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吴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伟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冬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华润物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5民初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为广州市南沙区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南沙区经济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虽然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有约定将争议提交广州市南沙区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由于实际上该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故该仲裁协议属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因双方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选定实际存在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无效,不得依据该仲裁协议确定本案由不存在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是因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广州市南沙区金洲沙螺湾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