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1143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荷景花园一街七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珠江灯光音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迎宾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曾用名:***),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珠江灯光音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沙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2466.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赁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日起算至清偿日);2.珠江公司在欠付沙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沙湾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沙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沙湾公司与***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730613.4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日起算至清偿日);2.珠江公司在欠付沙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沙湾公司和***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沙湾公司、珠江公司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珠江公司系珠江灯光商业酒店楼项目业主,工程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迎宾大道涌口村南围地段。珠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沙湾公司施工后,沙湾公司将其中1号楼地下负一层、负二层、1号楼地上十二层、2号楼地下负一层的铁工劳务分包给我。我和沙湾公司没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包工不包料,负责工程所有铁工劳务,包括焊接、制作、安装等所有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吊车费、材料转运输费、扎线、焊条、劳保用品、***等均由我负责。我和沙湾公司还约定按设计图纸施工,劳务费以钢筋使用数量为依据,以850元/吨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30日内**所有款项。我于2015年3月份起开始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份完成了l号楼负一层、负二层及地上十二层以及2号楼负一层的铁工劳务。1号楼完工后,珠江公司即开始对外招商。根据设计图纸计算,1号楼负一层、负二层所需钢筋量为587吨,l号楼地上十二层所需钢筋量为355吨,2号楼地下负一层所需钢筋量为373吨,共计1315吨。沙湾公司应付劳务费为1117750元。另外,我和沙湾公司约定不属于工作范围内的时工(扎塔吊基坑护壁)每天250元,共计52.5天,金额为13125元;柱铁碰焊按3.5元/条结算,共6169条,计21591.5元。沙湾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累计支付劳务费450000元,尚欠工程款702466.5元(铁工劳务费667750元+时工13125元+柱铁碰焊费用21591.5元=702466.5元)。我多次要求沙湾公司按已完成工程量付款,但被沙湾公司拒绝。因我拖欠众多民工工资,多次被民工围攻。为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让民工顺利回家欢度春节,我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沙湾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珠江公司在欠付沙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变更诉请理由:涉案工程2号楼是由珠江公司直接发包给***,1号楼是由珠江公司发包给沙湾公司后,沙湾公司再转包给***,在***付款过程中,没有区分每一笔款项具体针对1号楼还是2号楼工程。沙湾公司非法转包工程,珠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沙湾公司和珠江公司均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沙湾公司及珠江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沙湾公司辩称,1.***诉称铁工计价标准、工程总价款及剩余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我方与***口头约定的计价标准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05911.98元,减去我方已付450000元,余欠55911.98元。2015年3月,我方承接珠江公司珠江灯光商业酒店项目后,***经其老乡***、**介绍,分包了该工程中的铁工工程。当时由***与我方项目经理***口头约定,***负责1号楼地下负一层及负二层、1号楼地上十二层、2号楼负一层的铁工,包工不包料,工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8元的标准计算。当时有***的老乡***、**及我方的工作人员**、**在场。***在同意工价标准后进场施工。所以***在诉状中所称双方约定的工价以钢筋使用数量,按850/吨计算的标准纯属***有,***此种计价方式不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在该项目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地下室(1号负一层、负二层及2号负一层)面积为6336.35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的1.6倍计算),地上面积(1号楼地上12层)6784平方米,每平方28元计算,计款473820.48元;另外时工:扎塔吊基坑护壁每天200元,共计52.5天,计款10500元;柱铁碰焊3.5元/条,共计6169条,计款21591.50元。工程总价款为505911.98元,减去我方已支付款项450000元,实际余欠工程款55911.98元。2.对于实际所余欠的55911.98元工程款也非我方有意拖欠,而是因***无端纠集社会人员到工地闹事,强行堵门、打砸、粗暴制止他人施工,严重扰乱工地生产秩序。补充意见:我方与***之间只是挂靠1号楼施工,2号楼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1、2号楼工程款需要分开处理,就本案而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视为支付1号楼的工程款更加合理,1号楼是有合法报建手续,首先支付有报建手续的工程款也是合理的。1号楼的纯人工报价是430607.52元,***已经支付了4500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就算***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全部支付1号楼的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处理的部分也应当将该450000元工程款按照1、2号楼的纯人工造价的相应比例进行分配,不能一并处理。虽然2号楼与我方没有关联,但是我方还是强调2号楼中,有四分之三的扎铁工程是案外人完成的。我方虽然在之前有确认碰焊及人工费的费用,但是当时双方是基于口头约定了每平方米标准为28元/平方米,地下室按照1.6倍计算才产生人工费,现在已经按照工程量评估,按照***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如果按照其诉讼请求逻辑来说,变相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造价的一个标准,***只**对其有利部分,否认不利部分,是不诚信以及自相矛盾的表现。
