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638号
申请人: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申请人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2]370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决如下: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
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认为,仲裁裁决歪曲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申请人已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不再担任在建工程项目总监,且被申请人已自认其负责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认为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不充分,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入职申请人公司,任职总监理工程师。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发放记录,被申请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薪酬或奖金。《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的绩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根据申请人的《薪酬分配管理制度》、《项目监理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可知,该部分绩效薪酬或奖金是在被申请人担任在建项目工程项目总监的情况下才向其发放的额外工资。在《项目监理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载明:为使项目监理内部管理符合委托人(业主)对监理管理的工作要求,现拟定《项目监理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在各项目监理部运行,公司在已考虑该项目管理整体效益的情况下执行的加班费、工地补贴费及项目办事差旅、通讯费用、年终奖金等均以项目绩效考核方式进行发放。因此很明显若被申请人不再担任项目总监,即使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绩效薪酬或奖金是无需向被申请人发放的。被申请人诉请的每月3000元的工资是属于绩效工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担任的最后一个项目是“花山净水厂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2月竣工验收,故在2021年1月开始,被申请人就不在申请人处担任任何在建工程项目的项目总监。此外,根据2020年2月11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施工图综合审查、工程监理及工程监督人员从业要求的通知》,要求施工现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需具备《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备本科或以上学历。而被申请人的学历是专科,不具备本科的学历,故被申请人是无法在申请人的广州地区项目工程担任项目总监一职的。被申请人称“花山净水厂工程”的监理合同尚未终止,工程保修期是50年,其并没有被解除项目总监的身份,这是被申请人理解上的误差。申请人并没有否认被申请人在“花山净水厂工程”的项目总监身份,但该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申请人无须继续在该项目中花费时间和精力,无须再到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和监理,故申请人无须再向被申请人发放绩效工资,被申请人在“花山净水厂工程”的项目总监的身份意味着其对该项目工程是终身负责制,但并不是终身待遇制。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发放2021年11月起的3000元的绩效工资是合法合理的。此外,申请人在“花山净水厂工程”竣工验收后,仍向被申请人发放了2021年1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并不是表明“花山净水厂工程”未完工,只是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可能会有一些遗漏的资料,需要被申请人进行补签字,这完全是申请人作为大企业的责任与担当,但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人继续向其发放不属于其工作成果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无须向被申请人发放2021年11月起的绩效工资的。被申请人要求支付6000元的工资差额是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据此,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2]3702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花山净水厂一期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监理合同终止条件。2.花山净水厂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质量保修期年限。3.花山净水厂一期工程图纸、构筑物结构设计总说明(一),拟证明工程设计使用年限。4.关于“花山净水厂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有关评审问题的函(2022年1月19日),拟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正常进行。5.花山净水厂一期工程OA审判文件记录(2022年6月30日),拟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正常进行。申请人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围绕申请人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仲裁委员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双方的举证作出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经审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仲裁期间已经提交过,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2]3702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2]370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广东建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