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2民初5740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1××××××××××××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娴,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汝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腾晖,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328000元及暂计至2020年12月3日的利息354363.52元(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1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的利息在2020年12月4日以后的计算标准为以28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72%;以24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83%;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拟与被告合作承接建筑工程、电力工程等,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被告依照约定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协议期满后,由于客观原因仍未能成功承接过任何项目,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就保证金事宜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确认书》,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328000元,利息354363.52元,原告给被告一个月的免息期来还清借款,即2021年1月2日前被告必须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否则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被告还需要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维权相关费用。宽限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借款确认书》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是确认的,但对其中一笔30000元的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该笔借款的利率应按照相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律师费,其中的11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7062701),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672%,每月15日前交下月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006000元。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7121501),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064%,每月20日前交下月利息。”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徐少珍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80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
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9112801),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29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853%,每月15日前交下月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52900元。
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9112802),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9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583%,每月15日前交下月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2000元,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9112901),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9995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583%,每月15日前交下月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499950元,共计2099950元。
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91204),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4715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583%,每月15日前交下月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247150元。
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91213),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执。
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确认书》,对上述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七次借款本金共5328000元进行了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共5328000元,已偿还利息539179.22元,尚欠利息354363.52元。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月免息宽限期,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2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328000及利息354363.52元,如逾期归还,则被告须全额支付实际未付本息至清偿为止,同时需承担律师费等所有维权费用。
2021年3月9日,原告***与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本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代理费为15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0元,在本案标的额执行50%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110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共532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款确认书》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不持异议,现还款时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32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借款确认书》已对2020年12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对借款本金30000元结算的利息共7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2020年8月20日以后超出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扣减。经核算,借款本金30000元在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5000元,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1347.5元(30000元×15.4%÷360天×105天),故原告主张至2020年12月3日止的利息应为353711.02元(354363.52元-7000元+5000元+1347.5元)。对于2020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28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72%;以24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83%;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借款确认书》对逾期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约定,且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但原告***仅实际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剩余的律师费110000元在本案标的额执行50%后三日内支付,即剩余律师费110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328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12月3日的利息为353711.02元,此后利息从2020年12月4日起以本金280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72%;以24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83%;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4元,被告广东南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容 容
人民陪审员 梁 惠 婵
人民陪审员 陈玉兰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