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6951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段全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河,宁夏冬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月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潘虎,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石化建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潘虎、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宁夏五环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宁夏石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被告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河,被告宁夏五环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宁夏石化建公司、潘虎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240元、逾期利息94941.60元(暂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计68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合计374181.6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五环监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宁夏五环监理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其开发建设的某某安置区三期二区7#、12#住宅楼的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宁夏石化建公司承建,被告宁夏石化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2013年9月被告潘虎以被告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的名义将涉案某某安置区三期二区7#、12#住宅楼的门窗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承包单价;原告按期完成了门窗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2日被告潘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涉案某某安置区三期二区7#、12#住宅楼门窗安装项目总计工程款为7892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5万元,欠付原告工程款539240元。在双方结算后潘虎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26万元工程款,但仍下欠工程款279240元。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辩称,1.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与被告潘虎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安置区三期二区三标段7#、12#楼是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中标以后将此两栋楼承包给潘虎施工,被告潘虎使用原告的塑钢窗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不知情。因和原告未签订合同,也未支付过工程款,所以原告和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无合同关系;2.2017年6月16日潘虎承建的7#、12#楼经过某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做的工程造价,最终审定价两栋楼一共19419328元,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截止到2015年6月底支付潘虎工程款是20873305元,现在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不欠潘虎工程款,而且已超付。被告潘虎给金凤区某某公司和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承诺过,工程款支付后所有欠的劳务及分包项目的工程尾款全部由潘虎自己支付,由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潘虎承担,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身份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宁夏石化建公司辩称,在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中我公司既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对原告所述的涉案工程的施工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五环监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该工程的代建方,不是发包方,我公司受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公司的委托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工程资金由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公司支付给我公司,再由我公司付给承包人宁夏石化建公司,我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应当承担发包人责任。案涉工程除过保修金外其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潘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某某银行流水”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提交的《收据》、《某某安置区三期二区三标段工程付款明细》、《协议书》、《银川市棚户区改造工程资金拨付审批明细表》、《借条》、《某某三期二区7#、12#、15#楼审结算、对结算费用》、《承诺书》、《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2020)宁0106民初895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安置区三期二区工程由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公司委托被告宁夏五环监理公司代建,经过招投标,被告宁夏五环监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石化建公司,被告宁夏石化建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其分公司即被告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施工,被告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将该工程的7#、12#住宅楼转包给被告潘虎实际施工,被告潘虎又将7#、12#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1月12日,被告潘虎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计789240元,已付工程款为250000元,剩余53924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潘虎在该结算单上签注:“以上给***工程款贰拾陆万元(26万元),剩余贰拾柒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279240元)。”随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故涉诉。
审理中,被告宁夏五环监理公司自认除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已向被告宁夏石化建公司付清。
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潘虎给被告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由我承建的某某安置区三期二区三标段7号楼、12号楼工程,按照公司付款计划及公司的要求,我以(已)收到工程款1636.6973万元,但由于农民工多次上访,并有分包项目负责人讨要材料和分项工程款,我也受到贵公司多次批评,我本人郑重承诺后续拖欠劳务和分包项目其尾款全部由我个人负责解决,与贵公司无关,并愿意接受贵公司处罚,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等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潘虎形成了某某安置区三期二区7#、12#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且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潘虎应按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潘虎结算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792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虎支付工程款27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潘虎在2014年11月12日形成结算后,其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其中2014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为63224.5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宁夏石化建公司、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石化建公司、宁夏石化建十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五环监理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其自认尚有保修金未向被告宁夏石化建公司退还,故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9240元、利息63224.59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3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13元,被告潘虎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明霞
人民陪审员 张学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亚丽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