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06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景泰东四巷二号三楼301、302、303、3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财,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财与**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财于收到案涉款项后,即转还给**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借款。2020年1月9日,**公司向**财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后,**财于2020年1月9日、1月10日即将该120万元分三笔转账至**公司财务***的账户,该120万元借款已经全额向**公司返还。本案借贷关系的背景系***、**财承包了**公司保利水泥厂项目绿化工程,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了人员受伤并引发了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0645、20646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需向案外人***支付工伤赔偿款合计1750719.74元。因***、**财系**公司前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公司便假借借贷之名向**财转账,实为将赔偿义务转嫁至**财、***,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公司虚构**财、***向其借贷的事实,以逃避其对案外人的赔偿责任,案涉120万元经**财于2020年1月9日转回至**公司财务***的账户后,**公司当日向案外人***支付工伤赔偿款120万元,剩余592024元(含利息)赔偿款未向***支付,***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1执11864号,该592024元**公司同样通过虚构借贷事实的方式将赔偿责任转嫁***、**财,并且**公司对此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23)粤0111民初8234号(以下简称8234号案)。因此本案及8234号案件中的借款金额、发生时间、转账方式均能与工伤赔偿案件的诉讼执行相对应,可见**公司向**财、***的转账实为虚构借贷事实。二、**公司隐瞒转账的真实背景,其一审时存在虚假**,导致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庭审时已当庭**本案借贷的真实背景和已将款项转回**公司的事实,而**公司代理人以其并不清楚为由未明确回应,存在隐瞒案件事实以侵害***、**财的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财与**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公司通过“借贷”方式转嫁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在诉讼中隐瞒真实的借款背景及相关转账记录,**公司与**财、***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公司辩称:一、案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借款事实、借款用途明知且从未提出异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自认“需要承担200多万元的工伤赔付,我当时资金不足,所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对借款的事实、内容均无异议,仅希望**公司能够宽限其还款期限,且在8234号案中***也有相似自述。然而,***在上诉状中完全否认其一审已自认的事实,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财与**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书》且**公司已经实际向**财支付借款款项,案涉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且生效。根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财一审庭审中的**以及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的行为可以看出,**财收到借款后又签订《委托书》,委托***将借款转给案外人完全是其意思自治。在案涉借款既符合合同约定用途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无权对**财使用借款的权利进行干涉。三、案涉借款已经实际进入**财掌控的银行账户,**财在收到借款后自愿且合法使用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四、借款人**财、保证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自愿向**公司借款用于赔偿受伤工人,该行为完全出于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借款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所称的虚构借款事实、转嫁赔偿义务的情况。首先,根据一审法院(2019)粤0111民初6802、7625号民事判决,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0645、2064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可知,**财、***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次,因**财、***等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上述判决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公司暂时代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该赔偿责任并非由**公司最终承担。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公司有权向**财、***追偿相关款项。一审庭审中法官问到**财款项用途时,**财本人**是其自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向受伤工人支付赔偿款,保证人***对此也是相同自述,结合**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由**财签署的《委托书》,均可以证明**财、***主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向受伤工人赔偿相关损失。此外,***二审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因乙方(**财)未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所导致的一切纠纷赔偿及法律风险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故向***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应由**财承担,并且根据**财、***一审中的自述,其二人是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公司通过虚构借款关系转嫁相关风险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否认其一审自认的事实,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是为了拖延偿还债务,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财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偿还借款本金887071.65元及借款期内未支付的利息178892.78元(以887071.65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2022年9月30日止);2.**财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625.15元(以887071.65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签订时的4倍LPR15.4%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财支付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对上述一、二、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公司(出借人)与**财(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出借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2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1%;乙方以其承建的甲方中标的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作为质押,当乙方承建的项目有到账工程时,优先归还借款本息(利息还完后余下部分可视为还本金);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不得将借款作非法用途;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约定计收三倍利息;等等。
2020年1月9日,案外人**受**公司委托向约定的**财账户转账1200000元。
2021年2月3日,**财向**公司出具《收条》,记载兹收到**公司保利水泥厂项目地块三及幼儿园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312928.35元,此款用于偿还本人2020年1月9日向**公司的12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887071.65元。
2022年9月15日,**公司(出借人、甲方)、**财(借款人、乙方)以及***(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乙方向甲方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乙方承建的甲方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为质押;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仅于2021年2月3日通过其承建的“保利***花水泥厂项目地块二、三园林绿化工程”向甲方还款466528.35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作为质押的可收工程款已不足以保障甲方在《借款合同书》项下的相关权益;现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前还清,还款时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乙方在还款期限内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清欠款;2022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利息,并还拖欠本金的30%;2022年10月31日前,还清利息的同时,并还拖欠本金的40%;2022年11月30日前,还清余下全部本息;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欠款的,乙方按双方《借款合同书》约定负违约责任,并承担出借人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用等;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至2025年11月29日;丙方保证优先于《借款合同书》质押的“应收工程款”;丙方声明其已完全阅读理解甲方与乙方之间《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内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
