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绿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绿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98号1201房自编A、B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立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绿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哲、周宜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绿发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就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1.案涉合同对***送货及绿发公司的签收均有明确的约定。本案确认结算的数额的依据应为***每月向绿发公司送货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送货单,而不是***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明细表和欠条。2.***提交的材料明细表和欠条均是***自行制作,且只有***和钟朝添的签名,没有绿发公司的盖章确认,故该些材料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绿发公司也提交了钟朝添作出的《情况说明》,印证了绿发公司没有与***进行结算的事实。二、***未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提交结算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满足结算条件的事实,***所诉的不是事实。案涉合同对结算程序及结算日期均有明确的约定,***应当知道。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绿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多次发函要求***提交结算材料供审核,但***至今未如实陈述结算情况及没有提交任何符合合同约定、且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据等材料。***的行为直接导致案涉合同未能正常结算,故***向绿发公司主张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与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口头答辩称,1.绿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确认欠款74144元,但其认为***没有按照其公司内部流程提交结算单据。事实上,提交资料不是***的义务,更不能作为绿发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2.绿发公司收到一审传票后,向***发出询证函,询问***是否确认仍有74144元货款未付,绿发公司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3.绿发公司提及的审批流程只是其公司的内部规定,与***无关,***并不知道具体流程,不存在影响或控制该流程的能力,绿发公司的辩解是为了拖延时间。综上所述,绿发公司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绿发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7414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绿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绿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紫云汇花园水利D标及湿地公园施工工程采购合同(石粉、砂、水泥)》,合同约定绿发公司向***采购河沙、石粉、风化石渣、水泥、水泥砖产品,具体数量以实际甲方签订的有效订单为准。按双方确定的产品单价、品名、规格、数量,以甲方验收后的实际数量计算金额。第四条第1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第1阶段:每月每批次送货有效货单提交至甲方项目部(需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加盖单位公章),项目部提交公司成控部,成控部审核确认后,次月25日前。支付金额:付至完成工程额的100%。先开发票后付款。”“第2阶段:工程完工45天内。付清工程额的100%。”第七条工程结算约定:“1、按双方签定的合同单价和实际送货数量(双方签字确认)进行结算。……3、结算由项目部执行,结算结果送至成控部审核确定。4、结算日期为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后45天完成,超出日期则由成控部进行核算,如核算结果出现数量减少情况,一律以成控部核算为准,损失由乙方承担。5、结算会签流程:甲方双方确认工程量(原稿双方必须签字)→项目汇总审核→乙方签字确认(有异议要注明)→市场部审核→成控部审核→①(有问题→成控与项目及乙方协商(一周内协商完)→成控经理→工程总监→主管领导)或②(无问题→成控经理→工程总监→主管领导)→审计部审核→财务部审核→工程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绿发公司在后面的合同“甲方”上加盖公章,甲方的签约代表为“钟朝添”。
2018年4月12日,***和钟朝添(作为绿发公司的经手人)共同在一份“材料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货款119144元。2018年11月14日,钟朝添作为绿发公司的经手人(代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绿发公司在紫云汇花园水利D标及湿地公园施工工程向***采购石粉、砂、水泥、砖共材料款119144元,已付4.5万元,现欠余款74144元。
2019年1月7日,***曾到绿发公司填写付款申请表要求绿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货款74144元。***向绿发公司催讨欠款无果,遂于2019年1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绿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绿发公司供货、至今绿发公司仍结欠***74144元货款的事实,绿发公司已到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公司认为由于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递交资料的义务,所以后履行一方绿发公司有权暂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双方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结算是由绿发公司的项目部执行,在“材料明细表”和《欠条》上签名的钟朝添是代表绿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签约代表和绿发公司认可的项目部经理,故应认定钟朝添上述确认欠付货款数额的行为是代表绿发公司项目部执行结算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绿发公司应对钟朝添的前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绿发公司虽然抗辩认为钟朝添签署上述文件是受胁迫所致,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钟朝添和***共同在“材料明细表”上签署和钟朝添出具《欠条》以及其后***到绿发公司申请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完成了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结算会签流程”第一步骤约定的“甲方双方确认工程量(原稿双方必须签字)”民事义务。结算会签流程的第二步骤是“项目汇总审核”,第三步骤是“乙方签字确认”,而“项目汇总审核”是绿发公司义务,但绿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项目汇总审核”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第二步骤的义务后***拒不履行第三步骤约定的义务;且绿发公司在已对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确认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其需要何种单据进行结算、内部如何审核、出账是公司的内部管理流程,非***能干涉和控制,故不能对抗***。所以绿发公司认为其享有暂不付款的履行抗辩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诉请绿发公司支付尚欠的74144元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发公司没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诉请绿发公司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绿发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74144元;二、绿发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绿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绿发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发出书面的《询证函》,载明绿发公司拖欠***的款项共计为74144元,并载明该款项情况出自绿发公司的账簿记录,要求***复核。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公司应否向***支付货款74144元及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案中,双方存在买卖事实,***已按合同约定向绿发公司提供货物,绿发公司暂未完全付清货款,现绿发公司抗辩认为需要双方进行结算方能付款。根据查明事实,***与绿发公司签订书面的《紫云汇花园水利D标及湿地公园施工工程采购合同(石粉、砂、水泥)》,绿发公司的签约代表为钟朝添。在***完成合同供货后,钟朝添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11月14日向***出具《材料明细表》《欠条》确认***的总货款为119144元及尚拖欠货款为74144元。虽然钟朝添在一审期间出具《情况说明》反映上述材料其是受到***胁迫所写,且认为其无权出具该《欠条》,但绿发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上述《材料明细表》及《欠条》的效力,钟朝添作为利害关系人,在事后否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故本院对钟朝添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而钟朝添作为绿发公司在案涉合同的代表,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应对绿发公司具有约束力,又结合绿发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发出书面的《询证函》确认拖欠***的款项共计为74144元,绿发公司已实际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即使***没有通过正式的书面复函方式确认该款项,但***一直对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且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货款数额亦与绿发公司核算的数额相符,故应认定本案的货款已完成结算,结算款为74144元。虽然绿发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完全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其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案涉货款已进行实际结算,该实际结算既可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结算方式的变更,又不存在侵犯双方实际权益的情形,故应对双方具有效力。案涉货款结算后,绿发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应向***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绿发公司拖欠货款741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损失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广东绿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强
审判员 张秀丽
审判员 陈卓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展晴
书记员赵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