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1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和平西路部九窝龙军花园A1A2栋2单元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9134XR。
法定代表人:李世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1006号怡泰中心C座公路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7057X。
法定代表人:陈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谋,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行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泰新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酌情判决监理酬金计为2337909元没有法律依据。鲁班行公司与泰新利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中对监理酬金的约定清晰且明确,内容真实合法,鲁班行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尽到了监理职责。该工程未能正常施工纯属泰新利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从开工到搁置至今已达65个月,鲁班行公司仍驻守至今,为此耗费了人力、物力、并被工程锁定而一直不能接受新工程的委托,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支付21个月的监理酬金根本不足以弥补当中的成本消耗与利益损害。鲁班行公司的合同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因泰新利公司的单方主观原因而受到损害。因此,鲁班行公司主张约定工期内的监理酬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
二、一审不支持鲁班行公司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监理合同》第11页第27.2条约定: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期限延长的,委托人应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第27.3条约定非因监理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延误时……增加的监理合同期限应为附加工作。《监理合同》第19页27.2条明确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为:附加工作酬金=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该工程延期至今达29个月,在延期期间,鲁班行公司一直不间断提供监理服务,对应就有获得服务报酬的权利。附加工作酬金一方面是服务对价,另一方面是弥补鲁班行公司被工程锁定无法参与其他项目招投标的损失。因此,鲁班行公司主张附加工作酬金符合约定,亦合法合理。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对附加工作酬金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是显失公平的条文,按照文意是不问任何原因的工期延误都不予调整监理酬金,条文本身就明显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悖。涉案工程因泰新利公司的主观原因无期限延期,鲁班行公司在本项目无法获得等价有偿的利益,又无法解锁去参加其他项目的招投标而遭受重大利益损失,而泰新利公司不予支付监理费能获得监理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是不对等的。该条文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54条的规定,利益受损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一审用该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有违法律规定。《补充条款》第6条设计的适用情况是正常施工进度下的工期顺延,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规定中列举的工期顺延的情形,并不包括建设方主观性的无期限延长,涉案工程之所以搁置,是因为泰新利公司主观性不进行主体工程施工单位的招标造成的,并不符合该条文约定的适用情形。在工期延期期间,鲁班行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就应有获得相应的合理的服务报酬的权利,主张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利息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判决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适用依据错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会议纪要》原文指出自此日之后,利息标准才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的债务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以前,而且鲁班行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并不受利息政策规定变化的影响。同时,鲁班行公司与泰新利公司双方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18.3条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有明确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档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一审未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且适用了错误的规定,导致利息计算标准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鲁班行公司的诉求。
泰新利公司辩称:以我方上诉意见为准。
泰新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由鲁班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泰新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鲁班行公司不能解除《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泰新利公司应向鲁班行公司支付监理报酬人民币2337909元及利息的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鲁班行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因泰新利公司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并停工至今,泰新利公司亦未能明确具体复工时间,双方签署《监理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且泰新利公司在支付部分监理酬金后,未能按月支付月度监理酬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因为泰新利公司不能明确复工时间,据此认为《监理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新利公司认为虽然项目无法继续施工是归责于泰新利公司,但泰新利公司正在努力协调,积极推动该项目的继续实施。泰新利公司认为鲁班行公司不能据此直接解除《监理合同》。其次,鲁班行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御品峦山花园项目深基坑安全及监理费补偿事宜的函》,显示鲁班行公司累计收到监理费合计233.5942万元(含预付款44.53096万元)。鲁班行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关于御品峦山花园项目深基坑安全及监理费补偿事宜的函》,鲁班行公司称从开工至今泰新利公司仅向其支付合同预付款445309.6元,泰新利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期中监理服务费。上述两份证据能证明鲁班行公司请求泰新利公司支付的监理酬金数额前后不一致。可见泰新利公司并不是拒不支付剩余监理酬金,而是因为鲁班行公司请求支付的监理酬金数额前后不一致,且与《监理合同》约定不符,泰新利公司认为应与鲁班行公司协商确认监理酬金。