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2行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谷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26号综合楼一楼B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梅。
委托代理人:李锦,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大文,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蓓蕾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兴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柱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财政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冬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秀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红山路119号俊明苑137-13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候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仪,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端州区教育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谷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被上诉人肇庆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原审第三人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公司”)、原审第三人肇庆市端州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3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大文、李锦,被上诉人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柱坚,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孟秀军,原审第三人巨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原审第三人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区教育局委托巨正公司就肇庆市端州区小学餐饮配送服务资格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编号ZQGDJZ2018-F027W,服务资格供应商2家。2018年5月25日谷源公司应邀参加该招投标项目。因对开标过程中关于原件清单核对过程及对相关评分有质疑,于2018年5月30日向巨正公司发出《肇庆市端州小学餐饮配送服务资格采购项目质疑函》认为:1.谷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所提交的原件及原件清单分五个部分一共有五张清单,现场工作人员只核对了第一部分和第一张清单,第二部分和第二清单只核对了一点,巨正公司就停止现场的原件核对。谷源公司认为有可能因为“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或“原件不齐全”而影响评审内容总分为34分中的实际得分情况;2.谷源公司提交五类原件及清单一式两份,巨正公司没有按本次招标程序在核对无误后由双方签名盖章确定各执一份,有程序不当之嫌;3.标书的评标条款中,关于“履约能力”、“经营场所”、“企业认证和荣誉”和“业绩”等项目的评分都是要有原件展示才能够得分,为此要求巨正公司释明谷源公司关于上述评审内容的实际得分。2018年6月5日,巨正公司就谷源公司所质疑事项,作出《关于肇庆市端州区小学餐饮配送服务资格采购项目质疑答复函》,并于同日向谷源公司送达,告知谷源公司:1.根据招标文件对原件核查要求,投标人提供所需核对资料原件,交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评审专家)核对。经核对原件与正本对应资料一致及有效后,原件即退回,巨正公司按照规定,在采购人、评审专家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继续核对余下原件资料,不存在对谷源公司原件核对或原件不齐全而影响评审内容总得分;2.根据招标文件对原件核查要求,所提供的原件资料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截止时间后递交不再接收),巨正公司对于原件核查要求,是要求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交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评审专家)核对,经核对原件与正本对应资料一致及有效后,原件即退回,核对谷源公司原件清单时由于评审时间已到,巨正公司请评审专家进行项目评审,故通知谷源公司在场外等候,巨正公司在采购人、监督人及评标专家的监督下,继续对谷源公司进行原件核对;3.关于“履约能力”、“经营场所”、“企业认证和荣誉”和“业绩”的得分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因不满巨正公司答复,谷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区财政局发出《肇庆市端州区小学餐饮配送服务资格采购项目投诉书》,认为在开标过程中,巨正公司未完成与其核对原件的手续而进行专家评标阶段,明显违反投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在谷源公司向巨正公司提出质疑后,巨正公司多次致电谷源公司,明确要求撤回质疑,有意暗示提供另一个投标项目给谷源公司,涉嫌在本次投标项目存在违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区政局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谷源公司的投诉书,于同月30日作出端财采投(2018)4号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谷源公司。同月17日,巨正公司向区财政局发出《肇庆市端州区小学餐饮配送服务资格采购项目采购活动情况的说明》,就项目的采购活动情况进行了说明,并附送了谷源公司的五份原件核对一览表,在原件核对一览表?中,第1项、第37项均备注“没有甲方盖章”,没打勾核对原件;在原件核对一览表?中,第1项备注“没找到”;在原件核对一览表?中,第6项没打勾核对原件,没备注原因;五份原件核对一览表均有谷源公司及其代表盖章签名,也有巨正公司代表签名,同时原件核对一览表备注处注明:《原件核对一览表》中填写了项目但没有带项目原件的,则不予计算该项与原件相关项的分数,但不作废标处理;评标结束后,投标人提供所需核对资料原件,交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评审专家)核对,经核对原件与正本对应资料一致及有效后,原件即退回。2018年8月2日,区财政局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进行技术及商务复核,并制作了复核情况书及评审结果复核报告。