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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华润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2017民终1266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吴桉,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一鸣、陈常敏,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冬生、彭子光,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建科监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25条约定,双方如有后续的监理工作,双方应重新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必须重新签订监理合同。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已经完工,并不存在后续监理工作。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约定,监理人必须每天到场,但实际上从2011年1月份起,建科监理公司就没有到场。原审判决认为监理工作不单单是到现场监理,但事实上从2011年1月份起到2011年9月8日止,建科监理公司都不到现场监理,与合同约定及常理不符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附加工作金额是按照实际到场监理的工作日来计算,建科监理公司没有每天到场,不应计算整个期间的工作量,如果有附加工作,应当由建科监理公司举证证明每天都存在监理服务。另外,合同约定监理人的上班时间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应当按“1周6天”来计算附加工作,不应把整个时间段都计算。
被上诉人建科监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华润公司的主张,请求驳回华润公司上诉请求。
建科监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润公司向建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应付未付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华润公司向建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期间的办公、生活用房的房租和设备费用共32200元;3、华润公司承担超值服务费18000元;4、华润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30日,建科监理公司(监理人)与华润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为南沙沙螺湾村仓库整改工程,工程地点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洲沙螺湾村仓库,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5000㎡,排水管更改、墙体开裂补漏、地面沉陷处理工程、防火墙及其他整改工程。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监理人进场开展工作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完成,监理周期为30天。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程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程”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固网设施。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以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成竣工验收或工种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计算。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它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的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对本工程改造部分(排水管更改、墙体开裂补漏、地面沉陷处理、防火墙及其它整体改造)的施工全过程的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及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安全监理的相关内容。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以及协调建设单位和工程建设有关各方的工程关系等。委托人应在7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提供与委托人施工现场一致的监理所需、办公用房、办公桌、椅、文件柜。监理人上班时间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30至下午17:30,如承包方超时工作及在星期天施工,监理人也必须上班执行监理职务,监理人每天上午向委托人提交监理工作日报表。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总额为18000元。工程监理费按以下方式支付给监理人:(1)签订合同后十日内,支付监理合同的20%即3600元;监理周期期满之日,支付监理合同价80%,即14400元;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如非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使得工程在本合同约定监理周期(30天)期满的7天内未能完工,则由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日数从第8日起开始计算,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周期日数(30天),委托人在监理工作结束之日的10天内向监理人一次性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如有发生本监理范围外的工作,则由委托人每月向监理人支付额外工作酬金,额外工作酬金=额外工程造价×2.333%。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建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36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支付监理费14400元,于2011年5月3日支付监理费540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没有发生额外工作报酬。
签订合同后,建科监理公司开始履行监理工作,建科监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1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故实际监理工期从2010年8月起至2011年9月止,共十四个月;华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日开工,于2010年12月底完工,其中于2010年9月停工一个月,故建科监理公司的实际监理工期为2010年8月及从2010年10月起至12月止,共四个月。建科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日志以证明监理工期,由于监理日志是建科监理公司单方制作,华润公司不予确认。为证明涉案工程在2010年9月并未停工,建科监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建科监理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制作的《关于华润物流沙螺湾仓库改造工程漏水处理的建议》、2010年9月21日由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华润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为证明2011年1月至9月,建科监理公司对一直处于施工状态的涉案工程继续履行了监理义务,建科监理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华润公司对建科监理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包括:建科监理公司制作的2011年1月6日南沙沙螺湾村仓库防火墙整体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工程量签证单》、2011年1月8日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工程款支付证书》、2011年2月28日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签证单及《工程支付证书》,上述证据用于确认工程量,并通知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建科监理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华润公司发出的《关于南沙沙螺湾仓库第18轴防火墙整改工程螺栓抗拉拔试验检测未达设计要求以及相关处理建议的专题报告》,该报告由华润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于2011年1月28日签收。建科监理公司另提供与华润公司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的截图,证明定期向华润公司发送监理报告,但华润公司对上述截图不予确认。