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30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绿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98号1201房自编A、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52077086P。
法定代表人:陈立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绿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被告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绿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14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紫云汇花园水利D标及湿地公园施工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位于高要区蚬岗镇内的紫云汇花园工程工地提供石粉、沙、水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项目工地运送了相关货物。2018年4月12日,经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19144元,后被告只支付了4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余款74144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现场等方式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经我公司单方内部核查,我公司确实仍欠付原告款项74144元。2.本案的欠条是我公司的员工钟朝添签的,钟朝添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欠条是钟朝添在被原告带人围堵的情况下被迫签下的,没有公司的盖章,不代表公司的意思。3.原告没有按《紫云汇花园水利D标及湿地公园施工工程采购合同》第六点工程结算的第五点约定递交资料,因我公司是上市公司,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供结算单据,履行结算规定,所以导致我公司不能依财务管理规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我方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5日,绿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紫云汇花园水利D标及湿地公园施工工程采购合同(石粉、砂、水泥)》,合同约定绿发公司向***采购河沙、石粉、风化石渣、水泥、水泥砖产品,具体数量以实际甲方签订的有效订单为准。按双方确定的产品单价、品名、规格、数量,以甲方验收后的实际数量计算金额。第四条第1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第1阶段:每月每批次送货有效货单提交至甲方项目部(需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加盖单位公章),项目部提交公司成控部,成控部审核确认后,次月25日前。支付金额:付至完成工程额的100%。先开发票后付款。”“第2阶段:工程完工45天内。付清工程额的100%。”第七条工程结算约定:“1、按双方签定的合同单价和实际送货数量(双方签字确认)进行结算。……3、结算由项目部执行,结算结果送至成控部审核确定。4、结算日期为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后45天完成,超出日期则由成控部进行核算,如核算结果出现数量减少情况,一律以成控部核算为准,损失由乙方承担。5、结算会签流程:甲方双方确认工程量(原稿双方必须签字)→项目汇总审核→乙方签字确认(有异议要注明)→市场部审核→成控部审核→①(有问题→成控与项目及乙方协商(一周内协商完)→成控经理→工程总监→主管领导)或②(无问题→成控经理→工程总监→主管领导)→审计部审核→财务部审核→工程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绿发公司合同在后面的“甲方”上加盖公章,甲方的签约代表为“钟朝添”。
2018年4月12日,***和钟朝添(作为绿发公司的经手人)共同在一份“材料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货款119144元。2018年11月14日,钟朝添作为绿发公司的经手人(代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绿发公司在紫云汇花园水利D标及湿地公园施工工程向***采购石粉、砂、水泥、砖共材料款119144元,已付45000元,现欠余款74144元。
2019年1月7日,***曾到绿发公司填写付款申请表要求绿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货款74144元。其于,***向绿发公司催讨欠款无果,遂于2019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绿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绿发公司供货、至今绿发公司仍结欠***74144元货款的事实,绿发公司已到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公司认为由于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递交资料的义务,所以后履行一方绿发公司有权暂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双方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结算是由绿发公司的项目部执行,在“材料明细表”和《欠条》上签名的钟朝添是代表绿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签约代表和绿发公司认可的项目部经理,故应认定钟朝添上述确认欠付货款数额的行为是代表绿发公司项目部执行结算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绿发公司应对钟朝添的前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绿发公司虽然抗辩认为钟朝添签署上述文件是受胁迫所致,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钟朝添和***共同在“材料明细表”上签署和钟朝添出具《欠条》以及其后***到绿发公司申请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完成了第七条第5款“结算会签流程”第一步骤约定的“甲方双方确认工程量(原稿双方必须签字)”民事义务。结算会签流程的第二步骤是“项目汇总审核”,第三步骤是“乙方签字确认”,而“项目汇总审核”是绿发公司义务,但绿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项目汇总审核”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第二步骤的义务后***拒不履行第三步骤约定的义务;且绿发公司在已对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确认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其需要何种单据进行结算、内部如何审核、出账是公司的内部管理流程,非***能干涉和控制,故不能对抗***。所以,绿发公司认为其享有暂不付款的履行抗辩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请绿发公司支付尚欠的74144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绿发公司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诉请绿发公司自起诉之日(即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绿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4144元。
二、被告广东绿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广东绿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小桃
审 判 员 杜石峰
人民陪审员 邓惠婵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