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div>
法定代表人:邓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8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2018)湘1302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及安监局罚款和协调费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以《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7”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事故责任划分参考,认为原审被告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共同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安全事故支付赔偿款和协调费及利息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调查报告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法律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1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死者家属承担民事赔偿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娄底市相关行政机关对该安全事故进行责任追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不是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依据,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仍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判。因此,被上诉人因安全事故支付相关赔偿款和协调费及利息费用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需要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项的计算,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并且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周吉贤的相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项共计864040元。上述费用应该是由死者周吉贤的家属主张,而不应是由法院主动核算,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也并没有要求法院按相关标准核算,故在死者周吉贤的家属和被上诉人均未主张,且死者周吉贤的家属又是本案侵权责任的主要当事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主动适用相关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审理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联合开发主体,应当对外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追偿权基础是民事侵权责任承担,该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由相关侵权责任主体来承担。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侵权损害,该侵权损害与项目联合开发建设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次,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过程中的侵权责任追偿权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为承包人,上诉人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开发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第二,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第三,《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无论是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之债,还是被上诉人与相关侵权责任主体之间的侵权法定之债,因上诉人与上述相关主体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最后,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案涉相关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案涉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损害赔赔偿的数额的确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同时,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实体上,依据娄底市娄星区安监局出具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周吉贤工亡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划分,有充分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事实发生后,娄星区安监局出具了《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娄星区人民政府也批复认定娄星区安监局的调查符合规定、程序合法,并原则同意调查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实推定为真实,故娄星区安监局作出的上述调查报告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参考,本案综合各方过错大小,原一审判决认定由广东建浩公司承担60%的责任、百弘公司与一六九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星城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2、星城公司依据各方共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追偿死亡赔偿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星城公司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领导的一致意见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07.5万元并支付罚款、应急处置费用21.68万元后,根据各方达成一致的“星城公司先行垫付、各单位再行分担全部费用”的真实意思表示,向监理单位广东建浩公司、建设单位百弘公司、一六九公司行使追偿权,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六九公司与广东建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广东建浩公司委派没有监理资质的周吉贤从事监理工作且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操作培训,一六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进场的监理人员没有尽到最基本的资质审查义务,让没有监理资质的监理人员进场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星城公司请求各有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3、根据本案死者周吉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等实际情况,死者的家属并非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行政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娄底市星城公司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安监局罚款和协调费1291800元、利息1006524元(其中774000元为2015年9月双方协商好的利息,232524元为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查明:
2013年1月30日,被告百弘公司与被告一六九公司签订《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并成立了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2013年3月26日,原告星城公司与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签订《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星城公司对该项目桩基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4月15日,被告一六九公司与被告广东建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广东建浩公司承担一六九棚户区项目的监理业务。2013年5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星城公司工作人员李绍铁、何三万、李刚正常进入169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上班,工作任务是清理桩基孔,等待监理单位来验收。何三万负责操作旋挖机,李刚负责在旋挖机前面对孔,李绍铁负责在旋挖机后面指挥。该旋挖机旁边放有一台吊车,用来等旋挖机打好桩基孔后放钢筋笼的,距离旋挖机刚好让旋挖机三面旋转,因桩基孔还未通过验收,所以吊车上没有操作人员,吊车处于停止状态。这时,监理单位监理员周吉贤等人来对桩基孔准备进行验收,周吉贤想从旋挖机走到前面去看正在清理的桩基孔,在通过旋挖机与吊车之间时,被正在旋转的旋挖机卡在吊车与旋挖机的尾部中间,正好卡住周吉贤的胸部,当旋挖机回转过去的时候,周吉贤倒在了地上。在场人员见状立即打了120急救电话。十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事故现场,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当场宣布周吉贤死亡。经确认,死者周吉贤53岁,系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清泉居委会**居民,任广东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派驻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监理员。