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竺威谷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和美金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3执异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湖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波和美金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金峨村。
法定代表人:周亚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吉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邬怡芳,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蒋波,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缪祖兴,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仇全金,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金亦君,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秋英,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戴均国,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明达,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赵平夫,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俞惠素,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汪森盛,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舒红刚,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波市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龙津尚都6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陆贤庆,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雷国武,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林芳玲,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骆耀军,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波奉化科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龙潭村北。
法定代表人:戴幼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198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轶凡,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波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箐华路188号(甬港现代铭楼)2幢260室。
法定代表人:钟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波正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中山东路17幢1407室。
法定代表人:唐亚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谢伦飞,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赵大义,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裘尧位,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海江,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马忠民,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竺越,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蒋洪华,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豪杰,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亚琴,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孙瑛雪,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何雪伟,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孙利生,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宋彩飞,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戴幼玉,女,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住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东门居委会二村812号。
上述37个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竺威谷,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嫦月,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竺威谷的妻子,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宁波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龙潭路39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竺威谷与被执行人方亮、宁波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等37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当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都群法以及竺威谷的委托代理人朱平飞、郑嫦月参加了听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兴润公司不存在向元业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1.(2013)甬奉执民字第192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因送达不当而程序违法。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送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签收人为时任兴润公司办公室主任袁惠敏。根据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兴润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沈财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期,兴润公司由原奉化市政府组织成立的工作小组全面接管并实际控制。综上,执行裁定书出具、送达时,沈财兴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失去对兴润公司的实际控制。因兴润公司意志外的原因,执行裁定书没有及时送达给兴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致兴润公司无法及时提出异议。袁惠敏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兴润公司,兴润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执行裁定书。2.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兴润公司辖属“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台外商项目开发部(下简称香山美邸项目部)”财务账册及审计资料显示,兴润公司与元业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更无向元业公司以以房抵债、支付款项等方式共支付人民币12000余万元的事实。香山美邸项目部会计凭证记载的实际出资人是方亮、张善君、戴寅龙等人,元业公司不是香山美邸项目部的实际出资人。经查阅(2013)甬奉执民字第1927号案卷材料,方亮在笔录中确认元业公司成立没有经营过,也没有财产。而香山美邸项目部提供的“领款和房屋抵债清单”上记载的唯一领款人是方亮,元业公司并不是领款人。2013年10月15日,戴寅龙以宁波欧威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接受执行法官的调查时承认,方亮以元业公司名义将房产抵债或方亮把房产出售后房款直接拿去的事实。但戴寅龙的调查笔录系执行部门自行收集的证人证言,是执行裁定书认定兴润公司向元业公司支付款项事实的唯一证据,应当予以质证。除了戴寅龙的该份调查笔录,没有任何财务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兴润公司曾向元业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故泰鑫公司等37个债权人要求撤销(2013)甬奉执民字第19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竺威谷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竺威谷称,(2013)甬奉执民字第192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兴润公司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1.2亿元款项的事实是存在的。泰鑫公司等37个异议人不是申请执行人竺威谷与被执行人方亮、元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利害关系人,(2013)甬奉执民字第1927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时,异议人尚未取得对兴润公司的执行依据。同时,异议人在收到《分配报告》时已经知道兴润公司对竺威谷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现不能对《分配报告》涉及的执行标的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竺威谷要求驳回泰鑫公司等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元业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竺威谷为防止方亮、元业公司转移财产,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甬奉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查封方亮所有的浙B×××××号奔驰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50万;2.兴润公司停止支付给元业公司在台外商项目开发部(即香山美邸项目部)的资金1230万元。如要求偿付,由本院提存价款。2012年12月6日,竺威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方亮归还欠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80万元、合计128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2.被告元业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第三人兴润公司在香山美邸76、77号别墅销售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2)甬奉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方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竺威谷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28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2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元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竺威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方亮和元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竺威谷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13)甬奉执民字第192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方亮及案外人戴寅龙,查明香山美邸项目是由方亮为法定代表人的元业公司和戴寅龙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欧威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作,挂靠在兴润公司开发的,其中方亮和元业公司占股60%。戴寅龙陈述,方亮向香山美邸项目部以以房抵债等方式领款1.8亿元,并提供了领款和房屋抵债清单。据此,本院认为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兴润公司未按本院诉前保全裁定书要求,以以房抵债、支付款项等方式擅自向元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2000余万元。故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甬奉执民字第19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责令兴润公司在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1230万元;二、若到期未追回,兴润公司在擅自支付的1230万元范围内向竺威谷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兴润公司以以房抵债、支付款项等方式向元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亮支付的款项已超过1230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兴润公司收到本院作出的(2012)甬奉保字第117号诉请保全裁定,其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应当在1230万元范围内停止向元业公司支付款项。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兴润公司以以房抵债等方式向元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亮支付款项超过12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有权责令兴润公司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兴润公司应当在123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竺威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2013)甬奉执民字第1927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问题,兴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沈明崇,而非沈财兴,该执行裁定书送达时由兴润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签收,符合法律规定,该份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和美金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邬怡芳、蒋波、缪祖兴、仇全金、金亦君、王秋英、戴均国、张明达、赵平夫、俞惠素、汪森盛、舒红刚、宁波市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雷国武、林芳玲、骆耀军、宁波奉化科兴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正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谢伦飞、赵大义、裘尧位、王海江、马忠民、竺越、蒋洪华、张豪杰、张亚琴、孙瑛雪、何雪伟、孙利生、宋彩飞、戴幼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李水正
审判员  左红卫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周梅舟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