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36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2961L。

法定代表人:陈华,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21号大院内6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6900E。

法定代表人:汪高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彦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芬,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咨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轨道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郭强,广东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彦娥、彭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轨道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我方与建科咨询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的《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二、依法判令建科咨询公司立即返还我方已付款项2644200元;三、依法判令我方没收建科咨询公司履约保证金678000元;四、依法判令建科咨询公司支付我方违约金3245000元;五、依法判令建科咨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我方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建科咨询公司为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单位。2017年5月我方与建科咨询公司签订《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合同》(以下简称巡查合同),合同甲方为我方,合同乙方为建科咨询公司。我方与建科咨询公司在《巡查合同》第六条约定“为便于开展质量安全巡查工作和配合甲方做好现场监督管理工作,乙方应配备不少于7辆的巡查服务车辆”,第八条约定“1、投标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须更换需事先经甲方书面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乙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人次;更换小组长的,乙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人次;更换巡查人员的,乙方承担违约金1万元/人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更换项目负责人累计两次;(2)更换小组长累计三次;(3)更换项目主要人员累计六次。项目负责人每月出勤不少于22天,每缺勤一天,甲方每天收取乙方违约金0.1万元。甲方不定期抽查项目组人员出勤,每缺勤一人,收取乙方违约金每人每天0.1万元。甲方不定期抽查项目组出勤率,低于80%的,收取乙方违约金1万元/次。……6、乙方承诺的巡查工作所需的设备必须到位。中标公示结束后,车辆五天内到位1辆,十天内不少于3辆,一个月内全部到位。车辆若不按时到位,每天按缺少的辆数收取违约金1000元/辆;若两个月内仍有车辆不到位的,每缺少一辆收取违约金30万元。7、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更换表现不良的巡查人员的,每发生1人次,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累计达到3人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在合同中承诺投入本项目人员为21人,项目负责人姜运根、组长王松茂、陆贤辉、廖建炜、王林均为高级工程师;巡查人员吴春华、张健、王冬辉、刘秋龙、何新国、胡其兵、张晖、金朝林、王苗、钟文豪、杨彪、黄伯飞、唐志华、邓钰添均为工程师;资料长康志富、廖华为助理工程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1356万元(壹仟叁佰伍拾陆万元整),工程起止点范围内发生工程量的增减或工期的调整等合同价款不做调整。”

2017年5月28日建科咨询公司进场,2017年6月2日正式开展4号线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服务工作。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我方多次对建科咨询公司进行履约检查发现,建科咨询公司仅有项目负责人姜运根1人到岗,其他人均未到岗,到位车辆和工程设备数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建科咨询公司在履约期间多次让非合同人员冒名顶替应付我方检查,我方多次发函给建科咨询公司要求其限期整改,但建科咨询公司拒不改正。因群众举报,2018年9月27日经合肥市纪委监委驻市国资委纪检监察组同意成立联合交叉办案调查组对投诉情况进行专项调查。2018年10月15日中共合肥市纪委驻市国资委纪检组下发《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严重违约问题”调查处理建议的函》及《关于来信反映“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严重违约问题”的初核报告》,查明了广东建科将中标项目全权交由王标个人管理的情况存在,广东建科在履行合同的17个月里仅安排项目经理姜运根1人到岗,其余20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到岗,合同中的7辆巡查服务车辆4辆未到岗。根据调查结果,反映了广东建科故意作出虚假承诺,恶意中标,并将中标项目全部交给王标个人经营管理,不按合同履约,严重违反《招投标法》、《合同法》和双方合同的事实。轨道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发函至建科咨询公司,依法解除上述《巡查合同》,2018年10月18日建科咨询公司安排巡查人员退场,2018年12月25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合公【2018】274号),因建科咨询公司存在不按中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签订的合同履约行为,决定对建科咨询公司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记5分,并予以披露。