因此不属于泰新利公司拒不支付监理酬金的情形,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另外,该案所涉项目属于国有资金全额投资的项目,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包括施工阶段与保修阶段,目前工程尚处于施工阶段,该项目因不可归责于泰新利公司的客观原因,暂时无法继续开工,若现阶段解除《监理合同》,项目基坑安全及后续工作无法得到保障,可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可能对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泰新利公司认为应综合考量项目情况及本案事实,不能仅仅因为泰新利公司不能明确复工时间,且因双方没有就已支付的监理酬金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监理合同》。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泰新利公司应向鲁班行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共计21个月的监理酬金,合计为人民币2337909元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判决认为“泰新利公司已于《监理合同》签订后向鲁班行公司直接支付监理酬金445309.6元,另通过丰源公司代为向鲁班行公司支付监理报酬1667974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月度款为111329元计算,该部分代付款项折合约为15个月的月度款,应视为泰新利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月度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合计是9个月,与代付款项折合约为15个月明显不符。一审判决基于前述错误的计算方式,判令泰新利公司向鲁班行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共计21个月的监理酬金,计为2337909元,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按照一审判决认定方式,泰新利公司应向鲁班行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5个月的监理酬金,计为人民币1669935元。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泰新利公司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直接向鲁班行公司支付监理酬金人民币445309.6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抵扣剩余监理酬金,即泰新利公司应向鲁班行公司支付的监理酬金为人民币1224625.4元。其次,《监理合同》通用条件第21条关于酬金支付约定“期中月度支付:期中月度支付至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总金额的95%时,委托人可暂停支付,但所剩余额须于工程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后10天内予以全部支付。”根据该约定,泰新利公司应支付的监理酬金应为前述认定的人民币1224625.4元监理酬金的95%,而不是100%全额支付。另外,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鲁班行公司现场配备的监理人数不超过4人,监理合同约定的人员配置、监理仪器、设备均未按计划表投入,监理单位实际投入的人力、物资成本与《监理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泰新利公司认为应综合考量鲁班行公司实际投入情况,在前述认定的监理酬金的95%范围内予以相应的扣减。
三、一审判决认为泰新利公司应向鲁班行公司支付剩余监理酬金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泰新利公司应向鲁班行公司支付剩余监理酬金的利息(利息以每月月度费111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自次月11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是基于泰新利公司逾期支付监理酬金,可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泰新利公司逾期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对剩余监理酬金的金额存在争议。因为双方没有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泰新利公司无法确定应支付的具体金额,所以泰新利公司还没有支付剩余监理酬金。因此,不能将逾期付款的责任全部归责于泰新利公司,泰新利公司认为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一审判决未将其庭审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最后判决中予以体现,其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5.4条约定,监理合同履行期间,监理人不得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或其他主要人员。如监理人确实需要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或其他主要人员的,则须向委托人分别缴纳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更换总监)、1万元(更换总监代表),且更换后的该等人员的资格等级不得低于未变更前的资格等级。”一审法院在判决泰新利公司应支付的剩余监理酬金中未将其认定的上述事实即鲁班行公司应向泰新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其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泰新利公司的诉求。
鲁班行公司辩称:以我方上诉意见为准。
鲁班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鲁班行公司、泰新利公司签订的御品峦山花园项目《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2.泰新利公司支付监理服务酬金4007786.40元、逾期付款利息617624.62元;3.泰新利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437826.3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泰新利公司承担。鲁班行公司于庭审中明确,由于本金是按月支付,从2014年7月起,每月利息以酬金11132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次月1日起算,计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泰新利公司作为委托人,鲁班行公司(原深圳市金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签署了《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泰新利公司将位于深圳市××街道御品峦山花园项目(监理)委托鲁班行公司监理,工程概算投资额为23297.94万元;2、工程监理服务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住宅建筑、办公建筑、商业建筑、居住区文化中心、影剧院、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管理用房、垃圾收集站、地下室等施工图纸包含的相关工程;3、工程监理服务期限:施工阶段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共1096日历天;保修阶段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共365日历天;4、工程监理服务酬金按照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0条《酬金计取》,本工程各阶段监理服务酬金合计总金额为467.57508万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为445.3096万元,保修阶段服务酬金为22.26548万元;5、总监理工程师姓名:丛培革。