉴定报告,因此丰泽公司提出修复方案鉴定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关于丰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修复费用为4170万元,本院认为,一方面该费用系丰泽公司单方委托所为,另一方面根据兰州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珠海分院说明显示该修复加固设计方案图系根据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并非本案委托中介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所为,故本院对丰泽公司主张修复费用为4170万元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珠海硅谷园合作协议书》(2011-04-21)约定鑫锋公司承建涉案房屋应当符合法定及约定标准,并且约定鑫锋公司存有违约行为则丰泽公司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但《珠海硅谷园合作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前期所签订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签证全部终止,因此针对违约责任承担应当依据《珠海硅谷园合作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珠海硅谷园合作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系针对前期双方针对案涉工程合作一个整体清算和结算工作,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亦为笼统性约定,并未明确具体何种违约事由,因此本院依据《珠海硅谷园合作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认定鑫锋公司因存在建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违约行为,应向丰泽公司承担1000万元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即可以弥补丰泽公司因质量问题导致损失。
至于鑫锋公司以涉案房屋被拆除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质量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鑫锋公司建设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于《珠海硅谷园合作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违约责任,鑫锋公司则应当据此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丰泽公司在(2016)粤0402民初156号案件中已针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质量瑕疵抗辩,但因其在本案针对质量瑕疵提出赔偿损失诉讼请求,(2016)粤0402民初156号案件对该质量瑕疵争议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仅对双方争议工程款数额审处,但此时丰泽公司因质量问题产生损失已然存在。丰泽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基础系要求取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房屋,而案涉工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时损失已经产生,鑫锋公司则理应赔偿丰泽公司损失。丰泽公司提出修复费用损失,其意在要求鑫锋公司支付将瑕疵房屋修复至符合质量规范合格房屋费用,丰泽公司通过修复费用概念将损失予以量化,实质即通过要求赔偿损失方式将其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予以减少冲抵,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得到保护,且在鑫锋公司建筑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时,丰泽公司损失已经产生,并不因涉案房屋被拆除而灭失,因此鑫锋公司以涉案房屋被拆除,不存在修复费用为由拒绝承担质量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鑫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所在土地规划已经调整,丰泽公司必然拆除房屋,因此损失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在2018年2月方才取得变更规划许可,此前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已经终止,丰泽公司如何使用自己土地并不影响其主张损失权利,另外,虽然丰泽公司2014年曾经取得规划部门复函,但该复函仅表明进行相关报批工作,并未确定此时案涉土地规划已经调整,因此鑫锋公司以丰泽公司因变更土地规划原因解除合同、意图拆除涉案房屋为由拒绝承担质量瑕疵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丰泽公司主张王志宁承担质量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丰泽公司缔约主体为鑫锋公司,鑫锋公司为案涉工程建筑施工方,故因涉案工程产生相应责任由鑫锋公司承担,丰泽公司主张王志宁承担质量赔偿责任,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丰泽公司主张鑫锋公司、王志宁提交合格资料的问题。
丰泽公司在(2016)粤0402民初156号案件已经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鑫锋公司提交本项目欠缺所有施工及验收资料,丰泽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审处。
四、关于丰泽公司主张鑫锋公司、王志宁将“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丰泽园项目部”及“丰泽园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交由法院销毁的问题。
丰泽公司要求鑫锋公司、王志宁将“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丰泽园项目部”及“丰泽园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交由法院销毁,鑫锋公司、王志宁称上述公章已经销毁,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丰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鑫锋公司、王志宁未销毁上述公章,仍在继续使用上述公章;另一方面,鑫锋公司、王志宁已经出具《责任承诺函》,明确使用上述公章产生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鑫锋公司、王志宁承担,因此即使上述公章存在、继续使用造成相应损失,丰泽公司可向鑫锋公司、王志宁主张自己权利,故对其要求将上述公章交由法院销毁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丰泽公司主张鉴定费、测绘费及律师费承担问题。
律师费,丰泽公司仅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支付凭证及相应发票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数额,因此其主张鑫锋公司承担57万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丰泽公司起诉前支付鉴定费、测绘费共计1426218元,其主张该笔费用应由鑫锋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为丰泽公司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产生费用,属于为诉讼准备支出费用,因此不应由鑫锋公司承担,丰泽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45万元,鑫锋公司作为合作主体中的建筑施工方,其建设案涉工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而丰泽公司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申请法院委托中介部门进行质量鉴定,由此产生费用丰泽公司有权要求鑫锋公司承担,丰泽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丰泽公司针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赔偿损失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珠海市鑫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1000万元;
三、驳回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珠海丰泽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977元,由丰泽公司负担266027元,由鑫锋公司负担78950元;鉴定费450000元,由鑫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82元,由丰泽公司负担200716元,由鑫锋公司负担59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