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8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光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铭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森,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南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168号华南新城碧泉居9、10座。
法定代表人:谢宝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云,该司法律顾问,联系地址。
原审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801E房号。
法定代表人:刘珈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凡,该司职员,联系地址。
上诉人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南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新城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南新城公司向耀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5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华南新城公司向耀能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并由华南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实际上耀能公司直接从华南新城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耀能公司与华南新城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华南新城公司是真正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东能公司只是受托向耀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根据一审中耀能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3日,华南新城公司已经在《番禺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中写明案涉工程的承装单位为耀能公司;2011年6月7日,耀能公司根据华南新城公司的指示,向东能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同日,东能公司员工签收该发票;2011年6月9日,华南新城公司向耀能公司出具书面《委托证明书》,书面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委托东能公司支付。据此,华南新城公司最终确认的只是委托东能公司向耀能公司付款。一审判决认定耀能公司向东能公司开具发票及东能公司签收发票的时间(2011年6月7日)均早于华南新城公司出具《委托证明书》的时间(2011年6月9日),并据此认定耀能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为断章取义,未能全面审查证据。实际上,早在2011年6月3日,华南新城公司就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的承装单位是耀能公司,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避而不谈。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华南新城公司出具《委托证明书》时间在后,也恰恰证明了华南新城公司在耀能公司向东能公司开具发票后,仍最终确认是其委托东能公司付款,而非确认东能公司直接向耀能公司发包工程,华南新城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从事房地产建设的公司,不可能连基本的委托付款关系和分包关系都分不清,该委托证明就是华南新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正是基于此,耀能公司才将华南新城公司诉至法院,而不是向东能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华南新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向耀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二、原审法院仅根据两份虚假合同即认定耀能公司与东能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为认定事实错误。耀能公司与东能公司不存在真正的合同关系,耀能公司与东能公司签署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满足东能公司付款需求而签订,众所周知,付款的依据是合同,因此耀能公司与东能公司签署虚假的形式合同以满足东能公司付款要求。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该合同为虚假合同:1、该合同的签署日期未填写,很多关键条款如发包方提供施工图的时间、做好施工准备的时间等都未填写,根本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更不符合常理。2、前文已述,在耀能公司已向东能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华南新城公司仍书面确认是其委托东能公司付款,间接说明华南新城公司当时确认的是委托付款关系,而非分包关系。而一审判决所认定华南新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东能公司后,再居间促成东能公司转包给耀能公司。该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证据已经明确反映耀能公司向东能公司开具发票在先、华南新城公司确认委托付款在后,根本不存在华南新城公司居间促成的事实,也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如按一审认定,华南新城公司居间促成东能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耀能公司,那么华南新城公司根本不可能在耀能公司开具发票后还向耀能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东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据此,华南新城公司才是真正的支付主体,耀能公司与东能公司签署的合同正是为了满足“委托付款”的要求而签署的虚假合同。3、华南新城公司提交的其与东能公司签署的《华南××南区L1-L9栋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华南新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东能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15万元,而东能公司与耀能公司签署的虚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共计315万元。这根本不符合一般常理,东能公司不可能在不获利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耀能公司,而东能公司本身就具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和能力,该转包行为根本无法解释,唯有一种合理解释,就是东能公司只是代为支付工程款。至于东能公司为何会代为支付,根据一审第2次开庭笔录第11页,华南新城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先发包给东能电力。据此,可以看出东能公司代为付款的前因,是因为华南新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东能电力后,又因故委托耀能公司施工,在其与东能公司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华南新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东能公司,再委托东能公司支付给耀能公司。也正是因为此种原因,才会出现华南新城公司出具书面的委托支付证明。4、根据耀能公司向东能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附注信息反映:付款方是否为总包人“否”、收款方是否为分包人“否”。据此,耀能公司与东能公司根本不可能是总包与分包关系,一般情况下,收款人开具发票前均要与付款方进行沟通,询问开具发票的信息和要求。本案中,耀能公司正是根据东能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如果是总分包关系,耀能公司根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开票当时对总分包关系进行否定。5、根据华南新城公司提交的东能公司向其提交的《进度控制节点完成时间确认表》,东能公司填写的是2014年7月完成永久用电工程竣工,而实际上,早在2011年7月9日,案涉工程即已通过供电部门竣工检验,具备送电条件。该份证据恰恰说明了东能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并不清楚,关于工程的建设与竣工,都是由耀能公司与华南新城公司直接沟通,因此在工程竣工检验时,华南新城公司在《番禺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中填写的承装单位是耀能公司而非东能公司。