珠江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涉案工程1号楼的工程款支付给沙湾公司,2号楼的工程款结清给***,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迎宾大道涌口村南围地段的珠江灯光商业酒楼1号楼和2号楼的钢筋劳务工程。
2015年1月1日,珠江公司(发包人)与沙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番禺区大石镇大涌口村一幢层高12层,建筑面积6780.7平方米,地下2层,面积281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595.5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承包人按发包人提供的全套建筑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层面、建筑排水(只含排污)、建筑电气等(不含二次装修及采暖、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及电梯)项目工程及完成上述永久工程所需的附属临时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1631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最终结算按本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造价,下浮3%进行结算。
2015年1月8日,沙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沙湾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责任人责任协议书(珠江灯光商业、酒店楼工程)》以下简称(《项目责任人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承接珠江灯光商业、酒店楼工程项目交给乙方负责具体组织施工,为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工程规模为番禺区大石镇大涌口村一幢层高12层,建筑面积6780.7平方米,地下2层,面积281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595.5平方米,合同价款约定为14760550元;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直接对本工程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及防火、文明施工、项目措施费用以及经营盈亏承担责任,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与珠江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如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违约行为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乙方必须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将已完成工作量报表和工程付款申请书以及工人工资支付情况上报给甲方现场代表,经甲方代表确认已完成工作量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建设方审核,建设方依据审核后的付款明细表进行支付;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造价进度款的前提下,第一期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15%,第二期完成三层框架后5天支付总造价的25%,第三期完成封顶框架后5天,支付该工程造价的20%,第四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37%,第五期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等等。
2015年3月9日,珠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涌口村商业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涌口村商业2号楼工程交乙方施工,总建筑面积1473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3664平方米,地上11070平方米;建筑高度21.4米,建筑层数地下室一层,地上5层;承包范围包括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内外墙砌体工程、屋面水池防水、部分门窗工程等,包施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移交,进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及措施项目费、预算包干费合价包干的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根据预算书中的工程预算编制说明,预算工程总价下浮3%,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一期工程款支付总造价的35%,第二期工程款完成五层框架后5天支付总造价的30%,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32%,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年**;甲方配合乙方到当地的税务局,按相关的税务要求开具正式工程或材料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并按进度现场核实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开发票比例为:按1、2号楼工程总造价的60%,开工程或材料发票;如2号楼只建设地下室,未能建设地上建筑(共5层)时,乙方必须确保按1号楼工程结算总价足额开具正式工程发票给甲方;按1、2号楼工程总造价的40%,甲方扣除(计价程序表税金3.577%)税点后,用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等等。
上述1号楼、2号楼中涉及的铁工劳务最后由***从***处承接,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确认从商讨工程单价到结算工程款,一直都是与***交接,***告知是挂靠沙湾公司承接的工程,并自认是沙湾公司的项目经理。
关于***与沙湾公司的关系。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是沙湾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认为***系沙湾公司项目经理,对外行为代表沙湾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沙湾公司提交与***签订的《项目责任人责任协议书》,主张***实际为借用沙湾公司的资质承接1号楼工程。
关于两栋楼铁工劳务的承包情况,***主张其与***口头约定由***负责1号楼负一层、负二层及地上十二层,2号楼负一层的铁工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负责工程所有铁工劳务,包括焊接、制作、安装等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吊车费、材料中转运输费、扎线、焊条、劳保用品、***等均由***负责,劳务费以钢筋使用数量为依据,按850吨结算,工程完工后30日内**款项;同时约定不属于工作范围内的时工(扎塔吊基坑护壁)每天250元,柱铁碰焊按3.5元/条结算。
