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5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荷景花园一街**。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曙林),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婷,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石,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珠江灯光音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梁志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石及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珠江灯光音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光石对沙湾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沙湾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责任人协议书》(珠江灯光商业、酒店工程)明确约定涉诉1号楼工程是由***施工,沙湾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虽然第一次庭审时沙湾公司曾称是沙湾公司直接将1号楼钢筋工程人工部分发包给刘光石,但后来也更正是***发包给刘光石,且刘光石也予确认,同时刘光石也确认是由***直接向其支付了45万元的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和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涉诉1号楼工程人工部分是由***发包给刘光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是沙湾公司发包给刘光石,显然事实不清。二、沙湾公司与刘光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发包关系,涉诉工程并不是以沙湾公司名义发包给刘光石的,故一审法院直接判令沙湾公司向刘光石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退一步而言,即使将被挂靠方的沙湾公司参照发包人的相关规定处理,被挂靠人也只是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三、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建筑行业的习惯是按照每平方米的单价计价发包,而对涉诉1号楼工程的人工部分费用按照劳务发包费用(评估)进行处理,是完全不正确的。本案工程的扎铁人工部分是***与刘光石之间口头约定,且经刘光石的老乡邓德斌、袁某介绍,双方在协商工程价格的过程中刘光石的老乡及介绍人均参与过程,双方协商的单价是按照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计算,当时刘光石提出地下室钢筋量较大,***同意按照1.6倍计算。并且该工程原来是由周贤勇承包的,当2号地下室完成3/4的扎铁工程后,由于其家庭有事不能继续承包,当时双方也是按照每平方米的单价约定。根据广州市地区特别是番禺地区,当地扎铁工程人工部分发包的习惯一直是按照面积单价约定,没有按照工程钢筋用量计算劳务费用,所以双方约定28元/平方米的单价是符合建筑行业及当地的交易习惯,并且***从未与刘光石约定按照钢筋用量进行结算。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与刘光石没有约定钢筋工程的人工部分价款,刘光石承接的钢筋工程只是纯人工部分,并不包括其他如文明与施工费、管理费、挡板费、支撑费、围挡费、设备费、成品运输费、保护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费用,刘光石也没有承担其他材料及其他费用的支出,并且施工均是现场进行,没有运输费用的产生。刘光石产生的只是纯人工的款项,并不包括其他费用,一审以l号楼的钢筋劳务评估699655.4元作为工程价款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应纠正为按照l号楼的钢筋纯人工费用评估价款430607.52元作为结算价。四、涉诉工程只是1号楼挂靠在沙湾公司名下承包,而2号楼是由***直接与发包方签订相关承包合同,虽然1号、2号楼为同一发包方,但由于承包方不同,程序上不能作为一案审理,应作为两案审理,一审法院作为一案处理程序不当。虽然***支付给刘光石的款项没有明确是l号楼还是2号楼的工程款,但现时法院已确定了1号楼和2号楼钢筋工程的款项,参照法律对没有优先受偿权且不能全部清偿的债务均是按照债务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已支付的款项平均分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常规的处理,二审法院应纠正为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按照法院所确定l号和2号楼各应支付刘光石的价款的相应比例分配。五、由于***与刘光石之间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双方也没有明确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同时刘光石作为自然人是没有承接钢筋工程的资质,其承包(合同)关系是属于无效的。在起诉时价款未确定且支付时间未确定的情况下,只有在判决生效后才确定价款,所以即使需支付利息也应从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审期间,沙湾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当时***已经明确告诉刘光石是挂靠沙湾公司承接工程的,而且一审庭审中刘光石确认由***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其,所有手续、谈判、支付工程款都是由***与刘光石直接交易的。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光石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诉1号楼、2号楼钢筋工程人工部分是***与刘光石口头约定发包单价,同时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建筑行业的习惯是按照每平方米的单价计价发包,认定以刘光石所主张钢筋工程量的方式评估价款作为结算价款是不正确的。本案1号楼、2号楼钢筋工程人工部分是***与刘光石之间口头约定,且经刘光石的老乡邓德斌、袁某介绍,双方在协商工程价格的过程中刘光石的老乡及介绍人均参与过程,双方协商的单价是按照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计算,当时刘光石提出地下室钢筋量较大,***同意按照1.6倍计算。并且该工程原来是由周贤勇承包的,当2号地下室完成3/4的扎铁工程后,由于其家庭有事不能继续承包,当时双方也是按照每平方米的单价约定。根据广州市地区特别是番禺地区,当地扎铁工程人工部分发包的习惯一直是按照面积单价约定,没有按照工程钢筋用量计算劳务费用,所以双方约定28元/平方米的单价是符合建筑行业及当地的交易习惯,并且发包方从未与任何扎铁承包人约定按照钢筋工程量的方式进行结算。