另该份证据也是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东能公司向华南新城公司所提交,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耀能公司当庭提交书面的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全面,遗漏重要事实:2011年6月3日,华南新城公司在《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7#专用电房)》(耀能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一)、《客户隐蔽工程中间检查记录(7#专用电房)》、《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验单(800KVA)》(耀能公司一审阶段2014年7月22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三份检验报告单中,均载明案涉工程的承装单位是耀能公司,并且在前述两份《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中载明客户自检结果为合格。由此证明以下两点:1、2011年6月3日,华南新城公司即己确认耀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装单位,结合其2011年6月9日出具书面委托东能公司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华南新城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是真正的付款义务人。2、案涉工程是由华南新城公司先行竣工检验,而非是东能公司进行竣工检验。在华南新城公司自行检查合格后,再向供电企业申请竣工检验。据此,可以证实,华南新城公司与耀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华南新城公司才是真正的付款义务人。如按华南新城公司一审时的陈述,其居间促成耀能公司与东能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那么华南新城公司根本不可能再出具任何书面委托付款证明给耀能公司,由此显然可以看出,华南新城公司说法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耀能公司与东能签署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非耀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均由华南新城公司与耀能公司接洽,并且华南新城公司一直向耀能公司承诺付款,因此耀能公司一直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华南新城公司,而非东能公司。因耀能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是华南新城公司直接委托施工,后因华南新城公司告知耀能公司该工程需委托东能公司付款,因此耀能公司才应东能公司要求,签署合同作为付款依据。否则,耀能公司根本不会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华南新城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项,华南新城公司也根本不会书面承诺委托东能公司付款给耀能公司。另,案涉工程的施工均是由耀能公司与华南新城公司直接接洽,东能公司从未参与,结合耀能公司开具给东能公司发票中载明双方并非承发包关系也可以看出,耀能公司与东能公司并非真正的承发包关系。
被上诉人华南新城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耀能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华南新城公司与耀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也未发生实际的合同关系,耀能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华南新城公司与东能电力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华南××南区L1-L9栋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后同年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东能电力公司。《补充协议》第三条工程造价约定,本合同内高低配电设施的工程造价按315万元人民币计算,其中不包含电房的土建和电缆沟的土建,电房和电缆沟按实结算。后东能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耀能公司,耀能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票、收条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证实,耀能公司与东能电力公司既签订了书面合同,也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与耀能公司并不存在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二、上述分析可知,耀能公司在上诉状认为“原审法院仅根据两份虚假合同即认定耀能公司与东能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为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完全是耀能公司没有依据的推理,不符合事实。三、关于耀能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委托关系”观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1、从耀能公司向东能电力公司开具涉案工程款项发票以及东能电力公司收取时间(2011年6月7日)均早于华南新城公司出具《委托证明书》的日期(2011年6月9日),明显与耀能公司所称由华南新城公司委托东能电力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等情况相矛盾。2、《委托证明书》仅是华南新城公司向对方告知,依据合同应向东能电力公司催收相应的款项,很明显无法证明华南新城公司与耀能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3、其中,《番禺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中仅能表明耀能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4、按照耀能公司说法,华南新城公司委托东能电力公司以华南新城公司的名义向耀能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从现有证据看,耀能公司与东能电力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以及存在实际合同关系,而华南新城公司与耀能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委托东能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
原审被告东能电力公司二审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耀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没有对我方有具体诉求,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耀能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南新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5万元;2、华南新城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34530元(从工程竣工验收并送电之日,即2011年6月3日起,按工程费用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付,暂计到起诉之日为1062天);3、本案诉讼费由华南新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耀能公司受华南新城公司的委托,为其下属小区华南××南区7#电房安装2台630KVA变压器高、低压电气工程及专用房安装1台800KVA变压器高、低压电气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完工,华南新城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其后该工程于2011年7月9日通过供电部门的检验并供电使用。华南新城公司完成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以自身财务安排为由出具《委托证明书》,将上述工程合同工程款委托给东能电力公司支付,并要求耀能公司与东能电力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工程款额合计31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耀能公司亦开具发票向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申请付款,但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至今仍未付款。耀能公司认为,华南新城公司虽然委托了其他人为其支付工程欠款,但受托人未按委托支付款项,华南新城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南新城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耀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耀能公司与华南新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是,华南新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东能电力公司,东能电力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耀能公司。