沙湾公司确认***上述工程施工范围及承包方式,但认为结算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计算,地下层按实际面积的1.6倍计算,在该结算标准基础上同意约定不属于工作范围内的时工(扎塔吊基坑护壁)每天200元,柱铁碰焊按3.5元/条结算。沙湾公司为此提供了证人**、**、**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表示在***处有分包工程,2015年2、3月份左右在渔民新村喝茶时由***与***口头商议涉案工程事项,但对于具体内容,**表示不清楚;****双方谈论的内容是上面的楼层按照28元每平方米结算,地下层按照上面楼层的1.5倍结算,但不清楚***是否答应该标准;****是按照28元每平方米计算,但是是否按建筑面积还是投影面积计算不清楚。***经质证认为,上述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对于***是否同意按照28元每平方米计算并不知情,认为不应采信证人证言。珠江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
关于***的施工情况,沙湾公司确认***对1号楼的施工量,但认为2号楼***仅施工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三是由案外人施工。珠江公司无异议。
关于两栋楼的工程款结算情况。1.1号楼的工程款结算。珠江公司与沙湾公司直接结算1号楼的工程款,双方均确认该款已支付完毕。关于沙湾公司与***的结算情况,沙湾公司根据双方的协议书自制1号楼的收支情况表,沙湾公司最终确认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6992980.9元,已支付工程款16242980.9元,未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沙湾公司提供自制记账凭证、相应转账凭证、发票及请款单等证据,拟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16242980.9元。***经质证认为,上述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均显示是案外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沙湾公司已向***支付相应工程款。
2.2号楼的工程款结算。珠江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与***结算2号楼工程款,确认结算价14800043.14元,优惠后结算价14356041.85元。珠江公司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14500000元,提交***签名的收款收据6份,其中2016年3月29日、4月5日、4月15日的收据显示,珠江公司委托***向***分别付款1000000元共3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1月30日显示珠江公司委托***向***付款3000000元及1000000元,共4000000元,2015年4月10日的收据显示珠江公司委托***向***付款10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6张,显示***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3日、11月30日每日两次共6次向***转账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经质证认为,上述***签名的收款收据与转账凭证的时间、金额、付款人均无法对应,且对于付款人的身份不清晰,转账的项目不清晰,不能证明珠江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另外,珠江公司逾期提交的6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不予安排质证。
各方均确认涉案工程1号楼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号楼也已交付珠江公司实际使用。珠江公司确认1号楼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号楼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已从***处收取工程款450000元,但并无区分1、2号楼的工程款,因此要求两栋楼工程一并处理。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9月19日,该司出具《鉴定工程量、工程造价计算书》,鉴定结论如下:(一)按照***的主张,1号楼钢筋劳务鉴定总工程量为823.124t,鉴定工程总造价699655.4元;2号楼的钢筋劳务鉴定总工程量为452.506t,鉴定工程总造价384630.1元,其中2号楼争议部分工程量为151.862t,争议部分造价129082.7元,两栋楼总造价1084285.5元。(二)按照沙湾公司的主张,1号楼钢筋劳务鉴定总工程量为11287.68平方米,鉴定工程造价为316055.04元;2号楼钢筋劳务鉴定总工程量为5819.68平方米,鉴定工程造价为162951.04元,两栋楼总造价479006.08元。(三)按照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相应时期的行业定额(《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和工料机信息价(相应时期的《广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均值,按原告主张的劳务分包(含辅材费、机械台班费、且钢筋全在10km范围内的加工完成的,即运费),鉴定工程总造价1号楼为745650.97元,2号楼为400246.45元,其中2号楼争议部分造价122161.93元,两栋楼总工程造价为1145897.42元,考虑到劳务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没有开具发票,不计算税金。按沙湾公司主张,***承接工程只是纯人工部分,不包括其他如文明与施工费、管理费、挡板费、支撑费、围挡费、设备费、成品运输费、保护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费用,鉴定工程造价1号楼为510359.12元,2号楼为272034.87元,其中2号楼争议部分工程造价82522.32元,考虑到劳务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没有开具发票,不计算税金。***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并请求按照鉴定结论(三)依照其主张确定的造价确定本案工程造价。沙湾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没有考虑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标准,不能突破合同进行鉴定,如法院确认按照评估报告确认工程量造价,应当以1号楼纯人工造价部分确认工程价款,2号楼与沙湾公司无关。珠江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1号楼、2号楼的铁工劳务服务由***提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号楼由***直接向珠江公司承接,再由***将2号楼的铁工劳务分包给***。而1号楼由***借用沙湾公司的资质,以沙湾公司的名义向珠江公司承接,至于***究竟是以沙湾公司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分包铁工劳务,本院认为,沙湾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项目责任人责任协议书》显示,***实质是借用沙湾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即俗称的挂靠,沙湾公司是被挂靠人,***是挂靠人。虽然***是从***处承接的工程,但从沙湾公司第一次庭审的答辩意见可知,沙湾公司自认向***分包了铁工劳务,其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也明确表明“***系沙湾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他的对外行为代表沙湾建筑工程公司”。证人**、**、**的证言也均显示***对外自称沙湾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就是说,***是以沙湾公司的名义将1号楼铁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且沙湾公司对于***对外以沙湾公司的名义分包工程不持异议。因此,1号楼应当认定为沙湾公司分包给***。由于***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因此,上述1、2号楼铁工劳务分包均属无效。
