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3062号
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景泰东四巷二号三楼301、302、303、304房。
法定代表人:李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丽丽,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昭,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丽丽、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月利率2%,还款方式从“西区志诚大道(夏园路-东江大道)及友谊路(青年路-东江大道)绿化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杨亚辉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30万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第三次借款20万元,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第四次借款20万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第五次借款15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第六次借款15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利息均约定月利率2%,还款方式与第一笔借款相同,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15万元。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共借款本金115万元,而被告仅于2019年10月29日、2021年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21年2月5日起的利息。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确认向原告借款115万,我方实际已还款20万、25万、65万,我方还款的款项都是由原告直接在项目工程款抵扣。最后一笔69万,原告仅支付了4万元用于工人工资,剩余款项都已被原告抵扣我方欠原告的款项,综上,我方借款115万,已还款110万,剩余5万未清偿。我方承包案外人工程,我与原告一开始并不认识,经朋友介绍,我使用110万购买了涉案的项目,未施工之前项目就已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我方购买项目后,就找到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同意,之后林华公司将232万项目款拨到案外人的账户,该账户现已被冻结,且项目也停滞。此后,原告就借款给我,继续开展该项目,还款方式都已明确是使用工程款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2%,还款期限及方式为从“西区志诚大道(夏园路-东江大道)及友谊路(青年路-东江大道)绿化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工程款中扣除。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杨亚辉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30万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第三次借款20万元,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第四次借款20万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第五次借款15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第六次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利息均约定月利率2%,还款方式与第一笔借款相同,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15万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西区志诚大道(夏园路-东江大道)及友谊路(青年路-东江大道)绿化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工程款535514.3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上述535514.38元中的2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余款335514.38分别转入案外人刘春生账号135514.38元及周彤账号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2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余65万元未还。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按被告委托将上述款项分别转入刘春生及周彤账号。
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西区志诚大道(夏园路-东江大道)及友谊路(青年路-东江大道)绿化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工程款294530.2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上述294530.27元中的2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余款44530.27元转入刘春生的账号。2021年2月4日,原告向刘春生账号转入44530.27元。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收到一笔金额69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委托原告支付了4万多元的工人工资,余款65万元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仅提供一张价税金额为633297.07元的广东增值税发票联复印件,开票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原告为证明其已全部支付被告工程款,提交一份被告于2021年2月3日签认的对账单,拟证实被告所述的上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根据该对账单显示,2021年1月22日,收款633297.07元,付***294530.27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条、委托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2021年2月5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633297.07元发票上的款项被告已确认签收,原告已在本案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未再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原告收到的69万元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条》并未对律师费作出具体约定,律师费亦非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1.4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48.58元,被告负担5662.8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5662.84元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易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翁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