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阳煤丰喜化工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萍乡市华星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19号
再审申请人山西阳煤丰喜化工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山西省新绛县重庆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冶公司)、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丰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完成了案涉新绛工地的全部工程及太化基地38台设备的制作安装,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星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缺乏证据证明。萍乡方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华星公司提供的虚假结算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判决避开了竣工验收这一关键问题,华星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所完成的工程符合生产条件,经过丰喜公司竣工验收;华星公司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丰喜公司另行选任他人继续进行。一审判决以设备投入使用为由推定华星公司所作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程序严重错误。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本案中的新绛工地、太化基地为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华星公司的报价中既包括材料费,又包括管理费和税金,该报价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构成进行的报价。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支付“工程款”,也足以证明华星公司认为自己与丰喜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鉴定机构亦是按照建设工程进行鉴定的。2.萍乡方维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超越了委托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机构的范围,存在以鉴代审现象。(三)一、二审判决支持华星公司关于新绛工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错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约定,设备达到正常运转条件的情况下,丰喜公司付款额达到80%,但是华星公司在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单方撤离工地,自然不具备付款条件,华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丰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华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星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丰喜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份报价表不同主要是一个设备重量由“吨”错误计算成“公斤”所致,并非华星公司弄虚作假。(二)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华星公司是环保类设备的制造商,主要经营范围为化工填料、环保设备制作安装等,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华星公司主要承担标准设备采购,非标设备制作和管道连接、防腐保温等业务,不负责土建等工程施工,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华星公司已有的其他承揽工程诉讼案件,已由相关裁判文书确认。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华星公司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进行了解释说明,丰喜公司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判决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华星公司请求驳回丰喜公司的再审申请。 重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未征询其意见就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应重新鉴定。华星公司无证据证明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核减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是否有误;2.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星公司完成了新绛工地全部工程及太化基地38台设备制作安装是否缺乏证据证明;4.一、二审判决支持华星公司关于新绛工地逾期付款利息诉求是否有误。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是否有误的问题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为工作内容,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华星公司与丰喜公司就新绛工地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华星公司承揽丰喜公司总包的重冶公司150万吨/年焦化项目配套化产工程中的部分设备与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等工程,工程范围包括:脱硫工段、蒸氨、苯回收、终冷洗苯工段界区以内的所有工程设备、工艺管道、防腐保温、技术服务等,不含土建、电器、自控仪表、采暖通风、避雷设施、给排水、消防设施等公用设施;两工段之间相连管道,华星公司制作安装到两工段中点,与主管道连接部分华星公司制作安装连接到位。华星公司与丰喜公司就太化基地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华星公司承揽丰喜公司太化基地56台设备制作安装,工程范围为:废水罐等设备6台,石油苯及焦化苯缓冲罐等设备4台,发烟硫酸冲罐等设备2台,干燥塔等非标设备5台,二甲苯储罐等设备5台,重苯储罐等设备5台、氧化平衡管等容器29台,共计56台设备制作安装防腐。从上述合同约定看,案涉工作内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二审判决据此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华星公司的报价构成以及诉求支付“工程款”、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不影响案涉合同性质的基本认定,丰喜公司据此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根据华星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内容为华星公司已加工设备、填料、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并未超出鉴定范围。丰喜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鉴定范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看,鉴定结论在确定了根据现有材料及现场勘查情况能够认定的造价外,还详细列明了不能明确的扣减项目情况,由法院审核确定,故丰喜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以鉴代审不能成立。丰喜公司主张鉴定依据的材料系伪造的虚假材料,亦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系根据双方合同、报价表、施工图以及现场勘查记录等得出,鉴定过程各方均参与了鉴定并对有关数据予以确认,丰喜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二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星公司完成了新绛工地全部工程及太化基地38台设备制作安装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华星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完成了新绛工地全部工程及太化基地38台设备制作安装,提供了工程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图纸、施工审批表及验收表、《焊接检测承包合同》、无损检测报告审批表、蓝点检测报告、煤油渗漏检测记录报审表、送货单、监理会议纪要和汇报材料、施工日志、报审表及检测结果表、付款明细表、通知及技术联系单等证据材料,并申请一审法院就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委托,结合双方证据材料,并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华星公司完成的新绛工地全部工程及太化基地38台设备已投产使用,据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丰喜公司虽对华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并主张另行选任他人继续进行,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丰喜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工程竣工验收系丰喜公司与发包人之间进行的结算,在华星公司完成的设备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丰喜公司主张以未竣工验收为由否定华星公司已完成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星公司完成了新绛工地全部工程及太化基地38台设备制作安装,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四)关于一、二审判决支持华星公司关于新绛工地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是否有误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11月,丰喜公司应支付华星公司新绛工地合同价款的80%,即26520000元×80%=21216000元,华星公司收到15700000元,丰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欠付华星公司5516000元,存在违约,必然给华星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二审据此判决丰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华星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16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丰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阳煤丰喜化工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王成慧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