工程款情况。1.***主张与***当时约定按照单价以钢筋使用重量计算850元/吨,该价格含辅材费、机械台班费、钢筋在10KM范围内的加工场完成的运费等。而沙湾公司则主张当时约定的是纯人工,单价为28元/平方米。沙湾公司提供了证人**、**、**的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当时与***就单价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双方最终的协商结果,不能证明沙湾公司的该项主张。2.本院依法委托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号楼、2号楼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量、工程造价计算书》对于1号楼评估的工程量,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楼评估的工程量,沙湾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有四分之三的工程量并非***施工,但是沙湾公司庭审中否认2号楼由其向***分包,况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部分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于沙湾公司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珠江公司对《鉴定工程量、工程造价计算书》载明的2号楼的工程量无异议,因此,对于***主张的2号楼的工程量,本院采信《鉴定工程量、工程造价计算书》载明的2号楼整体工程量。该鉴定意见结论(三)载明以施工时期相应的行业定额和工料机信息价的平均值为依据所鉴定两栋楼的总工程造价为1145897.42元,按照***的结算主张两栋楼总造价1084285.5元,与上述鉴定价差额较小,而按照沙湾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两栋楼总造价479006.08元,与上述鉴定价差额巨大,因此,***的主张明显较沙湾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市场环境,本院依法采信***对工程结算方式的主张。在此情形下,***在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依照鉴定意见结论(三)确定工程款,不符合其在庭审中关于结算价为850元/吨的主张,故对于其请求按照结论(三)确定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的主张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1号楼鉴定工程造价699655.4元,2号楼鉴定工程造价384630.1元。3.***确认已从***处收取工程款450000元,但由于工程款未作区分,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款项相对应的楼宇,故本院酌情确定***分别领取1号楼、2号楼的工程款各225000元。因此,1号楼未付工程款为474655.4元,2号楼未付工程款为159630.1元。
现由于1号楼、2号楼的分包情况不一样,则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分开论述。关于1号楼的未付工程款问题,由于1号楼是由沙湾公司向***分包,故沙湾公司应向***支付未付工程款474655.4元(699655.4元-225000元),***要求***支付1号楼未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号楼施工完毕后已于起诉前交付珠江公司使用,故***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珠江公司将1号楼发包给沙湾公司,现双方确认1号楼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且提供相应的凭证,故珠江公司对于1号楼未向***支付工程款部分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号楼的未付工程款问题。由于2号楼是由***承包工程后直接分包给***,故2号楼未付工程款159630.1元(384630.1元-225000元)应由***向***支付。***要求沙湾公司支付2号楼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号楼施工完毕后已于起诉前交付珠江公司使用,故***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珠江公司作为发包人,本次诉讼中提供的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支付凭证载明的付款人、付款金额、时间与收据载明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故珠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支付完2号楼的工程款,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珠江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应向***支付的2号楼的未付工程款159630.1元,故珠江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向***支付的2号楼上述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主张的时工,***庭审中自认时工的发生并非针对1、2号楼工程,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柱铁碰焊费用,由于***主张的承包方式的铁工劳务中已包括焊接、制作、安装等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吊车费、材料中转运输费、扎线、焊条、劳保用品、***等费用全部由***自行负责,故***又另行主张该柱铁碰焊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广州市番禺区迎宾大道涌口村南围地段的珠江灯光商业酒楼1号楼的钢筋劳务工程款474655.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广州市番禺区迎宾大道涌口村南围地段的珠江灯光商业酒楼2号楼的钢筋劳务工程款159630.1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
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珠江灯光音响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项***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6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21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珠江灯光音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