2、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华南新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64266.10元,尚欠885733.90元未付,未付款原因是东能电力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才向华南新城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因此,华南新城公司并无延迟付款的过错;3、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要华南新城公司向耀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华南新城公司只在未付工程款885733.9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东能电力公司一审辩称:东能电力公司确实向华南新城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耀能公司。涉案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耀能公司提供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耀能公司的诉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耀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番禺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两份(项目名称为南区7#专用电房高压电气工程,容量分别为630KVA/2台、800LVA)、《客户隐蔽工程中间检查记录(7#专用电房)》复印件一份,均加盖“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此件与原件相符”印章,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关系,耀能公司承建华南新城公司的涉案工程,客观地反映了双方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而竣工报告单是涉案工程在2011年6月3日竣工后,由华南新城公司自检合格后自行填写并报送给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番禺供电局的。华南新城公司填报时把工程承建单位明确写明为耀能公司,并没有把东能电力公司填报进去;2、《委托证明书》原件,证明了在涉案工程完成后,华南新城公司表示因不符合其自身的财务流程无法付款,委托东能电力公司付款,替代履行。若涉案工程是由东能电力公司分包给耀能公司的,华南新城公司出具该份委托书是没有意义的;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P-2-01-N-110330-02、P-2-01-N-110330-03),证明东能电力公司在收到耀能公司发票后没有付款,答复因不符合其自身的财务流程无法付款,要求虚拟一份合同走账。耀能公司急切需要获得款项,故与东能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应东能电力公司要求,耀能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填写日期,待结算完毕后由其补充填写。因合同仅用于走账,因此合同亦没有明确约定实际开工时间;4、《发票》原件两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6393328、02601732)复印件,发票原件已寄送给东能电力公司。发票上的附注明确表明发票的“付款方是否为总包人:否;收款方是否为分包人:否”;5、《收条》原件,证明耀能公司开出发票后,由东能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在收条上也明确表明由东能电力公司代理;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快递号ES462765574CS)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截屏,证明耀能公司一直有向东能电力公司追收欠款。由于华南新城公司已委托东能电力公司代为付款,故耀能公司发函给东能电力公司催收工程款;7、施工图纸原件,图纸上没有显示“L1-L19”,证明涉案工程不属于L1-L9栋范围;8、现场照片原件,证明华南新城7#电房与L1-L9栋不在同一地区;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耀能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华南新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南××南区L1-L9栋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合同编号:广州华城[2011]-005),证明华南新城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华南××南区L1-L9栋的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整体发包给东能电力公司;2、《补充协议(1)》原件(合同编号:广州华城[2012]-015),证明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将合同标的缩小为高低配电设施的工程,造价为315万元。在315万元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暂时没有预算价,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实结算。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如此约定是因为考虑到东能电力公司可能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因此将工程范围缩小,预计将315万元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就是涉案工程;3、发票原件(发票号码:00460978),证明华南新城公司向东能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时间;4、合生创展集团公司出具的《进度控制节点完成时间确认表(工11-01版)》,证明东能电力公司直到2014年7月29日才向华南新城公司申请工程总结算。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工程总结算之后,华南新城公司才向东能电力公司支付98%的工程款。因此,华南新城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的责任在东能电力公司;5、《供用电方案协议》复印件(编号为广州华南[2010]-109、[2010]-110),证明涉案三台变压器高、低压电气工程位于L6-7栋首层,即属于L1-L9栋永久用电施工合同范围内。华南新城公司已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东能电力公司,从而证明华南新城公司与耀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供用电方案协议》原件存放在番禺供电局,如耀能公司需要质证原件,被南新城公司可以向番禺供电局调取。
东能电力公司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为B3494044010604),证明东能电力公司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华南新城公司对耀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报告单上载明的承建单位为耀能公司,但是该报告单也只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耀能公司,并不能反映耀能公司与华南新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证明书》在内容上没有写明华南新城与耀能公司是直接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也没有载明委托支付的金额与具体是哪一笔款项。耀能公司直接把其关联为本案涉案的全部工程款不合逻辑。事实上,华南新城公司在耀能公司催款时,仅是指引耀能公司向东能电力公司催款。该《委托证明书》无法证明华南新城公司确认自己是涉案的合同主体,耀能公司不应对委托的意思作扩大的解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正好证明了耀能公司与东能电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东能电力公司才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耀能公司的主体;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发票的附注只在耀能公司与东能电力公司之间发生,华南新城公司不清楚耀能公司与东能电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双方在发票附注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收条》反映耀能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是与东能电力公司进行对接,而不是华南新城公司。该《收条》进一步证明了耀能公司只与东能电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快递单也证明了耀能公司一直与东能电力公司对接涉案工程问题;对证据7无需质证,该图纸无法证明7#电房是否在L1-L9栋范围内;对于证据8,“L1-L9”是工程编号,而不是具体到某一个电井编号。南区7#电房只是整栋楼所有电房中的某一个电房。华南新城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工程内容表述为“本合同内高低配电设施的工程”,故表述为L1-L9栋内的高低压配电设施。华南新城公司不否认耀能公司陈述的涉案工程项目为南区7#电房,但不能推断7#电房不属于L1-L9范围内;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东能电力公司对耀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均不是东能电力公司开具的,故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东能电力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收到耀能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在《收条》上签名的经办员工已离职,无法联系该员工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东能电力公司没有收到该邮件;对证据7、证据8、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华南新城公司一致。
