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永宁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3187号

原告: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孙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负责人:李淑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学,该局副局长。

原告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建设咨询监理公司)与被告永宁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永宁卫健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建设咨询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瑛、被告永宁卫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环建设咨询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的应付监理费659700元,利息93017元(自2018年5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为:利息279053元(自2018年5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合计938753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胸科医院建设项目工程进行监理,总投资约2亿元,监理费按照工程决算价款的0.8%计取,监理费支付方式是按中标价的0.8%分阶段支付,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费合同费用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监理合同费用的40%,工程决算后付清剩余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工程于2018年5月经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费应当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即112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60300元监理费,尚有659700元应付监理费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监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应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次,对于剩余的30%监理费,待全部工程价款决算后,原告再另行主张,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款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宁卫健局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工程监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认可,但合同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对利息部分被告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四份,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胸科医院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范围)为门诊综合楼和医技楼建设项目,总投资约2亿元;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监理合同期费用按照工程最终决算审定值的0.8%计取,支付方式为按中标价的0.8%分阶段支付,合同总造价中不含设备原值费;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合同期费用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合同期费用的40%,全部工程决算报告审计后支付剩余监理合同期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职责。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经被告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中标价194310080.19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603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到期的70%剩余监理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经被告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到期合同价款。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决算审定,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应先按照中标价的0.8%分阶段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中标价194310080.19元,监理费为1554480.6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至70%即1088136.45元,被告支付了460300元,尚欠627836.45元逾期未付,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期间的欠款利息。原告增加利息诉讼请求数额后,未补交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对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承担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宁县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627836.45元,并从2018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7元,减半收取计5664元,由原告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永宁县卫生健康局负担5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 娟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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