二、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与刘光石没有约定钢筋工程的人工部分价款,刘光石承接的钢筋工程只是纯人工部分,并不包括其他如文明与施工费、管理费、挡板费、支撑费、围挡费、设备费、成品运输费、保护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费用,刘光石也没有承担其他材料及其他费用的支出,并且施工均是现场进行,没有运输费用的产生。刘光石产生的只是纯人工的款项,并不包括其他费用,一审以1号和2号楼按照刘光石所主张钢筋工程量的方式进行评估的699655.4元和384630.1元作为结算价款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应纠正为按照1号楼和2号楼的钢筋纯人工评估价款为430607.52元和230123.63元作为结算价。三、由于***与刘光石之间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双方也没有明确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同时刘光石作为自然人是没有承接钢筋工程的资质,其承包(合同)关系是属于无效的。在起诉时价款未确定且支付时间未确定的情况下,只有在判决生效后才确定价款,所以即使需支付利息也应从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刘光石辩称,一、沙湾公司自认***是其项目经理,***分包1号楼铁工劳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沙湾公司,且沙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分包人,故一审判决沙湾公司直接向刘光石支付1号楼工程款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以广东建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工程量、工程造价计算书》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84285.50元,程序合法,符合现行计价规范,应予支持。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规定铁工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质量计算(计量单位为吨),其中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也相应按铁工质量计算。珠江公司和沙湾公司结算时对案涉工程的铁工工程量也是按钢筋量为结算依据。沙湾公司和***也没有证据证明番禺地区的行业习惯是按面积计算铁工劳务工程款的。根据鉴定依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的规定,铁工劳务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和必要的利润,而刘光石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比定额标准还要少。沙湾公司和***称刘光石的劳务分包是单纯的劳务,不包括辅材费、机械费、人工管理费和必要的利润,显然与现行的定额计价规范不符。刘光石一审也提供了购买辅材、租赁机械设备运输、吊装的证据,沙湾公司和***没有证据证明向刘光石提供了辅材及租赁机械设备运输、吊装钢筋材料,更何况沙湾公司一审自认应付刘光石柱铁碰焊费用和扎塔吊基坑护壁时工费用。三、珠江公司、***和沙湾公司对1号楼和2号楼的付款、开票行为都是混同的,故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将1号楼和2号楼作为一案审理,程序合法,将***已付的45万元工程款平均分配到1号楼和2号楼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四、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在起诉前已交付使用,理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刘光石不知具体交付日期,只好诉请从起诉之日计息。沙湾公司在一审时承认尚扣留应付***的工程款75万元,完全有能力支付欠付刘光石的工程款。二审期间,刘光石针对沙湾公司补充的上诉意见,补充答辩意见:在一审答辩状中,沙湾公司承认刘光石是和项目经理***口头约定由刘光石负责案涉工程的铁工劳务,以及自认***是其项目经理,***代表沙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光石。
针对沙湾公司的上诉,***述称,涉案工程的1号楼是***挂靠沙湾公司承包的,且是由***直接跟珠江公司洽谈的。实际上***与沙湾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挂靠沙湾公司承接1号楼以及单独承包工程的2号楼,后期将部分钢筋工程发包给刘光石,不是沙湾公司直接发包给刘光石。
刘光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沙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2466.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日起算至清偿日);2、珠江公司在欠付沙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沙湾公司应付刘光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期间,刘光石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沙湾公司与***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730613.4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日起算至清偿日);2、珠江公司在欠付沙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沙湾公司和***应付刘光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工程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迎宾大道涌口村南围地段的珠江灯光商业酒楼1号楼和2号楼的钢筋劳务工程。
2015年1月1日,珠江公司(发包人)与沙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番禺区大石镇大涌口村一幢层高12层,建筑面积6780.7平方米,地,地下**积281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595.5平方米;工程范围为承包人按发包人提供的全套建筑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层面、建筑排水(只含排污)、建筑电气等(不含二次装修及采暖、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及电梯)项目工程及完成上述永久工程所需的附属临时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1631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最终结算按本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造价,下浮3%进行结算。