2017年12月19日我方向建科咨询公司支付预付款1356000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进度款1288200元。根据相关调查组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建科咨询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我方有权没收建科咨询公司的履约保证金678000元,并要求建科咨询公司应返还已付款2644200元及按照巡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于2019年5月9日企业名称由“合肥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咨询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企业名称由“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我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国有资产不受损失,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建科咨询公司辩称:一、同意轨道交通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的诉请。轨道交通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我公司送达了《关于停止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服务的函》,我公司收到后也函复了,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之后轨道交通公司却拒绝让我公司进场提供质量安全巡查服务,轨道交通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当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轨道交通公司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我公司自进场提供质量安全巡查服务以来,一直尽职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质量安全巡查服务,保证了案涉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并针对了案涉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合理的整改意见,使得案涉工程项目顺利开展。并且,在轨道交通公司的季度考核评价中,我公司均获得不错的考核结果。换言之,我公司的工作也得到轨道交通公司的肯定,根据公平性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我公司有权基于自己的劳动付出而获得相对应的报酬。因此,轨道交通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已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本案的案涉合同的性质是服务性合同,即我公司为轨道交通公司提供质量安全巡查服务,轨道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一直强调的是我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人员和车辆到位情况,而对我公司提供的安全质量巡查服务避而不谈。若我公司提供的质量安全巡查服务,轨道交通公司不满意时,轨道交通公司终止双方的合同并要求我公司撤离项目现场即可。但本案中,直到我公司提供质量安全巡查服务一年半左右的时候,才因人员到场情况提出解除合同。事实上,我公司已经付出了财务、人力等诸多物质和技术保证,也已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履行部分轨道交通公司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所以,对于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我公司虽履行合同有人员不到位的瑕疵,但却没有因此而给轨道交通公司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相反,由于轨道交通公司的单方解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例如我公司的前期人力投入、为满足服务质量租赁房屋、车辆设备等的极大的资金投入(在本案的反诉中,我公司做了详细的阐述)。

第三,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人员是否全部到位的问题,轨道交通公司从始至终都是知情的。对于该问题,轨道交通公司一开始并没有就提出异议,更没有因此而让我公司终止合同,我公司也曾向轨道交通公司提出过人员变动的申请,轨道交通公司一直以在走流程为借口,始终没给出具体的回复。而在我公司投入了前期巨大的金钱成本后,并提供巡查服务长达17个多月的时间后,才以这个理由提出终止合同。显然轨道交通公司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

第四,案涉工程项目时间长且复杂,案涉项目是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所以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必须是依据招投标时的条件进行约定,可以说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话语权,从合同条款也能看出对我公司的权利义务要求非常的不公平。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度进行相应的人员的调整是行业常见的现象,根据工程进度安排相应的人员车辆到场合情合理。尤为重要的是,在我公司提供质量安全巡查服务期间,并未因我公司人员到位不足或人员到位的不一致而给工程造成损害,也未因此给轨道交通公司带去任何不利后果。因此,“人员到位情况”并不应当作为考量合同是否履行到位的根本因素,本案应当关注的焦点应当是质量安全巡场服务的结果。在我公司提供服务的这十七个月期间提出了很多整改性意见,为轨道交通公司的利益提供了很大的技术保障。因此,我公司在提供质量安全巡查服务的过程中是不存在根本性的违约行为,轨道交通公司以此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巡查服务合同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对于诉讼费用由我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纠纷是由于轨道交通公司自身的行为引起的,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轨道交通公司自身承担。