6、合同《通用条件》第21条关于酬金支付约定如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支付包括:预付款支付、期中月度支付和余额支付三种;(1)预付款支付: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委托人应支付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详细支付比例与金额在《专用条件》中约定;(2)期中月度支付:期中月度支付至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总额的95%时,委托人可暂停支付,但所剩余额须于工程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后10天内予以全部支付。7、合同《通用条件》第29条约定:除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监理合同外,当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暂停履行监理合同直至解除监理合同。第29.4条约定,监理人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监理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款项,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催付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的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监理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监理合同解除。委托人应承担第4.2.3款约定的责任。8、合同《专用条件》第5.4条约定:监理合同履约期间,监理人不得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或其他主要人员。如监理人确实需要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或其他主要人员的,则须向委托人分别缴纳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更换总监)、1万元(更换总监代表),且更换后的该等人员的资格等级不得低于未变更前的资格等级。9、合同《专用条件》第18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10、合同《专用条件》第21条关于酬金支付约定如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的支付,委托人应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即44.53096万元;其中月度支付每月一次,委托人应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监理人上一月度的期中月度款11.1329万元。11、合同《专用条件》第27条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12、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监理服务期间可根据施工功能工期进行调整,不因延长施工工期而调整监理酬金。
涉案的御品峦山花园项目工程于2014年7月开始进场施工,其中御品峦山花园地基与基础工程于2015年10月25日完工,于2016年1月14日经验收合格。此后因泰新利公司原因未能继续施工,停工至今,鲁班行公司于停工后未在现场足额配备双方约定的监理人数,鲁班行公司主张其系按照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安排部分人员在场进行安全维护、巡查、监测等工作。
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泰新利公司于2015年1月向鲁班行公司支付监理酬金445309.6元。此后,泰新利公司通过广州丰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鲁班行公司转账222658元,款项用途注明为往来款;丰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2日分别向鲁班行公司转账222658元、222658元、100万元,款项用途均注明为“深圳御品峦山项目监理费”。丰源公司支付的上述四笔款项合计1667974元,鲁班行公司均就各笔付款向泰新利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丰源公司代泰新利公司支付的御品峦山项目部监理费用。
2015年4月10日,鲁班行公司向泰新利公司书面申请更换项目总监,因项目总监丛培革个人原因不能长期驻现场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日常工作,决定派遣李文平为总监理工程师。
鲁班行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25日先后向泰新利公司发函,告知泰新利公司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已完工,如基坑完工后长期搁置,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催促泰新利公司尽快组织进行深基坑工程安全评估和设计复核,并加快推进主体工程施工招标进度,尽早开始基础底板等后续工程施工。2016年12月30日,涉案的御品峦山花园地基与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加固工程)进行验收。
鲁班行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泰新利公司发出《关于御品峦山花园项目深基坑安全及监理费补偿事宜的函》,其中关于监理费补偿问题的内容如下:“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监理服务费计价为445.3096万元,期中支付每月一次,月度监理费为11.1329万元。从开工至今(计32个月),鲁班行公司累计收到监理费合计233.5942万元(含预付款44.53096万元)……。”
2019年1月21日,鲁班行公司向泰新利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御品峦山花园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的函》,鲁班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自2014年9月20日开工,至2016年1月21日经验收合格,但后续主体工程招标至今未能启动,该项目实质性停工已达三年之久(其间基坑支护结构经过一次局部加固处理)。项目停工期间,为保证基坑安全,鲁班行公司的监理人员仍坚守工地,但该项目深基坑已经远远超过设计规定的正常使用期限,基坑支护局部变形已经接近设计规定的预警值,加之,2018年8月底至9月初深圳连降暴雨,导致基坑东南侧于2018年8月30日清晨发生局部滑塌险情,对于鲁班行公司提出的立即对深基坑进行检测及安全评估,并采取必要的加固处理措施等建议泰新利公司也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监理服务费基价为445.3096万元,期中支付每月一次,月度监理费为11.1329万元。从工程开工至今泰新利公司仅支付合同预付款44.53096万元,未向鲁班行公司支付任何期中监理服务费,对于鲁班行公司多次提出的支付申请及停工期间的监理费补偿等函件也不予回应,已违反了合同约定。鲁班行公司证实向泰新利公司提出解除本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并在一个月内结清拖欠鲁班行公司的监理服务费合计385.595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鲁班行公司、泰新利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鲁班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监理服务工作,泰新利公司委托的承建单位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完成基坑验收后,因泰新利公司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并停工至今,泰新利公司亦未能明确具体复工时间,双方签署《监理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且泰新利公司在支付部分监理酬金后,未能按月支付月度监理酬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鲁班行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泰新利公司已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鲁班行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泰新利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的《监理合同》已于当天解除。
