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2327号
原告: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和平西路部九窝龙军花园A1A2栋2单元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9134XR。
法定代表人:李世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1006号怡泰中心C座公路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7057X。
法定代表人:陈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晖、叶志新,被告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张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御品峦山花园项目《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监理服务酬金4007786.40元、逾期付款利息617624.62元:3、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437826.3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由于本金是按月支付,从2014年7月起,每月利息以酬金11132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次月1日起算,计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就御品峦山花园项目签订了《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上述项目提供建筑工程全阶段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名称由“深圳市金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监理服务酬金分三阶段支付,分别是: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445309.60元、施工阶段每月支付月度监理服务酬金111329元、保修阶段付清余额;同时约定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期限延长的,委托人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委托人逾期付款的,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该项目顺利进入施工阶段,监理工作也如常进行,但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了预付款445309.60元后,未按照月度支付监理酬金,原告多次口头及致函要求付款,被告一再拖延。2016年1月,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建设程序组织验收合格,后续工程因被告原因导致严重滞后,原本计划在2017年7月就完成施工的该项目至今仍没有完工,工程实质停工已达三年以上,监理酬金也一直没有支付,但原告依然驻守工地履行监理职责,每日进行基坑安全巡查、督促第三方监测单位对基坑进行监测、配合并接受政府监督部门的检查。由于本项目深基坑完工后长期搁置,超出设计规定的1年使用期限,导致基坑局部变形超过设计规定的预警值,其后按照设计要求对基坑支护结构进行了局部加固处理,并于2016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被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记录为不良行为并扣分,对原告信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按照深基坑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即被告)为深基坑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但由于其单方面原因,导致原告背负深基坑安全的重大责任。目前该基坑超出加固后设计规定的使用期限达两年之久,基坑局部变形已再次接近设计规定的报警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基坑发生大面积坍塌,势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及严重社会影响。原告多次建议被告推进项目实施,尽快完成地下室结构,以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并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监理服务费,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于2019年1月致函要求解除监理合同,被告同样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御品峦山花园项目《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下称《监理合同》)。(一)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019年1月21日,原告发来《关于解除御品峦山花园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的函》,声称被告仅向其支付了合同预付款人民币44.53096万元,未向其支付任何期中监理服务费,且对于其多次提出的支付申请及停工期间的监理补偿等函件也不予回应,并据此向被告提出解除《监理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没有依据,被告不是不支付剩余监理费,而是原告请求支付的监理费前后数额不一致,且与《监理合同》约定不符,双方需协商确定。因此不属于被告拒不支付监理费的情形,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二)现阶段解除《监理合同》将会造成无法预估的严重后果。本项目属于国有资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包含住宅、办公、商业、居住区文化中心、影剧院、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管理用房、垃圾收集站、地下室等相关工程。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包括施工阶段与保修阶段,目前工程尚处施工阶段,若现阶段解除《监理服务》合同,项目基坑安全及后续工作衔接均无法得到保障,可能会造成无法预估的严重后果。二、原告主张的监理服务酬金与《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根据《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可主张的剩余未付监理费本金最高可为人民币1864499.2元(计算公式为:4453096×95%-2335942-30000=1864499.2元),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缺乏合同依据,被告无需支付所谓的附加工作酬金2437826.30元,根据《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的约定,监理酬金不因工期的延长而进行调整。(二)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及被告指定付款人支付的监理费共计人民币2335942元。根据原告2017年6月1日发给被告的《关于御品峦山花园项目深基坑安全及监理费补偿事宜的函》,原告声称已累计收到监理费合计人民币2335942元(含预付款44.53096万元)。原告现今对其收款情况矢口否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告可扣除及扣留部分监理费。1、根据《监理合同》通用条件第21.1条的约定,监理费的月进度款付至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总额的95%(即4453096×95%=4230441.2元)时,委托人可暂停支付,所剩余监理费于工程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后10天内予以全部支付。2、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4条约定,原告在《监理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丛培革更换为李文平的事实,应向被告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可从监理费用中予以扣除。三、恳请法院酌情扣减原告主张支付的剩余监理服务酬金。根据原告2014年签署和提供的《监理机构组成人员配置计划表》、《拟投入监理仪器、设备计划表》、《深圳市御品峦山花园项目(监理)工程投标承诺书》,原告应配置15名相应监理人员在项目现场,原告应投入28项仪器、设备于监理项目,原告如未能组织招标文件所承诺的监理仪器、设备进场,同意按所缺的监理仪器、设备的价值的2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御品峦山花园项目的实际情况,原告实际并未配置相应人数的监理人员,也未投入相应的仪器、设备,原告履行监理工作实际投入远低于正常履行监理合同应当投入的全部成本。根据公平原则,恳请法院酌情扣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监理服务酬金数额。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可以主张的剩余监理费用应在人民币1864499.2元上限基础上考虑原告的实际投入情况及违约程度进行相应扣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被告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金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签署了《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被告将位于深圳市××街道御品峦山花园项目(监理)委托原告监理,工程概算投资额为23297.94万元;2、工程监理服务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住宅建筑、办公建筑、商业建筑、居住区文化中心、影剧院、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管理用房、垃圾收集站、地下室等施工图纸包含的相关工程;3、工程监理服务期限:施工阶段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共1096日历天;保修阶段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共365日历天;4、工程监理服务酬金按照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0条《酬金计取》,本工程各阶段监理服务酬金合计总金额为467.57508万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为445.3096万元,保修阶段服务酬金为22.26548万元;5、总监理工程师姓名:丛培革。6、合同《通用条件》第21条关于酬金支付约定如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支付包括:预付款支付、期中月度支付和余额支付三种;(1)预付款支付: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委托人应支付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详细支付比例与金额在《专用条件》中约定;(2)期中月度支付:期中月度支付至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总额的95%时,委托人可暂停支付,但所剩余额须于工程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后10天内予以全部支付。7、合同《通用条件》第29条约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监理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暂停履行监理合同直至解除监理合同。