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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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茵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公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蝶园路258号903、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宁波中茵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茵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平监理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平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平监理公司未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及监理职责履约,在施工过程中未经中茵公司确认,擅自同意施工方违反设计要求不按图施工,存在严重失职。公平监理公司也未督促施工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也使中茵公司的工程款增加,但工程量却不存在。中茵公司不应支付监理费。
公平监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公平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27日,公平监理公司、中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监理范围、监理费用均作了约定。后因中茵公司原因工程延期,遂于2020年5月11日对监理服务费再次予以确认,并签订《监理付款协议》,并由***提供担保。但中茵公司、***至今未支付费用,请求判令:1.中茵公司支付公平监理公司监理费135万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公平监理公司与中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中茵公司委托公平监理公司对年产300万㎡电子集群高端PCB板生产线项目(办公楼、车间工程)进行监理,合同对监理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监理费金额、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2020年5月,公平监理公司与中茵公司签订《年产300万㎡电子集群高端PCB板生产线项目(办公楼、车间工程)监理付款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确认监理费合计为263万元;2.中茵公司前期已支付原合同监理费20万元,延期监理费41万元,共计61万元,还应支付监理费202万元;3.中茵公司同意协议签订后在2020年5月20日支付19万,在该工程上报质监竣工验收之前,再支付48万元。期间,公平监理公司全力配合中茵公司完成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包括提供归档资料、竣工图签字、**并参与该工程验收、针对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督查整改等,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报送档案馆;5.中茵公司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做出房产证后3个月内,且不管房产证是否做出,最迟在2020年9月底之前付清剩余监理费135万元;6.如果在2020年9月底之前,中茵公司仍未付清剩余监理费135万元,公平监理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6.剩余监理费135万元由中茵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担保。***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
2020年9月,案涉工程上报质监竣工验收,中茵公司于2020年9月9日支付监理费48万元。验收过程中,宁波市建设安质总站签发了共计十三点的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因验收需要,中茵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公平监理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同意施工方可就部分问题延后整改,由其自行监督施工方整改修复,对于地坪开裂沉降由其承担责任,对于整改通知中的第2、3点问题由中茵公司承担责任,并希望监理方给予支持签字**。同年10月14日,中茵公司又再次出具承诺书,明确案涉项目已全面完成竣工,工程于2020年9月11日经四方主体验收完毕。市质监站签发的整改通知单,由于整改时间来不及,部分未整改的内容中茵公司要求监理公司提前作整改内容符合要求签字**确认,后续所有需要整改的问题由中茵公司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与监理公司无关。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中茵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公平监理公司为中茵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中茵公司应当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剩余监理费。公平监理公司已向主管部门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完成了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在质监部门提出整改通知后,中茵公司明知应对症整改、但为尽快通过验收而要求监理方签字**,并承诺由其直接对施工方予以监督、整改,应视作中茵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即使后续工程未通过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该责任并不在监理方,系中茵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现中茵公司以此抗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也违背了基本的诚信。且根据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剩余监理费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底,故公平监理公司主张中茵公司支付监理费并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监理费付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故关于担保责任的确认仍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中茵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中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公平监理公司监理费135万元,并支付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茵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中茵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司法鉴定意见征询报告书的反馈意见,以证明公平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导致中茵公司损失。经质证,公平监理公司认为,中茵公司已承诺竣工后的整改问题由中茵公司负责,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放弃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中茵公司是否应向公平监理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经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中茵公司与公平监理公司2020年5月签订付款协议,对监理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中茵公司也认可2020年9月其与施工方及公平监理公司验收完毕。中茵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10月14日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自行督促施工方整改,因此发生的责任自行承担,并要求公平监理公司签字**,其中均未提及公平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茵公司明知涉案工程需要整改,***自行督促整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中茵公司在本案中以公平监理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监理费,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宁波中茵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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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