另查,案外人**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为证实其产生律师费损失10000元,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款保证合同》、证明、收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司与**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司与**财均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887071.65元,故**公司诉请**财偿还借款本金887071.65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公司诉请要求**财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21年2月3日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止,合共194232.23元(887071.65元×1%×12÷365×66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此,**财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律师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双方对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至于***的担保责任,《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应对**财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财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7071.65元、借款期内利息194232.23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887071.65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财向**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财追偿;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89.5元,由**公司司承担25.86元,**财、***负担7263.64元。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于2020年1月9日收到120万元后,当日及次日分别向**公司财务***的账户转账99万元、21万元,该120万元款项已实际退回**公司;2.《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与**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3.本院(2019)粤01民终20645、20646民事判决,拟证明***、**公司的合作工程中案外人***受伤,**公司经生效文书判定需向***赔偿工伤损失合计1750719.74元;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9日、1月10日向***支付99万元、21万元合计120万元赔偿款,上述赔偿款支付时间与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向***返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均一致;5.**公司的企查查信息截图,拟证明因**公司剩余592024元(含利息)赔偿款未向***支付,***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执行,**公司以虚构借贷关系方式,通过***的账户支付赔偿款;6.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于2020年9月14日向**财的账户转账60万元,当日**财向**公司财务***的账户转账595000元,***于2020年9月15日向***的账户转账595000元,***于收款当日向***的账户转账592024元,并备注“粤01**执11864号赔偿款”;7.一审法院(2023)粤0111民初823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公司就60万元借款向**财、***另案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中。另外,***主张**公司的企查查信息截图、转账记录、一审法院(2023)粤0111民初8234号民事判决共同证明另案的60万元借款系**公司虚构借款合同,实际上**公司为支付***第二部分的工伤赔偿款592024元,**公司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为将赔偿义务转嫁至***,***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公司质证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一审时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施工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因乙方(**财)未为其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所导致的一切纠纷赔偿及法律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导致甲方涉诉的,乙方须承担涉诉支出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员及管理人员是**财,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未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导致的纠纷赔偿由实际承包人**财承担。**财实际已经收取案涉120万元借款,**公司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财系基于委托**公司支付赔偿款而自愿将款项转至***账户,该赔偿款相关纠纷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公司主张其受**财委托向工伤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为此提交**财出具的《委托书》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委托书》系基于**公司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转嫁赔偿义务的背景而出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向**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发生工伤事故需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公司主张**财、***因资金不足以支付赔偿款向其借款120万元,**财、***一审对该借贷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抗辩称**公司通过虚构借贷关系向其转嫁赔偿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20万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借款。
**公司主张向**财出借120万元,为此提供2020年1月7日的《借款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021年2月3日的《收条》及《**财借款利息清单》、2022年9月15日的《借款保证合同》等为证。上述证据显示**财与**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公司借款120万元,**公司当日委托案外人**将案涉120万元款项转至**财指定的银行账户,**财与**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以工程款466528.35元抵偿借款本金312928.35元、利息153600元,并由**财出具《收条》确认尚欠本金887071.65元,且**财、***与**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再次确认还款事实及还款计划,并约定由***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据此足以认定**财与**公司之间就120万元成立借贷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公司对于向**财出借120万元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二审主张本案系**公司通过虚构借贷关系向其与**财转嫁赔偿义务,案涉《借款合同书》并非**财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出于配合**公司财务要求而签订,为此提交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施工合作协议》、本院(2019)粤01民终20645、20646民事判决、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财收到案涉120万元款项后转回**公司财务账户,最终由**公司将款项支付至工伤事故受害人账户。鉴于**财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结合双方均确认案涉款项用于工伤赔偿,且**财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支付赔偿款,足以认定向**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伤赔偿款是**财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虽经生效判决认定需向工伤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但并不影响**财与**公司之间关于最终赔偿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足以否认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另根据《施工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未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导致的纠纷赔偿由实际承包人**财承担,**公司据此主张实际承包人**财、***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资金不足故向其借款用于工伤赔偿,亦具有合理性。况且,***一审对借贷原因、借款时间及金额、还款事实等均无异议,二审又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财与**公司就案涉120万元成立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财、***与**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计付标准、律师费以及保证责任的认定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1.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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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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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财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