2015年1月8日,沙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沙湾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责任人责任协议书(珠江灯光商业、酒店楼工程)》(以下简称《项目责任人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承接珠江灯光商业、酒店楼工程项目交给乙方负责具体组织施工,为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工程规模为番禺区大石镇大涌口村一幢层高12层,建筑面积6780.7平方米,地,地下**积281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595.5平方米,合同价款约定为14760550元;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直接对本工程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及防火、文明施工、项目措施费用以及经营盈亏承担责任,乙方必须遵守甲方与珠江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如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违约行为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乙方必须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将已完成工作量报表和工程付款申请书以及工人工资支付情况上报给甲方现场代表,经甲方代表确认已完成工作量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建设方审核,建设方依据审核后的付款明细表进行支付;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造价进度款的前提下,第一期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15%,第二期完成三层框架后5天支付总造价的25%,第三期完成封顶框架后5天,支付该工程造价的20%,第四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37%,第五期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等。
2015年3月9日,珠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涌口村商业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涌口村商业2号楼工程交乙方施工,总建筑面积1473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3664平方米,地,地上11070平方米筑高度21.4米,建筑层数地下室一层,地,地上**包范围包括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内外墙砌体工程、屋面水池防水、部分门窗工程等,包施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移交,进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及措施项目费、预算包干费合价包干的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根据预算书中的工程预算编制说明,预算工程总价下浮3%,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一期工程款支付总造价的35%,第二期工程款完成五层框架后5天支付总造价的30%,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32%,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年付清;甲方配合乙方到当地的税务局,按相关的税务要求开具正式工程或材料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并按进度现场核实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开发票比例为:按1、2号楼工程总造价的60%,开工程或材料发票;如2号楼只建设地下室,未能建设地上建筑(共5层)时,乙方必须确保按1号楼工程结算总价足额开具正式工程发票给甲方;按1、2号楼工程总造价的40%,甲方扣除(计价程序表税金3.577%)税点后,用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等。
上述1号楼、2号楼中涉及的铁工劳务最后由刘光石从***处承接,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刘光石确认从商讨工程单价到结算工程款,一直都是与***交接,***告知是挂靠沙湾公司承接的工程,并自认是沙湾公司的项目经理。
关于***与沙湾公司的关系。证人王某、袁某、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均陈述***是沙湾公司的项目经理。沙湾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也认为***系沙湾公司项目经理,对外行为代表沙湾公司。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沙湾公司提交与***签订的《项目责任人责任协议书》,主张***实际为借用沙湾公司的资质承接1号楼工程。
关于两栋楼铁工劳务的承包情况,刘光石主张其与***口头约定由刘光石负责1号楼负一层、负二层及地上十二层,2号楼负一层的铁工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负责工程所有铁工劳务,包括焊接、制作、安装等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吊车费、材料中转运输费、扎线、焊条、劳保用品、加班费等均由刘光石负责,劳务费以钢筋使用数量为依据,按850吨结算,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款项;同时约定不属于工作范围内的时工(扎塔吊基坑护壁)每天250元,柱铁碰焊按3.5元/条结算。
沙湾公司确认刘光石上述工程施工范围及承包方式,但认为结算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计算,地,地下层按实际面积的1倍计算,在该结算标准基础上同意约定不属于工作范围内的时工(扎塔吊基坑护壁)每天200元,柱铁碰焊按3.5元/条结算。沙湾公司为此提供了证人王某、袁某、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表示在***处有分包工程,2015年2、3月份左右在渔民新村喝茶时由刘光石与***口头商议涉案工程事项,但对于具体内容,王某表示不清楚;袁某陈述双方谈论的内容是上面的楼层按照28元每平方米结算,地,地下层按照上面楼层的1倍结算,但不清楚刘光石是否答应该标准;唐某陈述是按照28元每平方米计算,但是是否按建筑面积还是投影面积计算不清楚。刘光石经质证认为,上述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对于刘光石是否同意按照28元每平方米计算并不知情,认为不应采信证人证言。珠江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
关于刘光石的施工情况,沙湾公司确认刘光石对1号楼的施工量,但认为2号楼刘光石仅施工四分之一,其余四分之三是由案外人施工。珠江公司无异议。