综上所述,轨道交通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款项、没收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建科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轨道交通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人民币29105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07064.15元(以人民币29105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人民币112492.8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日,为人民币94571.33,共计为人民币207064.15元);二、判令轨道交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因轨道交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合理利润损失人民币678000元及终止合作导致我公司人员遣散费用280000元;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轨道交通公司承担。以上暂计为人民币4075564.15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收到轨道交通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编号:HFZTB-GC-2017-001169)后,于2017年5月双方签订《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项目文本》合同(合同编号JS-4-QF-011[2017],约定:我公司对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土建工程及同步代建市政项目施工的质量和安全,独立进行全过程巡查,对土建施工阶段项目各参建单位的质量和安全履责行为实施巡查和跟踪整改,形成巡查报告,并进行总结等;本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1356万元,合同生效且项目巡查方案经轨道交通公司审批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工程土建施工期间,每满半年根据巡查工作完成情况,按合同金额*9.5%进行支付,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后停止支付;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土建工程完工交付,办理完结算及竣工资料移交,并经合肥市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款待4号线全线试运行三个月后且双方无争议时,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一直有派驻相关质量安全巡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负责项目巡查事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保质保量认真负责地完成工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我公司因部分工作人员的调动曾按照合同约定向轨道交通公司发出更换申请,请求更换有相同资质的人员到场继续完成巡查事务,轨道交通公司对我公司该申请做出了“按流程走”答复后,就再无音信。后我公司多次与其联系,要求明确更换流程,均不能得到回应。轨道交通公司甚至最后直接不愿意与我公司对话解决合同履行中的工作问题,也不愿意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质量安全巡查服务费用。更不可思议的是,轨道交通公司在2018年10月18日发出《关于停止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服务的函》,声称我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停止安全巡查工作。在我公司正在投入相应人力物力完善整改之时,轨道交通公司却于2018年10月24日向我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律师函》。项目质量安全巡查中,我公司一直都是及时发现问题,以及反馈汇报给轨道交通公司,并及时将每日的质量安全巡查报告报送给轨道交通公司同时上传安全质量风险管理系统,定期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周报、月报、专项巡查报告、半年总结和年度总结等。在履约考核中,我公司最终得到轨道交通公司的考核评价均为良好,其中:2017年四季度综合考核评价得分88.9,排名第3;2018年一季度综合考核评价得分87.20,排名第3;2018年二季度综合考核评价得分82.22,排名第4。我公司从未出现考核中被轨道交通公司处罚的情况,从未出现任何质量安全事故。而且截至2018年10月,我公司已完成合同的质量安全巡查服务进度为40.96%,应支付剩余巡查服务费用291.05万元(按本项目中最长的工期41.5月计,17个月共计巡查服务费用555.47万元)。我公司收到轨道交通公司《关于停止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服务的函》及其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后,立即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发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尽快支付合同进度款律师函》予以回函,明确向轨道交通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进度款。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巡查义务,但轨道交通公司却无依约向我公司支付了合同进度款,另外,我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轨道交通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因轨道交通公司解约给我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我公司应得的合理利润损失人民币67.80万元,解除合同后我公司人员遣散费用280000元。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反讼,请予支持反诉请求。

针对建科咨询公司的反诉请求,轨道交通公司辩称,一、建科咨询公司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7年6月2日建科咨询公司进场开展第三质量安全巡查工作,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建科咨询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申请人员变更。

二、建科咨询公司按双方合同履行的义务是综合义务,并非建科咨询公司所称提供几份巡查计划报审表和巡查周报。根据合同,我方作为合同“甲方”,建科咨询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具体合同义务要求如下:(一)根据巡查合同第四条“巡查工作”要求,建科咨询公司应当完成下列巡查工作:1、根据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建设的需要,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中标人对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车站、隧道区间、轨道、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所、P+R停车场等轨道交通土建工程和人防设备安装施工)及同步代建市政项目施工的质量和安全独立进行全过程巡查,对土建施工阶段项目各参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业主代表、监理、施工、第三方控制测量、第三方监控量测、第三方见证检测等)的质量和安全履责行为实施巡查和跟踪整改,形成巡查报告,并进行总结等,从而规范各参建单位的质量和安全履责行为,预防和减少质量、安全事故发生;2、制定质量安全巡查方案,按批准的巡查方案中的巡查程序、巡查制度及巡查方法和巡查频率,对轨道交通工程土建施工的质量安全进行巡查,对土建施工各参建单位的安全和质量履责情况进行巡查;3、乙方对甲方直接负责,在质量安全巡查中发现有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向甲方报告,及时反馈和汇报;4、按要求填写巡查日志,对巡查出的问题现场填发质量、安全巡查单,形成巡查报告,定期对巡查情况进行小结,每日的质量安全巡查结束后的当天18点前报送甲方并同时上传至甲方的安全质量风险管理系统;5、定期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以质量安全巡查日报、周报、月报、半年总结、年度总结、专项报告的形式进行汇总,并进行归纳和分析;周报、月报、半年总结、年度总结中必须对巡查情况进行数据分类统计、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6、巡查的项目竣工验收后,编写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总结等过程资料,并整理归档(过程资料含质量安全巡查日志、巡查单、巡查日报、周报、月报、半年总结、年度总结、专项检查报告、图片、录像等);7、完成甲方要求的其他工作。