建科监理公司为证明监理工期提供的证据还包括:2010年9月21日华润公司与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合同》;2011年4月14日由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华润沙螺湾仓库地面整改工程2011年4月增加地面整改工程后需零星修补的工程量计算清单》;2011年6月1日华润公司与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合同(补充合同)》;2011年8月18日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1年补充合同)》以及2011年8月19日建科监理公司制作的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工程支付证书》;2011年8月18日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改造工程(补充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由施工单位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建科监理公司盖章;2011年9月8日南沙沙螺湾一期仓库防火墙整改工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由施工单位广州华安消防公司及建科监理公司的盖章。华润公司对上述《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合同》及《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补充合同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华润公司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为查证上述证据涉及的事实,原审法院向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指派员工曾某到原审法院作如下陈述:《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合同》、《华润沙螺湾仓库地面整改工程2011年4月增加地面整改工程后需零星修补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1年补充合同)》以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有我司公章,均是真实的。我司承包了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地台整改工程我方签订了2个合同,由于物流仓库比较忙,腾不出空间施工,就先签订了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合同,后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施工期间是2010年10月至12月,大约是在2011年1月竣工。后来签订补充合同的工程施工工期是2011年7月至8月,是在2011年8月18日竣工的,也就是工程竣工报告出具的日期。我司施工期间一直都是由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的。我司与建科监理公司公司均是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下属公司。”建科监理公司对曾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华润公司称曾某陈述的补充协议确实存在,但与涉案监理合同所涉工程没有关联性,且曾某也没有明确指明具体监理人员及监理人员状况。另外,华润公司陈述没有就上述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另外签订合同,也不清楚是否由建科监理公司进行监理。为证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建科监理公司没有履行监理职责,华润公司提供施工现场门卫记录,记录内容为:2011年2月27日,“09:50分有两名建科监理到仓库查看,09:57分离开”;2011年3月5日,“建科监理2人看后离开做了记录”;2011年3月17日,“仓库有外来人员多名,华安消防,建科”;2011年3月21日,“08:30分吴某进仓库查看,08:50分离开。有建科监理09:00分进入仓库查看防火墙,09:29分离开”;2011年3月22日,“有建科监理09:49分进入仓库查看,10:43份离开”;2011年3月23日,“建科监理09:35分进入仓库查看,09:40分离开”;2011年3月24日,“建科监理两人10.58分进入仓库查看,建科监理11.10分离开”;2011年5月27日,“建科监理08:55分三人进入仓库查看,09:14分离开”。华润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记录可以证明建科监理公司从2011年1月起没有到工地进行实质性监理。建科监理公司认为华润公司的门卫记录刚好可以印证涉案工程直至2011年9月都在施工,但门卫记录不能反映全部监理活动,会有遗漏。
2015年12月22日,建科监理公司向华润公司发出《催款函》,函称:“根据贵我双方在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本工程从2010年8月1日开工至2011年9月30日完工,合计14个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18000元/月计取监理费,即本项目实际发生总监理费为252000元。截止到目前贵司实际已支付该项目监理费为72000元,剩余应付而未付的监理费为180000元。经过贵我双方多次沟通与协商,关于该项目的监理费结算至今无果。在2015年12月2日下午贵我双方领导参加的有关监理费问题专项协调会中,针对该项目结算金额双方意见相差太大。贵司只同意再支付1个月即1.8万元监理费,我司对此无法接受,在以往双方的沟通商谈中,贵司曾提出就监理费结算一事,需要双方均作出退让才能解决,且贵司也建议再支付我司15万元监理费作为结算,但最终结算金额需经领导批准后才能确认。本着双方一直以来的友好合作关系,也为了尽快拿到本项目监理费,我司同意按贵司提出的建议作出让步(即再支付15万元作为结算)但前提是贵司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我司本项目的监理费。若贵司未按上述我司已让步的要求支付该项目监理费结算款,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将采取不排除通过法律途径等措施向贵司追讨该项目拖欠的18万元监理费及相关的费用,且由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而导致的一切不良后果。”2015年12月29日,华润公司回复建科监理公司,函称:“根据贵我双方在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已就监理费计算及结算方式有所约定。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并无约定要贵司员工“出入仓库登记”的条款,我司再开工及延期时已对贵司员工作此要求及提醒。除原合同约定外,我司已根据当时现场实际施工及贵司监理员工到勤情况,按条款多支付了延长工期四个月之费用72000元至工程停工为止。在之后2011年1月至9月30日期间的一些零星断续整改工程中,我司根据员工于该期间共9次(8天/9次)到勤记录,提出以合理一个月的监理费1.8万元方式作结算,是考虑了贵司员工需返总部工作的时间、出入漏记等等情况。我司强调未曾有向贵司提出过支付15万元监理费作为结算之建议。”
建科监理公司另提供内部报销单及发票若干,用于证明监理人员外出考察发生的费用,建科监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载明报销人或报销部门,也并非向华润公司申请报销,华润公司认为建科监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建科监理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科监理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监理工作,华润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建科监理公司。
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明确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并未在合同约定的监理周期(30天)内结束,依照合同的约定,华润公司应该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附加工作报酬起止期限的确定。双方约定合同自监理人进场开展工作之日开始实施,监理周期为30天,结合双方对涉案工程开工时间的陈述,以及华润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复函中确认“延长工期四个月”的表述,可以明确本案合同约定的监理周期至2010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非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使得工程在本合同约定监理周期(30天)期满的7天内未能完工,则由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日数从第8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的附加工作日数应从2010年9月8日开始计算。华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停工一个月,故无需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用,但根据2010年9月10日《关于华润物流沙螺湾仓库改造工程漏水处理的建议》以及2010年9月21日由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看出,建科监理公司在2010年9月仍有进行监理工作,因此建科监理公司有权就该期间的监理工作向华润公司主张报酬。双方对建科监理公司在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履行了监理职责并无异议。