关于两栋楼的工程款结算情况。1、1号楼的工程款结算。珠江公司与沙湾公司直接结算1号楼的工程款,双方均确认该款已支付完毕。关于沙湾公司与***的结算情况,沙湾公司根据双方的协议书自制1号楼的收支情况表,沙湾公司最终确认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6992980.9元,已支付工程款16242980.9元,未支付工程款75万元。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沙湾公司提供自制记账凭证、相应转账凭证、发票及请款单等证据,拟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16242980.9元。刘光石经质证认为,上述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均显示是案外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沙湾公司已向***支付相应工程款。
2、2号楼的工程款结算。珠江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与***结算2号楼工程款,确认结算价14800043.14元,优惠后结算价14356041.85元。珠江公司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提交***签名的收款收据6份,其中2016年3月29日、4月5日、4月15日的收据显示,珠江公司委托邓智伟向***分别付款100万元共300万元,2015年1月19日、1月30日显示珠江公司委托张春燕向***付款300万元及100万元,共400万元,2015年4月10日的收据显示珠江公司委托梁志远向***付款1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6张,显示张春燕于2015年10月9日、10月23日、11月30日每日两次共6次向***转账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刘光石经质证认为,上述***签名的收款收据与转账凭证的时间、金额、付款人均无法对应,且对于付款人的身份不清晰,转账的项目不清晰,不能证明珠江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另外,珠江公司逾期提交的6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安排质证。
各方均确认涉案工程1号楼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号楼也已交付珠江公司实际使用。珠江公司确认1号楼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号楼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光石确认已从***处收取工程款45万元,但并无区分1、2号楼的工程款,因此要求两栋楼工程一并处理。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刘光石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建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9月19日,该司出具《鉴定工程量、工程造价计算书》,鉴定结论如下:(一)按照刘光石的主张,1号楼钢筋劳务鉴定总工程量为823.124t,鉴定工程总造价699655.4元;2号楼的钢筋劳务鉴定总工程量为452.506t,鉴定工程总造价384630.1元,其中2号楼争议部分工程量为151.862t,争议部分造价129082.7元,两栋楼总造价1084285.5元。(二)按照沙湾公司的主张,1号楼钢筋劳务鉴定总工程量为11287.68平方米,鉴定工程造价为316055.04元;2号楼钢筋劳务鉴定总工程量为5819.68平方米,鉴定工程造价为162951.04元,两栋楼总造价479006.08元。(三)按照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相应时期的行业定额(《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和工料机信息价(相应时期的《广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均值,按刘光石主张的劳务分包(含辅材费、机械台班费、且钢筋全在10km范围内的加工完成的,即运费),鉴定工程总造价1号楼为745650.97元,2号楼为400246.45元,其中2号楼争议部分造价122161.93元,两栋楼总工程造价为1145897.42元,考虑到劳务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没有开具发票,不计算税金。按沙湾公司主张,刘光石承接工程只是纯人工部分,不包括其他如文明与施工费、管理费、挡板费、支撑费、围挡费、设备费、成品运输费、保护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费用,鉴定工程造价1号楼为510359.12元,2号楼为272034.87元,其中2号楼争议部分工程造价82522.32元,考虑到劳务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没有开具发票,不计算税金。刘光石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并请求按照鉴定结论(三)依照其主张确定的造价确定本案工程造价。沙湾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没有考虑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标准,不能突破合同进行鉴定,如法院确认按照评估报告确认工程量造价,应当以1号楼纯人工造价部分确认工程价款,2号楼与沙湾公司无关。珠江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1号楼、2号楼的铁工劳务服务由刘光石提供,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号楼由***直接向珠江公司承接,再由***将2号楼的铁工劳务分包给刘光石。而1号楼由***借用沙湾公司的资质,以沙湾公司的名义向珠江公司承接,至于***究竟是以沙湾公司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刘光石分包铁工劳务,一审法院认为,沙湾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项目责任人责任协议书》显示,***实质是借用沙湾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即俗称的挂靠,沙湾公司是被挂靠人,***是挂靠人。虽然刘光石是从***处承接的工程,但从沙湾公司第一次庭审的答辩意见可知,沙湾公司自认向刘光石分包了铁工劳务,其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也明确表明“***系沙湾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他的对外行为代表沙湾建筑工程公司”。证人王某、袁某、唐某的证言也均显示***对外自称沙湾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就是说,***是以沙湾公司的名义将1号楼铁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刘光石,且沙湾公司对于***对外以沙湾公司的名义分包工程不持异议。因此,1号楼应当认定为沙湾公司分包给刘光石。由于刘光石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因此,上述1、2号楼铁工劳务分包均属无效。
