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5009号
上诉人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世游艇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火炬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盛世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没有逾期竣工,开平公司无须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首先,涉案工程逾期竣工因盛世公司与中火炬公司产生纠纷并造成工程停工导致,开平公司有证据证明逾期竣工的责任在于盛世公司;其次,2016年7月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并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开平公司认为,双方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及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新约定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中对竣工验收时间的约定是督促而不是变更,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依据也是基于会议纪要,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矛盾。
盛世公司辩称,一、开平公司所述的会议纪要的全称为“有关盛世游艇会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及保证金发放事宜及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约定开平公司需立即提供盛世公司制造基地一期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及配合竣工验收备案全部资料的盖章,以确保在2016年9月30日完成该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此约定无论是字面解释还是扩充解释,均没有把竣工验收时间改为2016年9月30日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会议纪要是督促开平公司尽快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而非变更竣工验收时间,是正确的,且该会议纪要是为了盛世公司能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备案,避免自身的损失继续扩大,与变更时间无关。二、会议纪要是开平公司提供,可以证明开平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迟延配合竣工资料,才导致竣工时间从合同约定的2015年5月30日推迟至2016年12月8日,故应由开平公司向盛世公司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开平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逾期办妥验收违约金12374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办妥五方验收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每天23000元结算);2.开平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逾期完成质量缺陷整改违约金110000元;3.开平公司支付盛世公司已发生的整改维修费773681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36815.76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02208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开平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2.2013年7月31日,开平公司作为承包商与作为雇主的盛世公司签订1A期工程合同,约定:雇主愿将名称为盛世游艇会一期工程呈交由承包商实施;本工程合同金额为90450000元,第一阶段(1A期)的金额为44011356.72元,第二阶段(1B期)(选择性项目)的金额为16458892.47元,第三阶段(1C期)(选择性项目)的金额为29979750.81元;本工程分为三个施工阶段实施,先施工第一阶段(1A期),1A期开工9个月后施工第二阶段(1B期),1B期开工9个月后施工第三阶段(1C期),且第二阶段(1B期)以及第三阶段(1C期)为选择性项目;三个阶段分别计算,225日历天内达到向雇主移交中山市档案馆规定的竣工资料,其后的60日历天通过政府竣工验收;第一阶段(1A期)自合同起算日期当天起计算,前225日历天的误期损害赔偿费按26000元/天计算,其后60日历天的误期损害赔偿费按23000元/天计算;本工程的缺陷保修期为工程师颁发接受证书之日起27个月(三个阶段分别考虑),承包商须遵守保修要求及规定;雇主商提供临时用水接驳点,承包商需自行考虑临时用电接驳点接驳至本工程所需位置;承包商应自行承担风险及费用,并提供一切使用此等电、水和燃气及计量所需要的任何仪器及对象。
一审诉讼中,盛世公司与开平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第一阶段1A期工程,没有履行选择性项目第二阶段1B期及第三阶段1C工程。
3.2015年4月16日,开平公司作为承包商与作为雇主的盛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为285个日历天,然至今,本工程仍未通过竣工验收;雇主及承包商双方同意按45600000元进行结算;上述结算总价虽然未以分项费用之形式体现承包商所提出的原合同条件外额外补偿费用,但承包商确认上述结算价已完整/及完全的考虑了承包商之合同条件内以及合同条件外所有的费用诉求;如果承包商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仍额外提出费用增加或未按本协议内容履行承包商之责任及义务导致本工程没有按协议所约定之日期即2015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则将视承包商违约,同意雇主将扣除本结算金额之15%作为违约金,若相关工程款款项已结算无法直接扣除,则承包商应向雇主支付该违约金;承包商同意并确认按表一期限完成相应工作,并交由雇主签字、盖章确认;承包商同意并确认表二所述质量缺陷整改工作将于2015年5月20日前完成,并交由雇主签字、盖章确认;承包商同意并确认在将来实际工程中承包商将无条件接受雇主所提出但未登记在下表中的质量确认(雇主仅需通过书面通知承包商),同时承诺该缺陷整改工作将于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完成;承包商按期保质完成其剩余工作、质量缺陷整改以及本工程通过五方验收并递交相关资料后28个日历天内,雇主支付剩余工程款3389151.44元;保修金800000元,自五方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28个日历天支付一半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余款;承包商应确保雇主在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五方竣工验收,若由于承包商原因导致逾期,则拖期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如承包商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剩余工程及缺陷整改工作中所确定的完工日期完工,视承包商违约,其违约金为10000元/项。表二所列举的缺陷项目共26项,具体为:1)墙身开裂约8处;2)墙面平整度超出规范约10处;3)防水保护层工艺差、线条不顺直约6处;4)天面及露台蓄水试验约2处;5)防水补漏约8处;6)室内及卫生间墙身空鼓约10处;7)阴阳角线条不顺直、门窗边大小头约10处;8)天花、梁底腻子不顺直平整约10处;9)抹灰收口毛糙约6处;10)天面及露台防水保护层开裂约12处;11)屋面烟道未设置防水百叶约6处;12)其他收口收尾约12处;13)首层烟道转角处未进行刚性连接约6处;14)阳光花房天花铝板处收口约10处;15)卫生间抹灰平整度及观感差约10处;16)F户型首层泳池防水整改(防水层脱落)约6处;17)E1户型车库顶部与二层露台夹层土建工作约3处;18)首层烟道口止烟阀及收口约3处;19)部分烟道损坏月2处;20)F户型构造柱;21)卫生间沉箱安装二次排水过高约4处;22)卫生间沉箱未安装任何给排水管约4处;23)卫生间沉箱给排水管位置偏差约4处;24)厨房给水管预埋过低约4处;25)排水管离墙面预埋过近约4处;26)给水管穿沉箱底约4处。