关于鲁班行公司要求泰新利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是泰新利公司是否仍应支付监理酬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泰新利公司已于《监理合同》签订后向鲁班行公司直接支付监理酬金445309.6元,另通过丰源公司代为向鲁班行公司支付监理酬金1667974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月度款为111329元计算,该部分代付款项折合约为15个月的月度款,应视为泰新利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月度款。其次,鲁班行公司、泰新利公司签署的《监理合同》约定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为4453096元,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止,共1096日历天,在扣除预付款后的月度监理酬金为111329元。现鲁班行公司、泰新利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自2014年7月起施工,于2016年1月完成基坑验收后停工,实际并未完工,且停工后鲁班行公司相应减少了在现场配置的监理人数,其为履行合同的投入亦实际减少,因此,鲁班行公司诉请泰新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监理酬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泰新利公司已支付的监理酬金仅足以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月度款,此后涉案工程仍在继续施工,而监理须与施工同步进行,泰新利公司仍应向鲁班行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但由于鲁班行公司、泰新利公司均未能明确具体停工时间,以及鲁班行公司于停工后在现场配备的监理人数及设备情况等,结合涉案工程至2016年12月30日仍组织各方对地基与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加固工程)进行验收之事实,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泰新利公司应向鲁班行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共计21个月的监理酬金,计为2337909元。二是关于监理酬金的利息的问题。利息为本金所生之法定孳息,泰新利公司逾期支付监理酬金,应支付相应的利息。鲁班行公司诉请泰新利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起,每月以11132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次月1日起算计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经查,鲁班行公司、泰新利公司约定泰新利公司应在每月的10日前向鲁班行公司支付上一月度的期中月度款,因此,泰新利公司逾期支付月度款的利息应按照如下方式计算:每月以月度费111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自次月11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即2015年4月的月度费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依此类推。对于鲁班行公司主张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问题。鲁班行公司、泰新利公司在《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部分约定在非因鲁班行公司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应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后又于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监理服务期间可根据施工功能工期进行调整,不因延长施工工期而调整监理酬金”,可见,双方已通过补充条款变更了合同文本的约定。因此,鲁班行公司诉请泰新利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与双方之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鲁班行公司与泰新利公司签署的御品峦山花园项目《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二、泰新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鲁班行公司支付剩余监理酬金人民币2337909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以月度费111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自次月11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即2015年4月的月度费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依此类推);三、驳回鲁班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43元,鲁班行公司负担人民币41243元,泰新利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泰新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深圳市金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工商主体登记信息,更名为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
(二)泰新利公司与深圳市金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4条约定:“监理合同履约期间,监理人不得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或其他主要人员。如监理人确实需要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或其他主要人员的,则须向委托人分别缴纳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更换总监)、1万元(更换总监代表),且更换后的该等人员的资格等级不得低于未变更前的资格等级。
(三)涉案《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8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四)涉案《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7.2条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第27.4条约定:“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履行中的监理合同全部或部分中止,监理人完成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服务前准备工作的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的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五)涉案《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九“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监理服务期间可根据施工功能工期进行调整,不因延长施工工期而调整监理酬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新利公司与鲁班行公司签订的涉案《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鲁班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但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完成基坑验收后,因泰新利公司单方原因而停工,且不能明确具体复工时间,涉案《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泰新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且泰新利公司长期拖欠月度监理酬金,故鲁班行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追究泰新利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鲁班行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即已向泰新利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御品峦山花园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的函》,正式提出解除涉案项目监理服务合同,故涉案监理服务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1月。