工程款情况。1、刘光石主张与***当时约定按照单价以钢筋使用重量计算850元/吨,该价格含辅材费、机械台班费、钢筋在10KM范围内的加工场完成的运费等。而沙湾公司则主张当时约定的是纯人工,单价为28元/平方米。沙湾公司提供了证人王某、袁某、唐某的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刘光石当时与***就单价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双方最终的协商结果,不能证明沙湾公司的该项主张。2、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建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号楼、2号楼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量、工程造价计算书》对于1号楼评估的工程量,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楼评估的工程量,沙湾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有四分之三的工程量并非刘光石施工,但是沙湾公司庭审中否认2号楼由其向刘光石分包,况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部分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于沙湾公司该部分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珠江公司对《鉴定工程量、工程造价计算书》载明的2号楼的工程量无异议,因此,对于刘光石主张的2号楼的工程量,一审法院采信《鉴定工程量、工程造价计算书》载明的2号楼整体工程量。该鉴定意见结论(三)载明以施工时期相应的行业定额和工料机信息价的平均值为依据所鉴定两栋楼的总工程造价为1145897.42元,按照刘光石的结算主张两栋楼总造价1084285.5元,与上述鉴定价差额较小,而按照沙湾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两栋楼总造价479006.08元,与上述鉴定价差额巨大,因此,刘光石的主张明显较沙湾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市场环境,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刘光石对工程结算方式的主张。在此情形下,刘光石在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依照鉴定意见结论(三)确定工程款,不符合其在庭审中关于结算价为850元/吨的主张,故对于其请求按照结论(三)确定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刘光石的主张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1号楼鉴定工程造价699655.4元,2号楼鉴定工程造价384630.1元。3、刘光石确认已从***处收取工程款45万元,但由于工程款未作区分,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述款项相对应的楼宇,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光石分别领取1号楼、2号楼的工程款各225000元。因此,1号楼未付工程款为474655.4元,2号楼未付工程款为159630.1元。
现由于1号楼、2号楼的分包情况不一样,则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分开论述。关于1号楼的未付工程款问题,由于1号楼是由沙湾公司向刘光石分包,故沙湾公司应向刘光石支付未付工程款474655.4元(699655.4元-225000元),刘光石要求***支付1号楼未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号楼施工完毕后已于起诉前交付珠江公司使用,故刘光石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珠江公司将1号楼发包给沙湾公司,现双方确认1号楼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且提供相应的凭证,故珠江公司对于1号楼未向刘光石支付工程款部分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号楼的未付工程款问题。由于2号楼是由***承包工程后直接分包给刘光石,故2号楼未付工程款159630.1元(384630.1元-225000元)应由***向刘光石支付。刘光石要求沙湾公司支付2号楼的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号楼施工完毕后已于起诉前交付珠江公司使用,故刘光石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珠江公司作为发包人,本次诉讼中提供的向***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支付凭证载明的付款人、付款金额、时间与收据载明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故珠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支付完2号楼的工程款,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珠江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应向刘光石支付的2号楼的未付工程款159630.1元,故珠江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向刘光石支付的2号楼上述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刘光石主张的时工,刘光石庭审中自认时工的发生并非针对1、2号楼工程,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光石主张的柱铁碰焊费用,由于刘光石主张的承包方式的铁工劳务中已包括焊接、制作、安装等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吊车费、材料中转运输费、扎线、焊条、劳保用品、加班费等费用全部由刘光石自行负责,故刘光石又另行主张该柱铁碰焊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沙湾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光石支付广州市番禺区迎宾大道涌口村南围地段的珠江灯光商业酒楼1号楼的钢筋劳务工程款474655.