耀能公司对华南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主合同中所陈述的内容是L1-L9整体的施工,但耀能公司施工的两个变电房不属于L1-L9的范围。另外,华南新城公司给耀能公司的《委托证明书》记载的两个变压房以及三个变压器工程造价已经315万元,但合同中的工程远远比其复杂,造价仅为是700多万元,工程量与工程造价不相符,因此耀能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伪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从该《进度控制节点完成时间确认表(工11-01版)》可以证明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在耀能公司提起诉讼后,才草拟该《时间确认表》。耀能公司认为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结算及付款;鉴于证据5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无需华南新城公司调取该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因为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华南××南区,是否为L1-L9栋与本案没有关系,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提及的L1-L9栋仅是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企图转嫁责任而自行约定的。
东能电力公司对华南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耀能公司、华南新城公司对东能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过程中,鉴于东能电力公司否认收到号码为ES462765574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一审法院依耀能公司申请,向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调查上述邮件的收寄情况及签收人情况。该司于2015年4月16日函复一审法院。耀能公司、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双方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耀能公司、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耀能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东能电力公司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2011年2月22日,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签订《华南××南区L-L9栋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州华城[2011]-005),约定华南新城公司将华南××南区L1-L9栋永久用电工程发包给东能电力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送电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东能电力公司不得将本合同或任何部分、任何收益、利益转让或分包给他人;合同经各方签订后,华南新城公司向东能电力公司发出进场通知后15个工作日,华南新城公司向东能电力公司支付至至永久用电工程总价的30%,在东能电力公司完成永久用电主要外电设备运至现场,经华南新城公司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东能电力公司付至永久用电工程总价款的60%,计量表虽未安装但已正常送电后,华南新城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向东能电力公司付至永久用电工程总价款的85%,计量表安装完成,永久用电工程竣工,且获得用电部门的永久用电验收合格等证明文件、同意送电许可等审批文件后,确保用电部门已可正常送电、华南新城公司已可正常用电,且东能电力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等材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华南新城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向东能电力公司付至永久用电工程计算款的98%,等等。其后,双方就上述合同的分项施工事宜签订《补充协议(1)》,明确东能电力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用地红线内各变电房之间的高压变配电设施之间的建设、用地红线内各变电房内高压配电与低压配电之间变配电设施的建设等等,其中高、低压配电设施的工程造价按315万元计算。
耀能公司与东能电力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2-01-N-110330-02、P-2-01-N-110330-03)约定东能电力公司将华南××南区7#电房安装2台630kVA变压器高、低压电气工程和华南××南区专用房安装1台800kVA变压器高、低压电气工程发包给耀能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70天(工作日);工程费分别为2200076.59元和949923.41元,两项合计315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东能电力公司一次性向耀能公司付清。2011年6月7日,耀能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款项向东能电力公司开具发票号码分别为为06393328、02601732,金额分别为660022.98元、284977.02元的发票。当日,东能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耀能公司开出的上述发票原件,并注明该发票作请款用途。
2011年6月9日,华南新城公司向耀能公司出具《委托证明书》,载明该司开发位于南××华南新城项目,华南××南区7#电房安装2台630KVA变压器高、低压电气工程、专用房安装1台800KVA变压器高、低压电气工程,该项目合同工程款委托东能电力公司支付。
涉案工程分别于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7月9日经验收合格。《番禺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均载明工程名称为“南区7#专用电房高压电气工程”和“华南××南区7#电房高压电气工程”,供电线路为南村站F3新城戊线,容量分别为800kVA、630kVA/2台,承装单位是耀能公司。
2011年7月25日,东能电力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向华南新城公司开具号码为00460978,金额为2264266.10元的发票。一审庭审中东能电力公司确认收到该发票款项。
华南新城公司与广东电网该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方案协议》及所附的《L6-7栋首层平面图》显示:供电方式是由南村F3新城戊线供电;配电变压器容量为1×800KVA和2×630KVA;华南新城7#开关房、南区公用低压室、南区专用高压室位于L6-7栋首层。
耀能公司为证实其曾于2012年8月23日向东能电力公司催收涉案工程款项,提供了号码为ES462765574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内件品名为“文件”。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函复一审法院,上述邮件收寄日期为2012年,已超出邮件查询期一年的查询期限和纸质档案保存期二年的期限,故该司无法对该邮件的收寄时间及签收人情况作进一步核查。
