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宁某某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异6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CBD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追加人:***,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申请追加人:**,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申请追加人:**,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被申请追加人:***,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夏黄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银川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三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三环公司称,三环公司与黄河公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字第538号裁决书已经生效。黄河公司、**公司拒不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三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黄河公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黄河公司的股东***、**、**、***均未对黄河公司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为(2016)**字第5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三环公司与黄河公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字第53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宁0104执2546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三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向法庭提交了黄河公司的章程。黄河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3000万元,其中***认缴额750万元、**认缴额750万元、**认缴额750万元、***认缴额75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5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法定事由。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黄河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申请人三环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杭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