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字第832号
原告奉化市凯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三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凯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三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凯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款85万元,案件受理费6520元,执行费10965元由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歇业,其法定代表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因其涉及巨额债务,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需由相关部门统一进行处理,目前本院暂不宜单独处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甬奉执民字第832号案终结执行。
待被执行人债务统一处理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