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二、***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光石支付广州市番禺区迎宾大道涌口村南围地段的珠江灯光商业酒楼2号楼的钢筋劳务工程款159630.1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三、珠江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项***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光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6元,由刘光石负担1465元,沙湾公司负担7215元,***、珠江公司负担24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沙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1号楼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工程款支付责任、涉案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总造价和工程欠款的计算及工程欠款利息的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沙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1号楼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争议问题。沙湾公司与***签订的涉案《项目责任人责任协议书》,证明***借用沙湾公司的施工企业资质承接珠江公司发包的涉案1号楼建设工程,即***与沙湾公司在涉案1号楼建设工程中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事实,***和沙湾公司对该事实亦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沙湾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自认其向刘光石分包了涉案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的陈述,沙湾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所述***系其项目经理,***的对外行为代表沙湾公司的内容,以及沙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王某、袁某、唐某所述***对外自称沙湾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证言,足以证明***以沙湾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1号楼建设工程后,又以沙湾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中的铁工劳务项目分包给刘光石。因此,对于涉案1号楼建设工程中的铁工劳务项目,作为挂靠人的***和作为被挂靠人的沙湾公司应当向刘光石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沙湾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该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仅认定沙湾公司承担该工程款支付责任,未认定***亦应承担该工程款支付责任欠妥,但因刘光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承担该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不作处理。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总造价和工程欠款计算的上诉争议问题。因沙湾公司与刘光石在一审中就涉案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的单价计价方式存在争议,而***、沙湾公司与刘光石并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沙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与刘光石口头约定的结果,故一审法院准许刘光石的申请,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刘光石已完成的涉案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以施工时期相应的行业定额和工料机信息价的平均值为依据作出的涉案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总造价数额,与按照刘光石主张的工程单价计价方式计算的总造价数额相差较小,而与按照沙湾公司主张的工程单价计价方式计算的总造价数额相差巨大,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光石的主张明显较沙湾公司的主张更符合市场环境,对刘光石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涉案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总造价的审查意见,理据充分,符合逻辑及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予以认同。沙湾公司、***提出其主张的工程单价计价方式系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沙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总造价不正确,应当按照其主张的工程单价计价方式计算总造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均系***分包给刘光石,***向刘光石支付的45万元工程款未区分系涉案1号楼工程还是和2号楼工程的价款,且刘光石诉请沙湾公司和***共同支付涉案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欠款,亦未区分1号楼和2号楼工程欠款,故一审法院将涉案1号楼和2号楼的工程欠款一并审理,并无违反诉讼程序,以及将上述45万元平均分配给涉案1号楼和2号楼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的处理,符合上述案件具体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沙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涉案1号楼和2号楼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在一案中处理,程序不当,以及将已支付的款项平均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上诉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沙湾公司与刘光石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涉案建设工程在刘光石起诉前已经交付,但无法确定具体交付日期,且涉案建设工程铁工劳务项目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采纳刘光石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沙湾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工程欠款利息及即使承担也应从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沙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420元,上诉人***负担34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亭利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