4.2015年5月20日,工程完工。
5.2015年5年27日,盛世公司向开平公司提交关于1-A区土建及防水整改事宜的工作联系函,注明“经我司现场巡查,土建及防渗漏工程新增部分质量问题,具体如下:1、新增多处结构渗漏点。2、较多外墙出现渗水现象。3、80%的栋号3层烟道雨后存在渗水现象,特别是33栋3层露台处烟道,渗水严重。4、所有D1户型首层楼梯间幕墙底翻坎处渗水。5、部分E1户型幕墙底翻坎使用红砖砌筑,且红砖底部未塞缝密实,存在渗水隐患。6、95%卫生间空鼓未进行整改,室内仍有约40%空鼓未整改。7、卫生间沉箱垃圾未进行清理。室内结构地面及墙角浮浆未完全清除。8、90%的梁柱未修整顺直,且观感差。10、所有阳光花房混凝土板格栅条高低不一,且不顺直平整。11、其他土建收口。现场质量缺陷包含但不限于以上11点问题,致函贵司多次要求整改未果后,我司无奈已安排第三方进场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将全部由贵司承担。若有其他质量问题产生,我司将第一时间致函贵司,请知晓。”该函附有质量问题的图片及文字说明。
6.2015年7月6日,盛世公司向开平公司提交关于1-A区别墅防水工程施工质量事宜的工作联系函,注明“经我司现场巡查发现,贵司承建的中山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1-A区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全部露台及屋面防水系统失效,保温层内存在积水现象……现我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贵司于3日内组织整改队伍进场对上述问题全部进行返工处理。逾期未进场返工整改,我司将按合同执行,安排第三方进行上述整改工作,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将全部由贵司承担。同时防水渗漏质量问题已对我司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相关责任的权力。”
7.2016年5月23日,盛世公司向开平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表示:案涉1A期工程的楼地面、墙面、天棚等地方存在开裂、空鼓等严重质量缺陷,天面、露台、阳台、外墙等地方存在严重渗漏等质量缺陷,给水、排水、强电、弱电等机电方面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开平公司在5月27日前进场进行整改,否则视开平公司拒绝进场整改,盛世公司将派第三方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开平公司承担。
8.2016年7月,盛世公司与开平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开平公司须立即提供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及配合竣工验收备案全部资料的盖章,以确保在2016年9月30日完成该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待承建的本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后,雇主在两个月内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的一半予承包商;剩余的保修金将于农历春节前支付。
9.2016年9月2日,开平公司向盛世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及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火炬公司(监理单位)共五方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注明“本工程分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节能、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玻璃窗墙共8个分部(系统),全部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观感质量综合评价‘好’,各项质保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要求,经检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全部符合要求。本工程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法律法规进行施工管理,未发生任何质量、安全事故。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下沉、结构开裂、漏水等缺陷,单位工程综合评定合格,同意验收”。2016年12月8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诉讼中,开平公司称,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间是2016年9月2日;工程逾期竣工是因为盛世公司与中火炬公司产生纠纷并造成工程停工。
10.盛世公司向开平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42910848.56元。
11.盛世公司提供的整改合同、结算文件、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显示,盛世公司作为发包方(雇主)与作为承包方(承包商)的八建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盛世游艇制造基地1A期别墅整改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雇主同意委托承包商承建盛世游艇制造基地1A期别墅整改工程;本工程包括但不限于42栋别墅屋面、露台防水整改、别墅立面外墙开裂维修整改、首层玻璃门下口防水整改和室内整改及维修工程;本工程的合同的含税总金额为9509000元。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开工,于2017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后,盛世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了中山神湾盛世游艇会制造基地1A期别墅整改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995967.20元,其中合同金额9509000元,增加工程价款3121967.20元,减少工程价款3635000元。该账目表附有增减工程明细。八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同年3月24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17日向盛世公司开具金额为4546247.94元、2506170.08元、1941309.1元、2240.08元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8995967.20元。盛世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017年6月、2018年7月、2018年11月向八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595247.94元、2506170.08元、951000元、1491510.74元,合计8543928.76元。
12.盛世公司提供的整改合同、结算文件、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显示,为八建公司的施工提供监理服务,盛世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建浩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为为中山神湾盛世游艇制造基地1A期别墅整改工程;本合同监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a.1A期别墅露台、屋面及阳光花房顶、推拉门等防水整改的监理,b.外墙漆墙面裂缝整改的监理,c.散水破除及重新浇筑的监理,d.别墅室内整改工程的监理,e.监理人需将每月现场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给业主,f.有关1A期别墅整改工作的其他监理服务;本合同监理总结费用为75000元,即每月15000元。2017年11月28日,盛世公司与建浩公司签订中山市盛世游艇会项目1A期别墅整改工程监理合同,一致确认结算金额为75000元。建浩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5月5日向盛世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元、30000元、15000元的监理费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75000元。盛世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同年5月18日向建浩公司转账支付监理费30000元、15000元,合计45000元。