经过复核,评审专家对原技术及商务评审均无异议,并一致认为中标候选单位为中山市好味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鼎禾盛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同月27日,区财政局针对肇庆市端州区小学餐饮配送服务资格采购项目原件核对环节中发生的问题向巨正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约谈,并制作了约谈询问函。2018年9月10日,区财政局根据调取的视频证据,以及巨正公司向区财政局提供的《原件核对一览表》上显示谷源公司提交的原件资料均有核对记录,谷源公司在“履约能力”、“企业认证及荣誉”和“业绩”的评审内容中均有得分,不存在因无法核对原件而不得分的情况,巨正公司发布中标公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谷源公司要求巨正公司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依法公开的内容,巨正公司虽然完成了原件核对工作,并未影响本次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但没有告知投诉人原件核对情况,存在工作上的纰漏等调查情况,作出了端财投决(2018)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二)对被投诉人提出严肃批评及警告、并责令被投诉人进行整改,积极学习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活动,公平公正维护各方利益。并依法送达谷源公司。谷源公司不服,于2018年11月13日向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市财政局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区财政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区财政局于同月28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财政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肇财复议(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财政局作出的端财投决(2018)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区财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供应商投诉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财政局系区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区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权根据申请,履行法定的行政复议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政府采购投诉和质疑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区财政局受理谷源公司的投诉后,依法展开调查,调取了视频证据,对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制作了约谈询问函,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技术及商务复核,并结合谷源公司、巨正公司提交的材料,复核情况书、评审结果复核报告,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谷源公司,该决定书认定谷源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为此驳回其投诉。谷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市财政局复议申请。市财政局向区财政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区财政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谷源公司。区财政局作出处理决定以及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均程序合法。谷源公司认为在开标过程中,巨正公司未完成与其共同核对原件的程序就要求谷源公司留下原件进入评标环节,导致谷源公司不能在公平、公开、公正的情况下完成开标程序,谷源公司的依据是:原件核对一览表?中,第1、37项备注“没有甲方盖章”,没打勾核对原件;在原件核对一览表?中,第1项备注“没找到原件”,没打勾核对原件;在原件核对一览表?中,第6项没打勾核对原件,没备注原因。谷源公司在投诉和诉讼中对其他原件核对没有质疑。根据各方举证质证可见:1.原件核对一览表?中,对第1项(即供餐合同)、第37项(即送餐合同)核对原件没打勾,原因是供餐合同的甲乙方名称均与谷源公司不同,谷源公司与该合同没有关联;而送餐合同的甲方没有盖章只有签名,但合同约定有盖章才生效;因此供餐合同和送餐合同两项没有打勾确定有效并无不当。2.原件核对一览表?中,对第1项核对原件有打勾确认。3.原件核对一览表?中,第6项没打勾核对原件,没备注原因;有音频视频证实此项核对是谷源公司与巨正公司共同核对的,谷源公司在现场没有提出异议。对这些情况,谷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涉案五份原件核对一览表,既有巨正公司代表签名,也有谷源公司盖章及代表签名确认,应当视为谷源公司同意这五份原件核对一览表内容,谷源公司提供的资料均已作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依据。区财政局受理谷源公司投诉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复核评审,评审专家对原技术及商务评审均无异议,一致维持原评审。基于以上情况,谷源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区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依据充分。综上,区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谷源公司中山市谷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谷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第22页中第二段第3点认定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根据视频显示的评标过程的如下:1.当日16:17,双方开始进入评审室核对原件,在上诉人工作人员拿出业绩部分时,参与核对的巨正公司浅灰色女说“你们(业绩合同有)这么多呀”,谷源公司工作人员回应“是啊,我们企业就是专业做校园配餐的,十多年了”;2.当日16:35,巨正公司工作人员说“这样对到今晚都对不完”并表示专家要进场评,要求谷源公司工作人员停止核对并退场,期间浅灰色女和黑衣女A表示“没有原件不得分”,蓝色T恤男表示“专家自已会看的”;3.当日16:38左右,巨正公司工作人员反复催促并要求谷源公司退场;4.