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0号
原告蓝大贤,男,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本岳,系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腾伟,系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黄家芬,系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铭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家芬,系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马征远,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晨昕,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蓝大贤诉被告***、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耀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或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本岳,被告***,被告***和耀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芬,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晨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大贤诉称,2013年9月17日10时25分,原告蓝大贤在广州市市广路左边村路段与被告***驾驶的、被告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235.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52.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37486.6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耀能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耀能公司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我司和***应承担的责任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垫付了1438.9元。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粤A×××××号车辆在我公司仅购买交强险,我公司按照强制保险的限额和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扣减。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与我公司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计算,营养费200元为宜,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误工期限80天为宜,且按照广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应截止2014年1月8日,以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200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鼎和公司答辩称,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补充:医疗费部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应扣除15%的自费费用;后续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为准的或按3000元计算。原告所有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0时25分,原告蓝大贤在广州市市广路左边村路段与被告***驾驶的、被告广州耀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为02687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蓝大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438.90元,由被告***垫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膝部挫伤;3、腰椎推行性变;4、腰4/5椎间盘病损。医嘱建议:1、门诊复查,石膏托外固定6-8周;2、带药;3、休息2个月;4、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陪护1人;6、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5586.9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6日,原告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挂号费和门诊医疗费合计527.40元。
2014年1月8日,经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蓝大贤右胫骨上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2014年3月20日,原告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21元。
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广州番禺番安实业公司支付摩托车拖车费50元,并提供发票佐证。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武陵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蓝大贤的父亲蓝**(1942年10月25日出生)与母亲陈**(1944年7月6日出生)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蓝**、二子蓝**、长女蓝**;证明原告蓝大贤与配偶黄建玲生育三名子女,长子蓝**(2007年4月12日出生),长女蓝**(2001年10月30日出生),二女篮**(2004年11月10日出生)。
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蓝大贤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蓝大贤在大龙街傍江东村登记居住,办理居住证或暂住证。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粤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耀能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为被告耀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为该公司履行职务。粤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耀能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蓝大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耀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耀能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蓝大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耀能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蓝大贤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蓝大贤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轻型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被告耀能公司应对超出前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7674.20元。原告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438.90元,由被告***垫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5586.9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6日,原告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挂号费和门诊医疗费合计527.4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21元。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7674.2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1438.90元,原告支付6235.30元。
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折,其接受治疗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于其出院时出具证明,证实其术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现原告蓝大贤请求赔偿该拆除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属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蓝大贤主张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日×20日)。
四、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
五、护理费1600元。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护理期限和人员有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600元(80元/日×20日)。
六、误工费8000元(3000元/月÷30日/月×80日)。原告称其从事搬运工作,主张月工资3000元,该请求符合广东省装卸搬运行业的平均工资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住院治疗20日,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80日。
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事发前,原告经常居住生活在广州市番禺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定残时年龄为40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5725.89元。武陵县公安局武陵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蓝大贤的父亲蓝**(1942年10月25日出生)与母亲陈**(1944年7月6日出生)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蓝**、二子蓝大贤、长女蓝**,故原告需要兄弟姐妹三人共同扶养父亲蓝**(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扶养年限10年,扶养份额三分之一)和母亲陈**(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扶养年限11年,扶养份额三分之一),结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677.45元(22396.35元/年×(10+11)年×赔偿系数10%÷扶养份额3】。原告蓝大贤与配偶黄**生育三名子女,长子蓝**(2007年4月12日出生),长女蓝**(2001年10月30日出生),二女篮**(2004年11月10日出生),故原告需要与配偶共同扶养长子蓝**(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扶养年限139个月,扶养份额二分之一),长女蓝**(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扶养年限73个月,扶养份额二分之一),二女篮**(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扶养年限110个月,扶养份额二分之一),结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048.44元(22396.35元/年÷12个月/年×(139+73+110)个月×赔偿系数10%÷扶养份额2】。
九、鉴定费84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支付了伤残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但原告的过错是导致事故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十二、财产损失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广州番禺番安实业公司支付摩托车拖车费50元,并提供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摩托车的维修费,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第1、2项损失合计22674.20元,属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3-11项损失合计125619.31元,属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12项损失50元,属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148343.51元。
故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仍需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元,合计1100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8293.51元(148343.51元-10000元-11005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19805.46元(28293.51元×70%)。被告鼎和公司请求剔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充分提示该免责条款,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38.90元可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前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实际只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66.56元(19805.46元-1438.90元)。对于前述抵扣医疗费,被告***可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蓝大贤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大贤11005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蓝大贤18366.56元;
三、驳回原告蓝大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蓝大贤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姚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马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