13.盛世公司提供的整改监理合同、结算文件、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显示,盛世公司作为雇主与作为承包商的华仁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1A期别墅室内整改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雇主同意委托承包商供应及安装盛世游艇制造基地1A期别墅室内整改工程;本工程包括但不限于1-A区42套别墅室内整改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对以下工作进行整改:室内墙体空鼓、防水(露台)墙身局部开裂,墙面平整度超过规范阴阳角线条不顺直、门窗边大小头、天花、梁底腻子不顺直平整、天面及露台防水保护层开裂;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100000元。2017年9月13日,盛世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了中山市盛世游艇制造基地(一期)1-A区别墅室内整改工程最终结算账目表,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0000元。华仁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7日、2018年1月31日、2019年3月7日向盛世公司开具金额为935000元、110000元、55000元的工程服务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100000元。盛世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8年2月9日、2019年3月29日向华仁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935000元、110000元、55000元,合计1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1A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均是开平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45600000元,盛世公司合计支付42910848.56元,尚欠开平公司工程款2689151.44元(45600000元-42910848.56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会议纪要,盛世公司最晚应于农历春节前即2017年1月18日前支付400000元,于竣工验收备案两个月内即2017年2月8日支付2289151.44元。盛世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开平公司付款,并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其中400000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2289151.44元自2017年2月9日起,向开平公司计付利息。开平诉请的利息,在前述范围内的,应予支持,超出前述范围的,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标准继续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平公司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计算,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以1489151.4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8915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逾期竣工责任主体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开平公司应确保工程于2015年5月30日办理五方竣工验收。开平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才向盛世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在当日与盛世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办理了五方竣工验收,逾期461天。开平公司辩称逾期是盛世公司与中火炬公司之间产生争议并导致工程停工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盛世公司又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开平公司还主张双方已经在会议纪要中将竣工验收时间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但该会议纪要相关条款系督促开平公司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而非变更竣工验收时间,故亦不予采信。开平公司对盛世公司多次反映的质量问题没有作出相应的回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映的质量问题不存在,故认定逾期竣工责任在开平公司,开平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责任方式是开平公司承担违约金,但每天23000元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案涉工程的规模,以及开平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适当调整为每天10000元,违约金合计为4610000元。
关于缺陷整改工作是否存在逾期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开平公司应在2015年5月20日完成缺陷整改工作。盛世公司于2015年5年27日向开平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张工程仍然存在11处质量缺陷。开平公司收到函件后既未作出正面回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量缺陷不存在或者已经修复,故缺陷整改工作存在逾期的事实成立,开平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世公司主张违约金1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开平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整改费用的问题。首先,虽然盛世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多次发函主张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缺陷,但工程后来办理了竣工验收,且验收结论记载“本工程分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节能、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玻璃窗墙共8个分部(系统),全部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观感质量综合评价‘好’,各项质保资料基本齐全、符合要求,经检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全部符合要求。本工程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法律法规进行施工管理,未发生任何质量、安全事故。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下沉、结构开裂、漏水等缺陷,单位工程综合评定合格,同意验收”,故盛世公司在竣工验收之前主张的质量缺陷在竣工验收时已经解决,其无权就此继续向开平公司主张权益。