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兴民初字第4427号之二
原告:***,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工程监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红,*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夏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原称宁夏汇才职业介绍服务有限公司),住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5号、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夏汇才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薛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