根据建科监理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6日《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工程量签证单》、2011年1月8日《工程款支付证书》、2011年1月27日《关于南沙沙螺湾仓库第18轴防火墙整改工程螺栓抗拉拔试验检测未达设计要求以及相关处理建议的专题报告》、2011年2月28日《工程支付证书》以及华润公司提供的门卫记录,可以看出建科监理公司从2011年1月开始仍有继续进行监理工作,履行监理职责。合同约定“监理范围为对本工程改造部分(排水管更改、墙体开裂补漏、地面沉陷处理、防火墙及其它整体改造)的施工全过程的质量、投资、进度控制”以及“本合同自监理人进场开展工作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合建科监理公司提供的《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合同》、《华润沙螺湾仓库地面整改工程2011年4月增加地面整改工程后需零星修补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广州南沙沙螺湾仓库地台整改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1年补充合同)》以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看出建科监理公司最后一次进行监理工作是在2011年9月8日,因此监理工期应该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止。建科监理公司提供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以及竣工验收报告均有加盖施工单位的公章,且加盖有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得到了该司的确认,华润公司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涉案工程早于2010年12月底竣工,2011年1月至9月仅为质量整改期的答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监理工作内容包括“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安全监理的相关内容。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以及协调建设单位和工程建设有关各方的工程关系等”,由此可知监理人除了到工程现场进行监理外,还需开展其它监理活动,华润公司提供的门卫记录不能完全反映建科监理公司监理工作的全部内容,不能作为判断建科监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的唯一依据。建科监理公司的附加工作应从2010年9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止,合计366天,故建科监理公司的附加工作报酬为366天×18000元(合同报酬)/30天(监理周期日数)=219600元,华润公司已经就该部分支付54000元,故华润公司仍需要向建科监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165600元。建科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依据不足,超过1656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合同约定了未按期支付监理报酬应支付滞纳金,但双方并未就滞纳金的具体标准作出约定,因此建科监理公司要求华润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但应根据合同“附加工作报酬应在监理工作结束之日的10天内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建科监理公司于2011年9月8日最后一次履行监理职责,则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9月19日开始计算。关于华润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监理周期监理费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应在监理周期期满之日支付监理合同价80%即14400元,且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如果对建科监理公司提出的报酬有异议,可以发出异议通知,但不得拖延其它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但华润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方才支付该款项,故应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向建科监理公司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
建科监理公司主张因租赁生活、办公用房以及设备发生的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费用的发生,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的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建科监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外出考察材料设备复检等费用经华润公司同意,其提供的发票及报销单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建科监理公司主张的专业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华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6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以144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华润公司实际支付上述监理费之日止,以165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1638元,由华润公司广州华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63元。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对产生了附加工作并无异议,关键是对附加工作期间的计算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直到2011年9月8日,建科监理公司还有进行监理工作,原审法院认为附加工作应该从2010年9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止并无不当。对于华润公司的抗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2010年9月份是否存在停工的问题。华润公司主张2010年9月份涉案工程停工,建科监理公司没有进行监理工作,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根据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亦证明2010年9月份存在施工,原审法院对华润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华润公司仅以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建科监理公司存在关联而否定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以实际到涉案工地的时间计算附加工作量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附加工作量以建科监理公司实际到涉案工地的时间来计算,从监理工作的性质来看,监理工作作为一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技术工作,其工作量也无法仅仅以到场时间来衡量;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工作内容包括“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安全监理的相关内容。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以及协调建设单位和工程建设有关各方的工程关系等”,监理人的监理工作亦不仅仅是指在现场从事监理工作,还包含其他方面的工作;再次,华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因相关工程而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监理工作。因此,华润公司以建科监理公司没有每天到场而否定相关的附加工作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加工作是否应当按“1周6天”来计算的问题。首先,合同第一部分对“正常工作”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监理人进场开展工作之日起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完成,监理周期为30天。虽然合同约定监理人的上班时间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但“正常工作”并没有按“1周6天”来计算报酬,而是概括约定监理周期;其次,关于附加工作的计算也没有按“1周6天”来计算的约定,结合华润公司的陈述,在其认可的附加工作期间同样没有按“1周6天”来计算。因此,华润公司主张附加工作期间应当按“1周6天”来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广州华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曹佑平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