(二)根据巡查合同第五条“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工作任务与要求”,建科咨询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具体任务和要求如下:1、根据需要配备巡查设备和设施;按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资质、数量,配齐各专业巡查人员和交通工具,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具体巡查分组和人员要求:安全组(不少于6人)、质量及检测组(不少于6人)、监控量测及测量组(不少于4人)、内业组(不少于3人);每组设小组长负责本组工作管理;2、组建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组织机构,制定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制度;3、熟悉和掌握各被巡查单位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等。严格按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约定,安全和质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等进行质量安全巡查;4、编制第三方巡查方案,明确巡查依据、方式、手段、频率及保证体系,提出各阶段的质量安全巡查工作计划、内容、重点;提出各阶段的巡查实施计划和巡查要点报甲方审批;5、按甲方批复的巡查方案和巡查计划对被巡查单位独立开展外业实体和内业资料的质量安全巡查。巡查人员现场检查时,必须填写现场放置的第三方服务咨询类单位工程日志,做好“五本台账”登记。每轮巡查结束后,定期跟踪复查;6、及时填写巡查日志,对巡查出的问题现场填发质量安全巡查单和监查单,形成巡查报告,及时向甲方汇报巡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定期以质量安全巡查日报、周报、月报、半年总结、年度总结、专项报告的形式进行汇总,报告和总结等应附图像、录像等证据以记录质量、安全巡查情况。工程竣工时,向甲方报送总体巡查工作成果总结;7、就质量安全管理的措施、实施方案等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8、协助甲方对质量安全问题(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处理、总结,并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资料;9、根据甲方的需要,协助甲方组织各类定期或不定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活动;10、协助甲方召开每周质量安全通报会和每月质量安全分析会,并提前做好汇报材料;11、一旦工程出现重大事故隐患,乙方必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参加由甲方召开的现场专家会议,配合相关工作;12、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专家库名单,在每次季度安全质量专项检查期间须安排1名知名专家及2名普通专家提供咨询及配合检查工作。费用包含在投标总价中,不再另行计取。专家库要求:国内知名专家3名,具备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或教授职称,所属专业为土建工程类专业;普通专家12名,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所属专业为土建工程或机电工程或系统工程专业。

(三)根据巡查合同第六条“驻地、仪器、设备与服务设施要求”,建科咨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要求配备下列设备:乙方自行解决办公、驻地建设,自行配备通讯、交通、仪器设备(检测、监测、测量等)、照相、摄影、录音、照明等质量安全巡查所需的各类设施;为便于开展质量安全巡查工作和配合甲方做好现场监督管理工作,乙方应配备不少于7辆的巡查服务车辆;上述费用均包含在投标总价中,不再另行计取。本项目报价为固定总价。

(四)根据巡查合同第七条“巡查工作的控制目标”,建科咨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下列巡查工作的控制目标:1、巡查频率,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工作根据项目的施工进度以及质量安全控制的实际情况开展巡查工作,对参建的第三方控制测量、第三方监控量测、第三方见证检测等标段进行的全面质量安全巡查频率不得少于1轮/半月,各巡查组对参建的各施工、监理标段进行的全面质量安全巡查频率不得少于1轮/周,各巡查组对重点工序、关键工艺、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质量安全巡查频率不得少于1轮/周,对巡查多次发生问题的项目每周需加大巡查频率,特殊情况下应每日进行巡查,夜间施工阶段进行夜间巡查;2、质量安全巡查控制目标,质量与安全巡查发现的隐患,及时上报甲方,供其决策;在质量安全巡查中发现有可能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隐患,应立即向甲方报告,及时反馈并汇报;定期形成质量安全巡查报告、分析及总结等,报送甲方;从而达到规范各方建设主体质量安全行为,对工程实施中存在的各种质量安全隐患采取预控及过程控制等措施,达到预防和减少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三、从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9月20日建科咨询公司仅安排项目负责人姜运根1人到岗,其他人均未到岗,到位车辆和工程设备数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建科咨询公司根本无法按照巡查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科咨询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我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我方多次对建科咨询公司进行履约检查发现:建科咨询公司仅有项目负责人姜运根1人到岗,其他人均未到岗,到位车辆和工程设备数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建科咨询公司多次让非合同人员冒名顶替应付我方的检查,我方多次发函给建科咨询公司要求其限期整改,但建科咨询公司拒不改正。因群众举报,2018年9月27日经合肥市纪委监委驻市国资委纪检监察组同意成立联合交叉办案调查组对投诉情况进行专项调查。2018年10月15日中共合肥市纪委驻市国资委纪检组下发《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严重违约问题”调查处理建议的函》及《关于来信反映“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严重违约问题”的初核报告》,查明了广东建科将中标项目全权交由王标个人管理的情况存在,广东建科在履行合同的17个月里仅安排项目经理姜运根1人到岗,其余20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到岗,合同中的7辆巡查服务车辆4辆未到岗。根据调查结果,反映了广东建科故意作出虚假承诺,恶意中标,并将中标项目全部交给王标个人经营管理,不按合同履约,严重违反《招投标法》、《合同法》和双方合同的事实。轨道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发函至被告,依法解除上述《巡查合同》,2018年10月18日被告安排巡查人员退场,2018年12月25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合公【2018】274号),因被告存在不按中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签订的合同履约行为,决定对被告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记5分,并予以披露。

