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3民初329号
原告:深圳市和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南源新村南贤商业广场A座1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753276。
法人代表:**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景泰东四巷二号三楼301-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7448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89号柳东新区企业总部大楼商务写字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58154554。
法人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和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和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和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结算款470361.57元及利息72106.43元(以470361.57元为基数,从被告**公司逾期之日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152285.46元及对应利息21137.22元(以152285.46元为基数,按上条所述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715890.68元;三、被告东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了《喷播草灌护坡涉案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广西科技大学柳东校区(一期)室外及景观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中的护坡植草等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合同就工程概况、施工内容及单价、施工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方法及标准、结算与付款、责任条款、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争议解决为被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涉案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9年1月19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人员现场收方,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2019年4月19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养护期终止并完成移交。2019年7月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结算文件,确认结算金额为1522854.63元。但截至2020年3月,被告**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00207.6元,目前至少欠付工程款622647.03元。因进度款支付太慢,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大额款项,导致公司资金周转一度陷入困境。尽管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及结算,养护期亦早已届满,但被告**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结算款。尽管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公司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前述结算款项。
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切实、诚信履行。鉴于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存在拖延付款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城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被告**公司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请的第1、2项工程欠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公司未能付款的原因在于被告东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基于本案合同的具体情况,被告**公司也认为被告东城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分包、转包工程给原告,属于违法转包;2、被告东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东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有关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东城公司不予认可;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付款数额已经包括合同的约定;4、涉案工程虽已竣工,但是尚未经具备资质的财政审计部门最终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一份《喷播草灌护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LH20180806),其中部分条款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即广西科技大学柳东校区(一期)室外及景观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地点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施工期从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二条,施工内容包括三维网植草、客土喷播、喷播植草,并约定该三类项目名称对应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合计金额2264900元,结算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以上单价为含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第六条第2款,草灌木经养护生长8cm以上,整体覆盖率达到90%以上即为工程合格,供方开具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发票后15天内(月结)将工程款付至90%对公转账至供方账户,十日内甲乙双方组织验收,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后,在喷播草灌护坡三个月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该项目工程施工余款项。该合同亦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一份《广西科技大学柳东校区边坡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双方对工程量确认数额为44139.11㎡。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一份《广西科技大学柳东校区边坡工程量清单》、《广西科技大学柳东校区边坡工程量结算清单》,该两份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均为43985.56㎡,其中结算清单载明的总金额为1522854.63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公司与被告东城公司签订一份《广西科技大学柳东校区(一期)室外及景观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东城公司将广西科技大学柳东校区(一期)室外及景观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包括一期485亩红线内的室外工程(不含建筑单体)设计及施工,并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为35639249元(其中设计费2078300元、施工合同价33560949元)等内容。广西科技大学柳东校区(一期)室外及景观工程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并认为被告东城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15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公司均认可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207.6元。被告东城公司、**公司均陈述,被告东城公司已向被告**公司付款总额29006443.35元。被告**公司陈述,前述付款总额29006443.35元中,包括设计费1558725元、工程款27447718.37元(包括合同内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持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贰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及价款结算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喷播草灌护坡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是否得到发包人即被告东城公司的同意,并非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举证的2019年1月19日的《广西科技大学柳东校区边坡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虽然该现场确认单与原告举证的2019年7月2日的《广西科技大学柳东校区边坡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数额不一致,但被告**公司并未能举证在2019年1月19日之后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19年7月2日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根据《喷播草灌护坡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养护期至2019年4月18日已届满,故至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结算时,已满足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条件,由于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207.6元,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647.03元(1522854.63元-90020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前述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应分段计算:以470361.57元(1522854.63元×90%-90020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52285.46元(1522854.63元×10%)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3646.11元(11940.1元+1706.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22647.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四项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于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对被告东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公司,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合法分包人,故原告并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东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和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647.0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3646.1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22647.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和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9元,保全费4099元,合计9578元(原告深圳市和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