当日16:47,浅灰色女和黑衣女A开始接触,翻看谷源公司的原件,17:04停止接触谷源公司的原件;上述视频内容充分反映如下事实:巨正公司工作人员中除浅灰色女外,其余人员并未全程参与核对谷源公司原件,在评标过程中,没有看到专家接触和查看谷源公司的原件,专家在评审视频中也没有接触到谷源公司的原件核对清单,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单凭区财政局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览表而直接认定谷源公司提供的资料作为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依据,区财政局对此作为依据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法定的评标程序,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其他参加本案投标人横向比较得分情况、得分依据及当时所有投标人标书文件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事实,谷源公司认为本案的核心是谷源公司在评标过程是否得公平公正待问题而非仅仅是否得分的问题,然而涉案评标过程中的评审规则要求是针对各位投标人的横向比较而获得分数,因此各位投标人的横向比较是否基于评标委员会确实接触过谷源公司提供的原件,是否对谷源公司的投标资料进行评审,以及评标结果是否将谷源公司的得分与其他投标人进行横向比较而作出,都涉及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和评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等实质性问题,上述音频视频所显示的过程并没有反映本案上述实质性的问题,在谷源公司有原件而无法公平核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没有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调取其他参加本案投标人横向比较得分情况、得分依据及当时所有投标人标书文件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事实,谷源公司根本无法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分数,这明显剥夺谷源公司的公平参与投标的权利,明显违反了评标的法定程序,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其他参加本案投标人的标书,并对其“履约能力”“企业认证及荣誉”“业绩”等横向对比项目进行审查就认定本案法律事实,明显违反人民法院应当查清案件事实的工作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2019)粤1203行初6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一作出的端财投决(2018)1号处理决定,并纠正其错误行政行为”和“撤销被上诉人二作出的肇财复议(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承担。
被上诉人区财政局辩称:谷源公司对原审判决书第22页中第二段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提出的事实理由,与原审期间的理由并没有差异,不属于新理由。谷源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是原审期间质证过的证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巨正公司在原件核对过程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足以影响公证评标的结果。谷源公司主要是对原件核对中关于表①第1、37项,表③第1项,表④第6项的的核对情况有异议。关于原件核对程序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招标文件的原件核对程序必须经由代理方与投标方工作人员共同核对,也没有规定招标文件的原件核对必须由参与招标、评标的全部工作人员全程参与,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巨正公司在原件核对工作中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原件核对程序是否对本案评标行为造成不公平影响问题:谷源公司在“履约能力”“企业认证及荣誉”和“业绩”三项评审内容中均有得分,证明谷源公司并不存在因原件核对程序导致不得分或影响得分的情形,按评分标准,这三项内容没有原件是不予给分的。关于原件核对情况:表④是由巨正公司与谷源公司共同核对,谷源公司没有在现场对该表的原件核对提出异议,其确认核对的情况;表①第1、37项,表③第1项的核对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并无不当。每个投标人的得分情况,主要以招标文件约定的评分规则以及每个投标人的投标资料作参考依据,且《评审结果复核报告》已证实涉案复核专家(评审委员)对三家供应商投标文件复核后,均认为对技术及商务部分评审结果没有异议,并一致认为中标候选单位的推荐名次中,谷源公司排列第三。综上,原审法院审理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足,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二)、(三)、(四)款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该条文第(一)款的规定,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辩称:市财政局作出肇财复议(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该《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区财政局作出的端财投决〔2018〕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正确,驳回谷源公司的投诉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谷源公司认为在开标过程中,巨正公司未完成与其共同核对原件的程序就要求谷源公司留下原件进入评标环节,导致谷源公司不能在公平、公开、公正的情况下完成开标程序,谷源公司依据是:原件核对一览表①中,第1、37项备注“没有甲方盖章”,没打勾核对原件;在原件核对一览表③中,第1项备注“没找到原件”,没打勾核对原件;在原件核对一览表④中,第6项没打勾核对原件,没备注原因;谷源公司在投诉和诉讼中对其他原件核对没有质疑。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以下事实:
原件核对一览表①中,对第1项(即供餐合同)、第37项(即送餐合同)核对原件没打勾,原因是供餐合同的甲方(中山市东区教科文卫办公室)、乙方(中山市东区谷源酒家)名称均与谷源公司不同,谷源公司与该合同没有关联;而送餐合同的甲方没有盖章只有签名,但合同约定有盖章才生效;因此供餐合同和送餐合同两项没有打勾确定有效并无不当,而且表①和表④是谷源公司与巨正公司共同核对的;原件核对一览表③中,对第1项核对原件有打勾确认;原件核对一览表④中,第6项没打勾核对原件,没备注原因,但表①和表④是谷源公司与巨正公司共同核对的;五份原件核对一览表,既有巨正公司代表签名,也有谷源公司盖章及代表签名确认,应当视为谷源公司同意这五份原件核对一览表内容。综上,谷源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谷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巨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谷源公司的投诉请求仅涉及“原件核对”和“得分”问题,巨正公司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行政处理期间,区财政局及市财政局针对投诉问题也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合法合规的行政行为。