事故发生后,由娄星区安监局牵头,联合娄星区纪检监察机关、娄星公安分局百亩派出所、百亩安监站等相关部门成立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调查分析后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娄星政函[2013]120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4”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确认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另该批复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分析如下:“(一)直接原因周吉贤安全意识淡薄,在验收桩基孔的过程中,违章作业,冒险走过旋挖机与吊车之间,被正在运转的旋挖机卡住胸部导致死亡。(二)间接原因1、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混乱,聘请没有资质的人员周吉贤做监理员,缺乏对监理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且对工程的相关资质把关不严。2、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在报建手续还没通过审批组织施工队伍开工建设,且资质过期。3、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违规开工建设。”2013年10月21日,娄底市娄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百弘公司在报建手续还没通过审批时组织工程队伍开工建设,且资质过期,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决定对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12万元,后由原告星城公司代为缴纳了7万元罚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星城公司项目经理周明高与周吉贤家属签订伤亡补偿协议,约定向周吉贤家属赔偿77.5万元,另支付30万元作为困难补偿。2015年9月24日,原告星城公司向被告百弘公司出具《请求支付工亡事故赔偿费的报告》写明请求支付工亡事故赔偿费1075000元、协调费216800元、利息774000元,百弘公司项目部经理曾田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公司领导按实解决费用,相关利息计取在内”并加盖工程部印章及个人签名,后邓君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报告上批复“同意工程部意见,根据当时实际情况百弘公司承担60%,监理承担30%,施工单位承担10%,请财务室具体数据落实”并加盖百弘公司公章。事后被告百弘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娄星区安监局出具了《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详细记录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因等内容,提出了处理意见,认定“此次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也作出批复,认定娄星区安监局的调查符合规定、程序合法,并原则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娄星区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其作出的《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参考。根据娄星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分析,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周吉贤安全意识淡薄、次要原因是广东建浩公司管理混乱、百弘公司报建手续未通过审批且资质过期、星城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违规开工。因周吉贤在事故发生中系职务行为,其自身过错责任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承担,同时被告一六九公司与百弘公司同为建设单位,双方联合开发“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与百弘公司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综合各方过错大小认定由广东建浩公司承担60%的责任、百弘公司与一六九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星城公司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广东建浩公司、百弘公司、一六九公司、星城公司各自承担,但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化解矛盾,星城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07.5万元,对于超出其责任范围所支付的赔偿金额,星城公司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死者周吉贤年龄53岁,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项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6698元/年×20年=733960元,2、丧葬费:60160元/年÷2=30080元,3、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864040元。另原告为百弘公司垫付7万元行政罚款属实,应当由百弘公司在上述款项中一并返还。故被告广东建浩公司应当返还垫付款项518424元,百弘公司与一六九公司共同返还垫付款项259212元,另百弘公司还需向原告返还7万元。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年利率6%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非法定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其与百弘公司在《请求支付工亡事故赔偿费的报告》就该部分款项承担形成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9212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3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3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8424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3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4元,由原告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56元,由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8元。
本院二审确认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因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遗漏当事人而导致程序违法;2、《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7”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以及上诉人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上诉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之一,承担了死者周吉贤的全额赔偿责任。对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部分,其有权向其他依法应当对死者周吉贤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追偿,故死者周吉贤的家属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出法定范围而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核算后予以剔除,其判决结果没有超出娄底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的范围,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因此,上诉人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并且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7”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只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不是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依据,一审判决对于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划分及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涉案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娄星区安监局经依法调查后作出了《一六九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5.1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明确分析认定:死者周吉贤安全意识淡薄,在验收桩基孔过程中违章作业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广东建浩公司存在管理混乱,聘请没有资质的人员周吉贤做监理员,百弘公司因存在违规开工建设、资质过期,星城公司因未经许可开工建设,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且上述分析认定已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故该报告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法制作的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中的约定,一六九公司负责成立相应机构协助和监管湖南百弘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为主体组织监理企业的招标,而本案事故的发生,即有监理单位管理混乱、聘请没有资质的人员做监理员的原因,也有湖南百弘公司因违规开工建设、资质过期,星城公司因未经许可开工建设的原因,故一六九公司并未正确适当履行《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中约定的责任义务。同时,一六九公司与湖南百弘公司是联合建设涉案工程项目,其对涉案事故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其应当与湖南百弘公司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够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7元,由上诉人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平
审判员 谭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