四、建科咨询公司反诉要求我方支付合同进度款人民币29105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7064.1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我方委托建科咨询公司进行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是为了满足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建设的需要,对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车站、隧道区间、轨道、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所、P+R停车场等轨道交通土建工程和人防设备安装施工)及同步代建市政项目施工的质量和安全独立进行全过程巡查,对土建施工阶段项目各参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业主代表、监理、施工、第三方控制测量、第三方监控量测、第三方见证检测等)的质量和安全履责行为实施巡查和跟踪整改,形成巡查报告,并进行总结等,从而规范各参建单位的质量和安全履责行为,预防和减少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建科咨询公司提供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服务是一种高智力专业技术服务,对服务人员的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工作经验或业绩要求比较高,因此,双方在《巡查合同》第六条约定,建科咨询公司应配备不少于7辆的巡查服务车辆和巡查人员21人,其中项目负责人姜运根、组长王松茂、陆贤辉、廖建炜、王林均为高级工程师;巡查人员吴春华、张健、王冬辉、刘秋龙、何新国、胡其兵、张晖、金朝林、王苗、钟文豪、杨彪、黄伯飞、唐志华、邓珏添均为工程师;资料员康志富、廖华为助理工程师。

在合同履行期间,建科咨询公司仅安排项目经理姜运根1人和3辆车辆到岗,根本无法完成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工作任务与要求,无法完成巡查工作的控制目标,无法预防和减少质量、安全事故发生,更不可能按合同要求的巡查频率完成质量安全巡查控制目标。在建科咨询公司提交的“质量安全巡查计划报审表”、“周汇报材料”、“巡查周报”均无实际参与巡查的项目经理、组长、组员签字,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018年6月28日建科咨询公司提交的“2018年安全月活动总结”的材料中的竟然有王松茂、陆贤辉签名,但事实上王松茂、陆贤辉从未到岗参加第三方安全质量巡查。

因此,我方没有义务向建科咨询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及利息。

五、本案系建科咨询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义务,我方依法行使解除权,我方无需支付建科咨询公司的任何损失,因此,建科咨询公司反诉要求我方支付合理利润损失人民币678000元及终止合同建科咨询公司人员遣散费用人民币28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建科咨询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建科咨询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上,建科咨询公司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轨道交通公司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建科咨询公司为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单位。2017年5月,轨道交通公司作为甲方,建科咨询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完工交付止;对于建科咨询公司的巡查工作内容约定为,1、根据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建设的需要,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中标人对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车站、隧道区间、轨道、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所、P+R停车场等轨道交通土建工程和人防设备安装施工)及同步代建市政项目施工的质量和安全独立进行全过程巡查,对土建施工阶段项目各参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业主代表、监理、施工、第三方控制测量、第三方监控量测、第三方见证检测等)的质量和安全履责行为实施巡查和跟踪整改,形成巡查报告,并进行总结等,从而规范各参建单位的质量和安全履责行为,预防和减少质量、安全事故发生;2、制定质量安全巡查方案,按批准的巡查方案中的巡查程序、巡查制度及巡查方法和巡查频率,对轨道交通工程土建施工的质量安全进行巡查,对土建施工各参建单位的安全和质量履责情况进行巡查;3、乙方对甲方直接负责,在质量安全巡查中发现有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向甲方报告,及时反馈和汇报;4、按要求填写巡查日志,对巡查出的问题现场填发质量、安全巡查单,形成巡查报告,定期对巡查情况进行小结,每日的质量安全巡查结束后的当天18点前报送甲方并同时上传至甲方的安全质量风险管理系统;5、定期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以质量安全巡查日报、周报、月报、半年总结、年度总结、专项报告的形式进行汇总,并进行归纳和分析;周报、月报、半年总结、年度总结中必须对巡查情况进行数据分类统计、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6、巡查的项目竣工验收后,编写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总结等过程资料,并整理归档(过程资料含质量安全巡查日志、巡查单、巡查日报、周报、月报、半年总结、年度总结、专项检查报告、图片、录像等);7、完成甲方要求的其他工作。