第29.4条约定,监理人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监理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款项,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催付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的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监理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监理合同解除。委托人应承担第4.2.3款约定的责任。8、合同《专用条件》第5.4条约定:监理合同履约期间,监理人不得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或其他主要人员。如监理人确实需要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或其他主要人员的,则须向委托人分别缴纳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更换总监)、1万元(更换总监代表),且更换后的该等人员的资格等级不得低于未变更前的资格等级。9、合同《专用条件》第18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10、合同《专用条件》第21条关于酬金支付约定如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的支付,委托人应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即44.53096万元;其中月度支付每月一次,委托人应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监理人上一月度的期中月度款11.1329万元。11、合同《专用条件》第27条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12、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监理服务期间可根据施工功能工期进行调整,不因延长施工工期而调整监理酬金。
涉案的御品峦山花园项目工程于2014年7月开始进场施工,其中御品峦山花园地基与基础工程于2015年10月25日完工,于2016年1月14日经验收合格。此后因被告原因未能继续施工,停工至今,原告于停工后未在现场足额配备双方约定的监理人数,原告主张其系按照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安排部分人员在场进行安全维护、巡查、监测等工作。
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445309.6元。此后,被告通过广州丰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转账222658元,款项用途注明为往来款;丰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22658元、222658元、100万元,款项用途均注明为“深圳御品峦山项目监理费”。丰源公司支付的上述四笔款项合计1667974元,原告均就各笔付款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丰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御品峦山项目部监理费用。
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更换项目总监,因项目总监丛培革个人原因不能长期驻现场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日常工作,决定派遣李文平为总监理工程师。
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25日先后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已完工,如基坑完工后长期搁置,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催促被告尽快组织进行深基坑工程安全评估和设计复核,并加快推进主体工程施工招标进度,尽早开始基础底板等后续工程施工。2016年12月30日,涉案的御品峦山花园地基与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加固工程)进行验收。
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御品峦山花园项目深基坑安全及监理费补偿事宜的函》,其中关于监理费补偿问题的内容如下:“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监理服务费计价为445.3096万元,期中支付每月一次,月度监理费为11.1329万元。从开工至今(计32个月),原告累计收到监理费合计233.5942万元(含预付款44.53096万元)……”。
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御品峦山花园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的函》,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自2014年9月20日开工,至2016年1月21日经验收合格,但后续主体工程招标至今未能启动,该项目实质性停工已达三年之久(其间基坑支护结构经过一次局部加固处理)。项目停工期间,为保证基坑安全,原告公司的监理人员仍坚守工地,但该项目深基坑已经远远超过设计规定的正常使用期限,基坑支护局部变形已经接近设计规定的预警值,加之,2018年8月底至9月初深圳连降暴雨,导致基坑东南侧于2018年8月30日清晨发生局部滑塌险情,对于原告提出的立即对深基坑进行检测及安全评估,并采取必要的加固处理措施等建议被告也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监理服务费基价为445.3096万元,期中支付每月一次,月度监理费为11.1329万元。从工程开工至今被告仅支付合同预付款44.53096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期中监理服务费,对于原告多次提出的支付申请及停工期间的监理费补偿等函件也不予回应,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证实向被告提出解除本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并在一个月内结清拖欠原告的监理服务费合计385.5954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监理服务工作,被告委托的承建单位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完成基坑验收后,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并停工至今,被告亦未能明确具体复工时间,双方签署《监理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且被告在支付部分监理酬金后,未能按月支付月度监理酬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已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故本院确认涉案的《监理合同》已于当天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是被告是否仍应支付监理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已于《监理合同》签订后向原告直接支付监理酬金445309.6元,另通过丰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1667974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月度款为111329元计算,该部分代付款项折合约为15个月的月度款,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月度款。其次,原、被告签署的《监理合同》约定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为4453096元,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止,共1096日历天,在扣除预付款后的月度监理酬金为111329元。现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自2014年7月起施工,于2016年1月完成基坑验收后停工,实际并未完工,且停工后原告相应减少了在现场配置的监理人数,其为履行合同的投入亦实际减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监理酬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已支付的监理酬金仅足以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月度款,此后涉案工程仍在继续施工,而监理须与施工同步进行,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但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明确具体停工时间,以及原告于停工后在现场配备的监理人数及设备情况等,结合涉案工程至2016年12月30日仍组织各方对地基与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加固工程)进行验收之事实,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共计18个月的监理酬金,计为2003922元。二是关于监理酬金的利息的问题。利息为本金所生之法定孳息,被告逾期支付监理酬金,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起,每月以11132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次月1日起算计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经查,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一月度的期中月度款,因此,被告逾期支付月度款的利息应按照如下方式计算:每月以月度费111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自次月11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即2015年4月的月度费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依此类推。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问题。原、被告在《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部分约定在非因原告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后又于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监理服务期间可根据施工功能工期进行调整,不因延长施工工期而调整监理酬金”,可见,双方已通过补充条款变更了合同文本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与双方之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御品峦山花园项目《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
被告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酬金人民币2003922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以月度费111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自次月11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即2015年4月的月度费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依此类推);
三、驳回原告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43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124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蕾 仰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景
人民陪审员 邓 珍 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席俊奇(兼)
书 记 员 陈 丽 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