一审庭审中,华南新城公司称东能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耀能公司,是经过其同意且居间促成的。耀能公司否认与东能电力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东能电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项,仅要求华南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耀能公司、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双方对华南新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以及耀能公司尚未收到涉案工程款项31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耀能公司是从华南新城公司处还是从东能电力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的?二是华南新城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是在华南新城公司负有向耀能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前提下,耀能公司的诉求有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耀能公司主张其与华南新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华南新城公司直接发包给其承建的。为此,耀能公司提供了华南新城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书》、涉案工程的《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最直接证据应当是书面合同。上述材料均没有明确载明耀能公司与华南新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耀能公司主张其承建华南新城公司多个工程项目,涉案工程是临时增加的,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其与华南新城公司签订的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佐证。相反,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由华南新城公司发包给东能电力公司后,经华南新城公司同意并居间促成,由东能电力公司再转包给耀能公司。耀能公司提供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亦表明涉案工程由东能电力公司发包给耀能公司。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均确认上述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虽然耀能公司解释该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其按照华南新城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书》的要求,向东能电力公司催收工程款时,配合东能电力公司财务核算要求签订的,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是,耀能公司向东能电力公司开具涉案工程款项发票,东能电力公司收取发票的时间(2011年6月7日),均早于华南新城公司出具《委托证明书》的日期(2011年6月9日),耀能公司的解释显然与上述事实不符,综合华南新城公司提供的《华南××南区L-L9栋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供用电方案协议》以及耀能公司提供的《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所记载的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地点、工程工期、工程款额、工程完工后的供电线路等内容虽不尽相同,但能基本吻合,相互印证,耀能公司提出东能电力公司在转包涉案工程过程中有否获利的质疑,不足以推翻上述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对耀能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由其直接向华南新城公司承接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华南新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东能电力公司后,再由东能电力公司转包给耀能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东能电力公司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其与华南新城公司签订的《华南××南区L-L9栋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耀能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虽然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签订的上述《华南××南区L-L9栋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能电力公司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他人,但华南新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东能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耀能公司,是经其同意且居间促成的,故耀能公司与东能电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之间、东能电力公司与耀能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责的法律规定。耀能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向东能电力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而直接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华南新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与合同相对性相违,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华南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同理,耀能公司诉请华南新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基于华南新城公司不负有向耀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76元,由原告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
一审认定耀能公司与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双方对华南新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以及耀能公司尚未收到涉案工程款项31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耀能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一、耀能公司是从华南新城公司处还是从东能电力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二、华南新城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耀能公司提供华南新城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书》、涉案工程的《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来主张其与华南新城公司存在事实上建设工程关系,涉案工程由华南新城公司直接发包给其承建的。一审法院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诉辨意见,对耀能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由其直接向华南新城公司承接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华南新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东能电力公司后,再由东能电力公司转包给耀能公司,认定事实正确、且阐述充分详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耀能公司二审坚持认为其与华南新城公司存在事实上建设工程关系,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认定华南新城公司、东能电力公司之间、东能电力公司与耀能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责的法律规定。阐述充分详细,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耀能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向东能电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直接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华南新城公司主张工程款,与合同相对性相违,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华南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耀能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4676元,由上诉人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庆
审判员 黄 嵩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