一审对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监理酬金问题,合同约定施工阶段监理服务酬金总额为4453096元,一审法院已查明泰新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鲁班行公司直接支付了10%预付款445309.6元,并通过广州丰源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监理酬金1667974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月度款111329元计算,上述代付酬金1667974元应折合15个月的月度款,应视为泰新利公司已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的月度款。由于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至2016年1月验收合格后正式停工,故泰新利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计4个月的月度款445316元。2016年1月后涉案工程正式停工,鲁班行公司仍然派人驻守工地进行安全维护、巡查及监测工作,并多次提醒泰新利公司基坑长期搁置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并催促其尽快恢复后续施工,已经尽到监理公司的相应职责,且停工责任完全在于泰新利公司,故泰新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鲁班行公司按月支付自2016年2月至合同约定到期的2017年7月的共计18个月的月度款,综合考虑鲁班行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及工地现场停工的事实,本院酌定泰新利公司按照约定月度款的80%支付相应款项,即111329元×18个月×80%=1603137.6元。以上监理酬金款项合计2048453.6元。
关于附加工作酬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九“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监理服务期间可根据施工功能工期进行调整,不因延长施工工期而调整监理酬金。”但该条款按照通常文义解释,应当指建筑工程因正常的功能调整而适当延长工期的情形,而涉案工程的工期延长显然并非正常情形,而系因泰新利公司的单方过错所致停工,故涉案工程自2016年1月停工后,不仅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即2017年7月未能复工,甚至直到鲁班行公司于2019年1月发出《关于解除御品峦山花园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的函》前,经鲁班行公司多次催促,泰新利公司仍未复工。而在此期间,鲁班行公司仍然锁定相应监理人员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泰新利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其抗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此请求免责,此等情形应当适用涉案《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7.4条:“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履行中的监理合同全部或部分中止,监理人完成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服务前准备工作的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的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不受“补充条款”第6条之限制。鲁班行公司自合同到期的第二日即2017年7月6日至合同解除日2019年1月21日的附加工作时间为565天,施工阶段的正常工作酬金为4453096元,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为1096天,故附加工作酬金为4453096元×(565/1096)=2295620元。同样的,参照前述停工后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综合考虑鲁班行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及工地现场停工的事实,本院酌定泰新利公司按照约定标准的80%支付相应款项即2295620×80%=1836496元。
关于欠付费用利息问题,由于鲁班行公司的付款计息请求仅计至2019年3月31日,并未跨越2019年8月20日,故仍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院二审认定的监理费用数额,就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产生的月度费,泰新利公司应当每月以约定月度费111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分别自次月11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就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产生的月度费,泰新利公司应当每月以约定月度费的80%即891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分别自次月11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
关于更换总监理工程师问题,由于涉案《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4条明确约定:监理合同履约期间,如监理人确实需要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则须向委托人缴纳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而鲁班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将原项目总监丛培革更换为李文平,故泰新利公司的相应抗辩成立,鲁班行公司应当向泰新利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费用可在泰新利公司欠付的监理酬金款项2048453.6元中予以抵扣,抵扣后泰新利公司还应向鲁班行公司支付监理酬金2018453.6元。
综上所述,鲁班行公司与泰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2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2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御品峦山花园项目《深圳市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2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酬金人民币2018453.6元及拖欠的酬金利息(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产生的酬金利息,以111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次月11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产生的酬金利息,以891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次月11日起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
四、深圳市泰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人民币1836496元;
五、驳回广东鲁班行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1243元,由泰新利公司负担36746元,由鲁班行公司负担24497元,保全费5000元,由泰新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1243元,由泰新利公司负担36746元,由鲁班行公司负担24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颖(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