合同对于建科咨询公司的巡查工作任务与要求做出了约定,即1、根据需要配备巡查设备和设施;按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资质、数量,配齐各专业巡查人员和交通工具,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具体巡查分组和人员要求:安全组(不少于6人)、质量及检测组(不少于6人)、监控量测及测量组(不少于4人)、内业组(不少于3人);每组设小组长负责本组工作管理;2、组建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组织机构,制定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制度;3、熟悉和掌握各被巡查单位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等。严格按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约定,安全和质量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等进行质量安全巡查;4、编制第三方巡查方案,明确巡查依据、方式、手段、频率及保证体系,提出各阶段的质量安全巡查工作计划、内容、重点;提出各阶段的巡查实施计划和巡查要点报甲方审批;5、按甲方批复的巡查方案和巡查计划对被巡查单位独立开展外业实体和内业资料的质量安全巡查。巡查人员现场检查时,必须填写现场放置的第三方服务咨询类单位工程日志,做好“五本台账”登记。每轮巡查结束后,定期跟踪复查;6、及时填写巡查日志,对巡查出的问题现场填发质量安全巡查单和监查单,形成巡查报告,及时向甲方汇报巡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定期以质量安全巡查日报、周报、月报、半年总结、年度总结、专项报告的形式进行汇总,报告和总结等应附图像、录像等证据以记录质量、安全巡查情况。工程竣工时,向甲方报送总体巡查工作成果总结;7、就质量安全管理的措施、实施方案等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8、协助甲方对质量安全问题(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处理、总结,并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资料;9、根据甲方的需要,协助甲方组织各类定期或不定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活动;10、协助甲方召开每周质量安全通报会和每月质量安全分析会,并提前做好汇报材料;11、一旦工程出现重大事故隐患,乙方必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参加由甲方召开的现场专家会议,配合相关工作;12、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专家库名单,在每次季度安全质量专项检查期间须安排1名知名专家及2名普通专家提供咨询及配合检查工作。费用包含在投标总价中,不再另行计取。专家库要求:国内知名专家3名,具备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或教授职称,所属专业为土建工程类专业;普通专家12名,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所属专业为土建工程或机电工程或系统工程专业。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建科咨询公司应配备不少于7辆的巡查服务车辆。

双方关于履约考核约定为,1、投标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须更换需事先经甲方书面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乙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人次;更换小组长的,乙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人次;更换巡查人员的,乙方承担违约金1万元/人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更换项目负责人累计两次;(2)更换小组长累计三次;(3)更换项目主要人长累计六次。项目负责人每月出勤不少于22天,每缺勤一天,甲方每天收取乙方违约金0.1万元。甲方不定期抽查项目组人员出勤,每缺勤一人,收取乙方违约金每人每天0.1万元。甲方不定期抽查项目组出勤率,低于80%的,收取乙方违约金1万元/次。在该履约考核第6项约定为,乙方承诺的巡查工作所需的设备必须到位。中标公示结束后,车辆五天内到位1辆,十天内不少于3辆,一个月内全部到位。车辆若不按时到位,每天按缺少的辆数收取违约金1000元/辆;若两个月内仍有车辆不到位的,每缺少一辆收取违约金30万元。第7项约定为,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更换表现不良的巡查人员的,每发生1人次,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累计达到3人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建科咨询公司在上述履约考核的约定中,明确承诺投入本项目人员为21人,其中项目负责人姜运根和四名组长均为高级工程师,十四名巡查人员均为工程师,二名资料员康志富、廖华为助理工程师。

轨道交通公司和建科咨询公司关于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约定为,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1356万元,工程起止点范围内发生工程量的增减或工期的调整等合同价款不做调整,工程起止点范围内发生工程量的增减或工期的调整等合同价款不做调整。费用支付分四个阶段,即合同生效且项目巡查方案经轨道交通公司审批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工程土建施工期间,每满半年根据巡查工作完成情况,按合同金额*9.5%进行支付,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后停止支付;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土建工程完工交付,办理完结算及竣工资料移交,并经合肥市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款待4号线全线试运行三个月后且双方无争议时,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建科咨询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78000元,2017年5月20日经轨道交通公司书面通知,建科咨询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进场服务,并于2017年6月2日正式开展4号线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服务工作。