其次,虽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期限内,施工单位负有保修义务,但建设单位应提前告知施工单位,只有在施工单位经告知且拒绝保修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才有权委托第三方保修,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第三方保修费用。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日竣工验收,盛世公司主张其2016年9月14日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有通知开平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且开平公司拒绝履行,故即便其有委托第三方履行保修义务,其也无权要求开平公司承担保修费用。据此,盛世公司整改费用的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至于水电费及付款管理费的问题,因盛世公司没有就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双方仍存在争议,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盛世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平公司给付工程款2689151.4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以1489151.4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8915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开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开平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盛世公司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610000元及逾期完成缺陷整改违约金110000元,合计4720000元;四、驳回盛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841元(开平公司已预交),由开平公司负担4500元,盛世公司负担33341元【盛世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开平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1452元(盛世公司已预交),由盛世公司负担54773元,开平公司负担16679元【开平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反诉盛世公司】。
二审期间,开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会议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的竣工初验会议纪要一份;二、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的建设工程(竣工初期)质量整改回复书一份;三、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回复书。共同拟证明,1.涉案工程在完工后,开平公司有履行保修义务,质量问题在2015年11月20日整改完毕,盛世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2.开平公司在2015年11月期间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五方验收还需其他单位配合,未能完成验收的责任不在于开平公司。盛世公司认为,开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确认。
另查明,开平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前往中山市神湾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关于其与盛世公司调解的会议记录,但开平公司作为上述调解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可以自行前往该局申请查阅相关资料,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盛世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依照相关规定,本案是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一审法院酌情将盛世公司主张开平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每天以10000元计算,盛世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否已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二、开平公司应否向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47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开平公司与盛世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平公司应确保工程于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五方竣工验收。开平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的会议纪要已经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但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仅能体现盛世公司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而督促其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故开平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盛世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完毕前多次向开平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开平公司主张盛世公司反映的质量问题,其已于2015年11月20日整改完毕,但盛世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23日工作联络函载明其在上述日期仍向开平公司反映质量问题,且盛世公司对开平公司提交的整改回复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开平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开平公司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开平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原因是盛世公司与中火炬公司产生纠纷造成工程停工导致的,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逾期竣工及逾期整改的责任在开平公司,并判令开平公司向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共47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平公司主张无需向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0元(上诉人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8140元),由上诉人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缴的13580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怡静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卢俊廷
书记员 周芷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