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工业园启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图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根华,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五十五号城市花园新四村九号楼11层04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汝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瑾,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一、本案货物于2016年9月22日交付完毕,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南电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因此,即使基业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图纸不一致,依法也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基业公司已在一审中书面提交该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未予体现,存在疏漏。二、南电公司仅依据其总包单位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主张基业公司供货不合格,该证据不足以采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及供电部门验收为准”,故总包单位并无资格认定质量问题,其也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且南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供电设施已竣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说明供电部门已验收通过。一审判决认定基业公司供货违约缺乏充足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性质错误,虽涉案合同名为销售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制造”,其实质应为承揽合同。同时,经查询企业登记信息,南电公司住所已发生变更,一审法院审查南电公司住所错误。四、南电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1.南电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显示同一工程分别有两个竣工时间,且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又无供电部门验收,也与本案起诉时间相矛盾,足以说明南电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2.南电公司系涉案改造工程施工人的控股股东,其双方通过借款转付工程款,但仅能提供收据证明,无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佐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亦违背常理。3.经基业公司与涉案多功能电度表生厂商核实,南电公司所称的更换价格与实际价格严重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基业公司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南电公司辩称:一、合同系约定南电公司收货时对数量、包装、型号进行核对,而非对是否符合图纸进行验收。基业公司称异议期已经届满,无事实依据。且南电公司系在知悉质量不符合图纸约定后的合理期间通知基业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业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其收到图纸及其所提供货物不符合图纸约定的事实,即基业公司所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资料,事实清楚。至于工程通过验收系因为南电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整改,而非基业公司的货物符合图纸要求。二、双方的合同系约定按图纸确定买卖货物,与基业公司所称的承揽关系不同。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支付比例,与承揽关系当中交付成果的特征不符;且基业公司提供的是种类物,而非形成于其劳动成果的特定物。三、对于诉请金额的问题,一审中已对此进行鉴定,南电公司对一审判决金额无异议。
南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基业公司向南电公司支付电流表拆除、电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634013.86元、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费9840元、公证书装订费216元,律师费28000元,共672069.86元;2.基业公司支付南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360元及复印材料费1189.20元;3.由基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南电公司(甲方,原公司名称为: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基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基业公司负责对清远市沥头、青联、沙湖安置区配电工程进行供货;双方对产品名称、产品型号规格、单位、数量、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为按甲方提供供电部门审核确定的图纸要求制造;验收标准为按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及供电部门验收为准,达到国家合格产品标准。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按供电部门标准配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产品合格证、保修单、产品图纸、主要元器件合格证及说明书、试验报告;3C认证、型式试验报告等可须在网上查询;合同总金额为2462443.06元,签订合同5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5%,即615610.77元预付款给乙方,合同剩余尾款75%即1846832.29元全部到货现场经需方签收后凭发票三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未能及时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执行期间,如因故不能履行或需要修改,必须经双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或补充协议,方为有效等。合同签订后,南电公司依约将供电部门审核确定的图纸给基业公司,并将2462443.06元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基业公司,基业公司也向南电公司供应了货物。
2018年1月8日,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电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提出计量电度表与设计图纸不符,设计图纸要求低压配电柜进出线开关均需安装多功能电度表,但施工的低压配电柜进出线开关安装的均是电流表,要求按图纸要求将缺陷整改完毕。2018年1月16日,南电公司发送一份《告知函》给基业公司,提出设计图纸要求低压配电柜进出线开关均需安装多功能电度表,但施工的低压配电柜进出线开关安装的均是电流表,现场实际设备与设计图纸不符,要求基业公司进行整改。由于基业公司没有进行整改,南电公司为此于2018年5月14日委托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对配电站内的设备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公证费9840元,公证书装订费216元。2018年5月25日,南电公司委托清远市银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清远市沥头、青联、沙湖安置区配电工程低压配电柜电流表拆除、电表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编制。2018年6月8日,清远市银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证价》,清远市沥头、青联、沙湖安置区配电工程低压配电柜电流表拆除、电表安装工程造价为634013.86元。
诉讼中,基业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前述鉴定系南电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参照的价格与实际价格明显不相符为由请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摇珠确定由一审法院委托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应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方于2020年10月22日对涉案工程所在清远市清城区联湖花园小区的相关配电设施进行查勘,并组织双方核对了涉案电表的型号及数量。后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鉴定报告书》,评定:清远市沥头、青联、沙湖安置区配电工程-低压配电柜电流表拆除、电表安装工程造价为505843.21元。基业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4101元。
庭审中,基业公司确认已收到南电公司提供的供电部门审核确定的图纸,但主张在生产过程中已与南电公司沟通,在经过南电公司同意后对产品进行了变更,并提交了送货单、合格证、保修单、3C证书、出货验收报告、出货图纸,证明产品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南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广东南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基业公司应按南电公司提供的供电部门审核确定的图纸供应货物。验收标准为按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及供电部门验收为准,达到国家合格产品标准。诉讼中基业公司确认收到南电公司提供的供电部门审核确定的图纸,基业公司应当按照供电部门审核确定的图纸进行交货,现基业公司供货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业公司虽抗辩是经过南电公司同意后对产品进行了变更,但南电公司未予认可,基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基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南电公司主张基业公司支付电流表拆除、电表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书》,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505843.21元。对于南电公司主张基业公司支付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费9840元、公证书装订费216元,因该两项费用属于南电公司为采取补救措施支付的合理费用,基业公司应当支付给南电公司。至于南电公司主张基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360元、复印材料费1189.2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前述费用承担作出约定,也非南电公司必然支出的费用,南电公司主张基业公司支付该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19)粤1802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一、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5843.21元;二、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9840元及公证书装订费216元;三、驳回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财产保全费3880.34元,合共14500.34元,由南电公司负担3411.54元,基业公司负担11088.80元。鉴定费34101元,由基业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2、涉案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从涉案《销售合同》的内容可知,双方已明确约定上诉人须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供电部门审核确定的图纸要求进行供货,并按该设计图纸及由供电部门验收。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已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从设计图纸能知晓涉案货物低压配电柜进出线开关需安装配备多功能电度表。现上诉人交付的低压配电柜进出线开关安装的是电流表,明显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虽辩称其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而对涉案产品进行变更,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亦与涉案《销售合同》中第九条“合同执行期间,如因故不能履行或需要修改,必须经双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或补充协议,方为有效”的约定不相符。另外,上诉人虽于2016年9月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但其在交付货物时已明确知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收货物时即可从外观上发现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仍予以签收确认,故可视为其已认可了货物变更事宜。但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来看,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上明确载明“数量属实,其他以合同为准”,即被上诉人在签收货物时仅对数量进行确认。且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为一整套低压配电柜,而存在争议的电流表仅是该套设备中的零部件,被上诉人在签收货物时不负有对整套设备中的每个零部件进行检查验收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由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进行委托,其对本次鉴定事项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其经到现场查勘并核对了涉案电表的型号及数量后作出涉案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至今未能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采信涉案鉴定结论,并据此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永戈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林士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璨叶
书 记 员 古 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