2017年6月29日,轨道交通公司在对建科咨询公司履约检查时发现,合同中所有承诺投入的21名人员均不在岗;工程设备大部分未按合同配置,包括应配齐七辆巡查车也仅有三辆;所有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制度都未建立;专家库名单也仅准备2名自己公司的专家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国内知名专家3名、普通专家12名。

2017年6月30日轨道交通公司向建科咨询公司发出《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标违约行为的函》,指出6月29日检查发现的问题并要求建科咨询公司予以整改,否则将予以追责。

2017年7月5日,建科咨询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安质部出具《合肥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施工第三方安全质量巡查履约检查整改回复报告》,称已按照要求逐一落实。

2017年7月11日轨道交通公司对建科咨询公司的履约检查情况为:到岗11人(另请假3人);设备、驻地配置基本满足要求但仍有部分设备未能按承诺配齐;相关巡查管理制度有建立;专家库名单有知名专家3人,普通专家12人。

2018年3月2日轨道交通公司对建科咨询公司的履约检查情况为:项目负责人姜运根到位,4个组长均未到岗,共计到岗16人,暂时满足工作需要;设备基本符合要求(其中车辆到位5辆)。

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轨道交通公司在每个月进行的履约检查时发现,建科咨询公司仅有项目负责人姜运根一人到岗,其他人员均未到岗,遂于2018年9月20日发出《关于要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单位履约到位的通知》,要求建科咨询公司本月底前督促缺勤人员按合同要求到岗履责,确实无法到岗需进行人员变更的,应尽快按合同约定提交申请。

2018年9月30日,轨道交通公司又向建科咨询公司发出了《关于限期兑现合同承诺人员到岗履职的函》,载明了在2018年9月26日的履约检查中发现到岗12人,不仅不符合合同承诺的21人的数量,而且到岗人员仅项目负责人姜运根与合同相符,其余均非合同承诺人员,要求建科咨询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前组织人员到岗,履行合同承诺,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建科咨询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复函称,对于无法到岗履职原投标人员,将申请人员变更,对于其他在职投标人员将尽快安排到岗履职。

2018年9月27日因群众举报,合肥市纪委监委驻市国资委纪检监察组同意成立了联合交叉办案调查组,对反映的建科咨询公司在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第三方安全巡查严重违约问题和轨道交通公司相关人员失职失察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严重违约问题”调查处理建议的函》及《关于来信反映“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严重违约问题”的初核报告》,建议轨道交通公司应依法解除与建科咨询公司的合同,对轨道交通公司相关人员作出轻重不等的处分。

2018年10月18日,轨道交通公司向建科咨询公司发出了《关于停止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服务的函》,载明因建科咨询公司严重违约,要求即日起停止巡查工作。2018年10月19日,轨道交通公司通过国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向建科咨询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建科咨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扣除履约保证金、追究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2018年10月26日,建科咨询公司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向轨道交通公司发出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尽快支付合同进度款律师函》,函称轨道交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尽职尽责,每次轨道交通公司的综合考评排名较好,从未出现被处罚等情形,现已到付款节点,轨道交通公司应履行合同支付1288200元的进度款。2018年12月25日,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认定建科咨询公司投入本项目服务人员和巡查车辆不符合合同要求,未按合同约定实施项目巡查义务,存在不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签订的合同履约等行为,决定对建科咨询公司不良行为记录1此,记5分,并予以披露。

另查明,建科咨询公司在项目质量安全巡查期间,分别于2017年6月6日提交了《质量安全巡查计划报审表》、2017年6月7日提交了《巡查周报》、2017年6月21日提交了《汇报材料》(6月8日-21日)、2018年3月2日提交了《周汇报材料》、2018年9月5日提交了《巡查周报》、2018年10月11日提交了《质量安全巡查计划报审表》(巡查时间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7日)。轨道交通公司对各参建单位按照不同类别,每季度进行综合考核排名并给予奖惩,其中建科咨询公司在2017年第四季度的考核得分88.9分,在所有四家第三方机构中排名第三名;在2018年一季度的考核得分87.2分,在共计五家第三方机构中排名第三名;在2018年第二季度的考核中得分是84.56分,位列六家机构第四名。