专家评标是基于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审,没有对谷源公司有任何歧视和偏见,即使谷源公司提供的部分材料没有原件或者原件不符合要求,巨正公司也没有要求谷源公司撤回或修改标书,更没有明示或暗示现场专家采取不同评分措施。得分高低是专家评审结果,谷源公司要求公开其他投标人的得分情况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驳回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区教育局辩称:谷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第22页第二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且理由与原审法庭审理提出的理由没有差异,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其所提出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开庭已质证过,并非新证据。区教育局已根据中标通知书与第三方签订《肇庆市端州区小学餐饮配送服务价格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正在履行中。区教育局依法依规对端州区小学进行餐饮配送服务,是贯彻落实各级政府有关指示,做好校内托管工作的具体措施落实。区教育局在该项目自招标落实后,端州区小学餐饮配送服务已正常运作了近二个学期,希望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影响端州区小学的正常餐饮配送服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谷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区财政局、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原审第三人巨正公司、原审第三人区教育局的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巨正公司招标程序是否合法;2.区财政局做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与市财政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巨正公司招标程序是否合法。
第1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招标文
件的原件必须经由代理方与投标方的工作人员共同核对,也没有规定招标文件的原件核对必须由参与招标、评标的全部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巨正公司在评标环节之前单独完成对谷源公司提交原件的核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1根据监控视频反映,2018年5月25日15时30分,
巨正公司工作人员开始接收投标人的原件资料,谷源公司最后签到提交资料,16时35分,巨正公司提出进入评标环节,请谷源公司离开标室,谷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在谷源公司离开后,巨正公司继续核对谷源公司提交的原件,直至17时17分核对完毕,巨正公司在视频监控下已经完成了对谷源公司提交原件的核对。
第1根据原件核对一览表①-⑤反映,该五份原件核对一
览表后,均有巨正公司代表签字和谷源公司代表签字及盖章,谷源公司在投标现场对原件核对结果予以确认,并没有提出异议。另外,在该五份原件核对一览表中,表①的第1项(即供餐合同)和第37项(即送餐合同)核对原件没打勾,原因是供餐合同的乙方即中山市东区谷源酒家,名称均与谷源公司不同,谷源公司与该合同没有关联,而送餐合同的甲方没有盖章只有签名,但合同约定有盖章才生效,因此供餐合同和送餐合同两项没有打勾,并无不当;表③的第1项核对情况有打勾确认,备注没有找到提交的原件与实际情况相符;表④的第6项没打勾核对原件,没备注原因;但是,表①和表④是谷源公司与巨正公司共同核对的,谷源公司在核对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异议。
第1根据技术与商务评审表反映,谷源公司在“履约能
力”“经营场所”“企业认证及荣誉”和“业绩”的评审结果均有得分,按评分标准,这几项内容没有原件是不予给分的,而谷源公司均有相应得分,说明评审专家已经根据其提交的原件对其在相应项目中给予打分,并不存在因原件核对程序导致不得分或影响得分的情形。
第五,根据《复核意见书》及《评审结果复核报告》反映,2018年8月2日,区财政局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进行技术及商务复核,经复核,评审专家对原技术及商务评审均无异议,一致维持原评审,在中标候选单位的推荐名次中,谷源公司位列第三,原评审结果经专家复核,没有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第六,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根据该规定,谷源公司提出的请求公开其他投标人的技术与商务评分情况,于法无据,谷源公司的得分与其他投标人的得分进行横向比较,得出谷源公司位列第三的结果已经专家评审并经复核,该内容和过程,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情形。
综上,巨正公司招标的程序合法。
关于肇庆市两级财政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第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区财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谷源公司的投诉有依法处理的职责。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局是区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区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权根据谷源公司的申请,履行法定的行政复议职权。因此,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有权对谷源公司的行政投诉及行政复议做出处理。第二,区财政局受理谷源公司的投诉后,依法展开调查,调取了视频证据,对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进行技术及商务复核,并结合谷源公司和巨正公司提交的材料,制作《复核情况书》、《评审结果复核报告》,从而做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谷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市财政局申请复议。市财政局受理后,向区财政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区财政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区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区财政局和市财政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谷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谷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卓腾
审判员 张国良
审判员 秦 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国安
书记员何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