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17229号
原告:广州晨晖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729号4-8层5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景泰东四巷二号三楼301、302、303、3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广州晨晖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晨晖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晨晖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030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1.以10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529.32元;2.以10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2年9月2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为19162.31元;3.以100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计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为3554.17元;三、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就位于韶关市××***的龙山水岸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一批EPDM塑胶地垫、大型玩具及健身器材。被告先向原告购买价格为67200元的EPDM塑胶地垫,2019年1月21日原告进场铺设该地垫并于2019年1月25日完工。2019年4月,被告就案涉项目向被告要求增加购买一批大型玩具及健身器材。双方经协商沟通,就具体的增加项目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2019年7月13日,原告将被告增加购买的货物送至案涉项目所在地并于2019年7月15日完成全部货物的安装。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定购合同》,就前述买卖合同事宜进行书面的约定,确认合同总价为104300元。合同约定采用单价包干形式,原告包人工、包运输、安装等费用。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全部完成本工程项目安装后,被告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104300元。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作为卖方的全部合同义务,三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仅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货款4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拖欠货款100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原告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广州晨晖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定购合同及价格单、客户评价表、现场照片3张、微信个人信息页及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方**与被告***)、微信个人信息页及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方**与被告***)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本案买卖合同,案涉合同是原告与其他被告擅自将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打印在合同上,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不知情,自始没有和原告接触过,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形式将案涉三项工程承包给本案其他被告和第三人,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本案其他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并且本案其他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是为了完成其承包的工程,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固定数额的管理费,其他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获益人,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责任应由买受方承担,因此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称:本三案的项目都由我个人来承包,***和**都是我的工作人员,我来安排他们到现场去做管理,也是我打电话叫原告到项目部对接施工,原告对此也是知悉的。对原告三个案件的货款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感觉违约金标准太高了,计算时间段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就本案提交证据。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称:我只是个现场管理者,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我无关。
被告***没有就本案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韶关市××***的龙山水岸工程项目多次向原告购买EPDM塑胶地垫、大型玩具及健身器材。原告分批送货进场并安装。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定购合同》,其中甲方处载明为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合同价款104300元,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后,七日内一次性付完全部款项。被告***作为签约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后被告方仅在2022年9月30日支付货款4000元,其余货款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核心争议为三被告何者为本案合同相对方。综合各方证据及庭审陈述。虽然案涉《定购合同》所载甲方为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落款处并非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公章,而是被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对方签订合同人员的权限进行合理审查,确认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出具书面材料委托被告***签署案涉合同,该合同才能对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效。现原告并未对此进行审查,不能认定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在庭审中承认其为实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欠付货款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但从合同行文来看,合同原文所载的相对方为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见虽然当时原告未能明确知晓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是被告***,但可以推定原告对被告***为代表他人进行合同签署一事是应当知情的,无论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是受他人委托行为,均可以认定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已陈述对货款本金、计算时间段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率并无过高,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晨晖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以10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2年9月2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以100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计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广州晨晖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退还原告。限前述缴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前述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