还查明,2017年12月19日轨道交通公司向建科咨询公司支付预付款1356000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进度款1288200元。

再查明,轨道交通公司于2019年5月9日企业名称由“合肥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科咨询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企业名称由“广东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双方为名称变更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主体进行了变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合同》及《补充合同》、《投标文件》、《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单位进场技术服务的函》、《关于4号线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履约检查表》、《工程设备、驻地配置检查表》、《质量安全巡查管理制度核查表》、《专家库名单检查表》《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标违约行为的函》、《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整改回复报告》、《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人员履约情况》、《关于要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单位履约到位的通知》、《关于限期兑现合同承诺人员到岗履职的函》、《关于限期兑现合同承诺人员到岗履职的函的复函》、《2018年安全月活动总结》、《关于“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严重违约问题”调查处理建议的函》及《关于来信反映“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严重违约问题”的初核报告》、《关于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关于停止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服务的函》及《律师函》、《银行交易凭证》、《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5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项目的招标文件》,建科咨询公司提交的《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合同》及《补充合同》、《质量安全巡查计划报审表》、《巡查周报》、《周汇报材料》、《公证书》、《房屋租赁协议》、《汽车租赁协议》、《发票》、《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关于停止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服务的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尽快支付合同进度款律师函》,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轨道交通公司与建科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合同》,是轨道交通公司为确保城市地铁建设的专业性、科学性、安全性,通过购买质量安全技术服务的方式,由国家认可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对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巡查、评价、反馈,并经过政府招投标平台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一种技术服务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故本院对轨道交通公司与建科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正是基于质量安全巡查是一种高智力专业技术服务,对相关服务团队、人员的专业资质、专业知识、专业经验要求高,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科咨询公司承诺)投入案涉项目的21人的姓名、职务、职称,并且要在专家库中有3名国内知名专家、12名普通专家,而且对建科咨询公司完成巡查服务的必备的硬件也作出约定,其中即有配备不少于7辆巡查服务车辆的明确要求。尽管建科咨询公司提交的《质量安全巡查计划报审表》、《巡查周报》、三次季度考核排名等证据以证明其履行合同良好,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建科咨询公司自始至终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投入人员、车辆等,而且自2018年6月之后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对轨道交通公司数次要求履约整改敷衍塞责,最终导致轨道交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被处理,自身也被政府招投标机构给予相应处罚。轨道交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建科咨询公司以此种工作态度,仅凭现有人员、车辆等是无法保质保量地完成质量安全巡查服务工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建科咨询公司应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应承担多少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的“履约考核”中明确了建科咨询公司出现了违约情形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建科咨询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违约金并反诉由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亦含有约定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予以调整之意。而轨道交通公司在长达一年四个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多次发现建科咨询公司的违约行为,却疏于依约行使职责,轨道交通公司对此亦存有过错,且轨道交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建科咨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诉请的3245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又因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678000元这一数额既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心理预期,也仅为合同总价的5%,本院据此酌定建科咨询公司以678000元为限承担支付给轨道交通公司的违约金可以弥补轨道交通公司的损失且对建科咨询公司亦予以了违约惩罚。该678000元违约金应以履约保证金冲抵。

对轨道交通公司诉请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因双方合同已履行一年四个月,直至2018年10月11日建科咨询公司仍在提交《质量安全巡查计划报审表》,其也按照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安全质量巡查服务工作,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建科咨询公司有获得合同价款的权利,至于存在违约行为应在违约责任范畴考量而非主张工程款的返还,故轨道交通公司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建科咨询公司诉请支付合同进度款人民币2910500元及利息,因自2018年6月21日之后轨道交通公司在每个月进行的履约检查时发现,建科咨询公司仅有项目负责人姜运根一人到岗,其他人员均未到岗,显然无法完成相应巡查工作,建科咨询公司自2018年6月之后的违约情形较为严重,而诚实信用是每一个民事主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也不允许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因轨道交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至2018年6月,故建科咨询公司诉请仍需支付进度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诉请轨道交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合理利润损失人民币678000元及终止合作人员遣散费用280000元,因建科咨询公司诉称轨道交通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亦不能获得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土建工程施工第三方质量安全巡查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

二、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78000元,该违约金以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78000元直接冲抵,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退还该履约保证金;

三、驳回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770元,由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42元,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9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02元,由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明民

人民陪审员  高 珊

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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